时间:2023-05-31 18:31:43来源:法律常识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9)甘0826刑初35号
公诉机关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生于甘肃省静宁县。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生于甘肃省静宁县,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王某,生于甘肃省静宁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静宁支公司)
公司地址:静宁县城关镇中街88号。
负责人王盈,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永安财险静宁支公司职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静宁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静宁营销部)
公司地址:静宁县城关镇西街静宁县环境保护局办公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某,大地财险静宁营销部职工。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静检公诉刑诉[201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苏某,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险静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财险静宁营销部委托代理人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号小型轿车行经静宁县甘沟镇屯堡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杨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乘坐其母苏某)发生碰撞,致杨某、苏某受伤,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王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12.7mg/100ml。指控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苏某诉称,被告人王某醉酒后无证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肇事车辆×××号轿车在永安财险静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大地财险静宁营销部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请求被告人王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财险静宁营销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43955.34元、误工费21024.20元、护理费434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0元、营养费1280.00元、交通费700.00元、伤残赔偿金109943.06元、后续治疗费18420.24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00元、鉴定费34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共计211343.32元。永安财险静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7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险静宁支公司对×××号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辩称王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永安财险静宁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财险静宁营销部对×××号轿车在其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无异议,辩称王某系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大地财险静宁营销部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号小型轿车行经静宁县甘沟镇屯堡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杨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乘坐其母苏某)发生碰撞,致杨某、苏某受伤。
2018年9月25日,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212.7mg/100ml。
2018年10月11日,静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其过错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大,过错严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1月16日,静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某外伤致左侧股骨、胫骨、腓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杨某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1月28日,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苏某左膝关节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左髋关节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踝关节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8420.24元。
另查明,×××号小型轿车在永安财险静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在大地财险静宁营销部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1月2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
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在静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4127.92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脑震荡;2.面部皮肤挫伤;3.鼻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5.乙型病毒性肝炎”;苏某在静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医疗费39784.82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股骨粉碎性骨折;2.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3.左尺骨茎突骨折;4.窦性心动过速”。期间,王某支付7000.00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苏某陈述,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在侦查环节的供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苏某提交了住院收费票据2份,门诊收费票据14份,住院病历复印件2份,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各1份,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收据1份。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作案事实,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人驾驶的×××号轿车在永安财险静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永安财险静宁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王某赔偿。涉案车辆×××号轿车虽在大地财险静宁营销部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被告人王某属醉酒后无证驾驶,故大地财险静宁营销部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误工费过高,可按相关规定判处;请求的交通费、摩托车损失无证据证实,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属因犯罪行为直接遭受的物质损失,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6日至。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苏某请求赔偿的医疗费43912.74元、误工费4340.48元、护理费434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0元、营养费1280.00元、伤残赔偿金109943.06元、后续治疗费18420.24元、鉴定费3400.00元,共计186917.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9943.06元,剩余66973.94元由被告人王某赔偿(含已付的7000.00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苏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静宁营销服务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