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2 08:31:36来源:法律常识
本文所称交通肇事类案件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所规范的交通肇事罪和危险驾驶罪。下面就这类案件量刑谈谈个人的看法。文中选用案例均出自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
一、关于自首和坦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也应视为自动投案。该条第三款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有的人认为,交通肇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接到公安机关的传讯自觉接受讯问,这也是一种自首行为。这种理解,我是不敢苟同。取保候审期间应当随传随到,这是被取保人的法定义务。
《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国家安全部 公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九条第二款明确: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一般应当大于仅有坦白,或者虽认罪但不认罚的从宽幅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不作重复评价。
坦白是自首和认罪认罚的前提,如果没有坦白就没有自首,如果没有坦白也没有认罪认罚。因此,坦白与自首不能同时适用,坦白和认罪认罚也不能同时适用。认罪认罚在量刑时的减刑幅度应当比坦白的减刑幅度要宽。
二、关于认罪不认罚
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交通肇事类案件认罪但不认罚,认为检察机关量刑太重。这种情况就失去了认罪认罚从轻处理的条件。还有的虽然认罪认罚,但是,不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这种情况,嫌疑人为了获取从轻处罚,口头上承认认罪认罚,但是行动上不认罪,故不能从轻处罚。
三、关于无证驾驶与驾驶证没有及时年检
交通肇事类案件无证驾驶应当从重处罚。但是如果只是驾驶证没有及时年检,这与无证驾驶是有区别的。驾驶证没有及时年检,肇事者具有驾驶的能力,没有年检驾驶机动车应当受到相关的行政处罚,但交通肇事或交通事故与驾驶证没有年检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作为交通肇事类案件的从重处罚情节。
四、关于机动车报废与没有及时年检
机动车报废不能上路行驶,机动车报废后仍上路行驶的,这类交通肇事类案件应当从重处罚。如果仅是机动车没有及时年检,但是机动车并未达到报废期限的,肇事者违犯了公安道路交通管理的规定,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交通肇事或交通事故与没有达到报废期限的机动车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也不应当作为交通肇事类案件从重情节。
五、关于车辆移位
在居民小区、停车场、高速公路服务区发生交通事故的。这些地方不属于道路,因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调整范畴。在这些地方因醉酒移动车位的,危险性不大,因此,可以不入案,或者不诉,或者免处。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行为人只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即具有法律拟制的危险性,符合危险驾驶罪的客观要件,行为人只要明知自己饮酒仍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即具有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故意,但对于挪动车位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情形,因行使距离较短、速度较慢、未发生严重后果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案情简介:2012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唐某与赵某于吃饭时饮酒,当日21时许,唐浩彬女友郑会驾车载唐浩彬、赵俊回家途中与出租车发生刮擦,郑会将车开至交巡警平台接受处理过程中将车停于车库门口,民警催促其挪车,唐浩彬因郑会驾驶技术不好,便亲自驾车挪动位置,但在挪车时撞上停在路边的汽车,被民警抓获,经查唐浩彬血液酒精含量为206.7mg/100ml。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主要问题:醉酒后在道路上挪动车位的行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高,醉酒程度特别严重,具有发生事故、搭载他人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案发后,唐浩彬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且积极主动赔偿,可从轻处罚,依法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贰万元。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后检察院撤回起诉。
六、关于醉驾酒精含量问题
酒驾和醉驾发生交通事故要从重处罚,这一点司法实践中认识一致。酒后驾驶酒精含量达到20mg/100ml不足80mg/100ml的属于饮酒驾驶,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80mg/100ml的属于醉酒驾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醉驾的案件作了相应的规定,用酒精含量作为量刑的重要标准。个人认为,个体对酒精的耐受程度不同,单纯用酒精含量作为醉驾的量刑指标,还是存在不足的地方。对于醉驾,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当从重处罚,没有造成交通事故的可以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被告人无从重处罚情节,原则上没有发生交通事故,至少具备一项法定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且醉酒程度一般,有符合情理的醉驾理由的,一般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案情简介:2011年7月27日,被告人吴某驾驶汽车途经深圳市龙岗区龙园路龙园大门路段时,被交通警察当场查获,经鉴定,吴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9.4mg/100ml。另查明,吴某女儿病历材料显示2011年7月27日至28日因发热在龙岗区中心医院就诊。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主要问题:被告人吴某是否属于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的犯罪情节轻微?
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不高,其醉驾的距离和时间较短,且未造成实际危害结果,本案案发事由特殊,其系因未满周岁的女儿突发疾病,综合上述情节,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七、主动放弃型醉驾
有的醉酒后停车在路边,或者高速公路休息区休息,对这类主动放弃型醉驾可以比照中止犯罪从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危险驾驶罪中犯罪情节较轻并不以是否发生交通事故为单一标准,即使发生了交通事故,但如事故后果并不严重,且被告人有积极赔偿、认罪悔罪等从轻情节的,也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从而适用缓刑。
案情简介:2011年6月19日5时许,被告人魏某驾驶汽车行至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滨海大道万腾路段,后停在公交车道内(未靠边),被从后方驶来的公交车追尾,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魏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6.06mg/100ml,处于醉酒状态。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主要问题:本案中,对被告人魏某能否适用缓刑?
裁判结果:二审法院认为,魏某酒后经过4小时才驾车,在有雾看不清道路的情况下将车停在公交车道,体现出其防止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观意愿,客观上案发于清晨,路上行人车辆较少,社会危害性小,可依法宣告缓刑。
八、量刑时是否要考虑危害结果
有人认为,醉驾案件不要把危害结果作为量刑情节,其理由是醉驾危害的是公共安全,是行为犯而非结果犯,与是否造成损害,是否赔偿没有关系,即使是没有发生交通事故,也要追责。个人认为这个观点值得商榷。醉驾案属于行为犯而非结果犯,只要有醉驾行为,达到一定的标准,就构罪。但是,量刑时仍然需要考虑其危害程度,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对没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是造成交通事故损失不大的,或者是造成交通事故与受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受害人谅解的,应当从轻。对因醉驾破坏了的社会关系得到了有效修复的,不能简单的以血液中酒精含量来定罪,而应当全面权衡,真正实现党的恤刑政策。
九、对刑法意义上的“可以”与“应当”的理解
这里以《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危险驾驶(醉驾)犯罪案件不起诉的参考标准(试行)》来说明。这份文件是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公诉业务部门发布的,虽然不是司法解释,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参照执行。该文件第六条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在150mg/100ml以下,且没有本参考标准第五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的,可以适用相对不起诉。对本条“可以”的理解,有的人认为,该“可以”不是“应当”,也就是说可以起诉也可以作相对不起诉。个人认为,对刑法意义上的“可以”与“应当”的理解,应当作出对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有利的解释,对本条“可以”应当理解为“应当”。如果不是这样理解,这份文件就失去了任何参考意义,就会造成同样的案情,有的起诉有的不起诉,同罪不同罚。
十、关于醉驾的量刑幅度
醉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处拘役,并处罚金。但是,该条文对拘役的期限和罚金数额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司法实践中,有的就以无论多少从重情节,均以拘役六个月为限,然后按减轻情节往下扣减。也有的就以拘役一个月为量刑起点,再按从重和从轻增减,直至六个月上限为止。对罚金的量刑,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随意性很大。对醉驾案件,建议量刑时可以减轻主刑处罚,适当加大罚金的处罚。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前,各地应当统一量刑标准。
个人建议:因为个体对酒精的耐受程度差异较大,我们不能仅以血液中酒精含量作为量刑轻重的参考,醉驾量刑只要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构罪标准,则以拘役一个月为量刑起点,不考虑血液中酒精含量多少,每增加一个量刑从重情节增加一个月量刑,最高量刑拘役六个月,罚金按量刑一个月5000元计算。
十一、醉驾案件的缓刑适用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醉驾案件量刑范围是拘役并处罚金,因此,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关于缓刑适用条件的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对醉驾案件的犯罪情节较轻理解不一,有的认为醉驾案件是轻刑案件,犯罪情节都较轻,都可以适用缓刑;有的认为醉驾案件有从重情节的,就不能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不能适用缓刑。个人认为醉驾案件适用缓刑是一般,不适用缓刑是例外。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醉驾案件不适用缓刑的列出负面清单,只有对因醉驾发生交通事故逃逸或者造成他人损失且不能赔偿的,或者曾因酒驾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因醉驾受到刑事追究的等情况才不适用缓刑。
2019年全国醉驾案件达到30万件,占刑事案件的20%,有的地方达到30%,已经超过盗窃案件数量成为第一多的犯罪。这个就很不正常,不利于社会和谐。有必要调整醉驾案件构罪标准,减少打击面。个人建议,将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的醉驾案件都降格作为酒驾处理,由公安机关作出治安处罚。这样既打击了酒驾行为,又减少了社会对立面,同时还节约了司法成本。
十二、关于认罪认罚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明确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但是,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的对交通肇事案件认罪认罚的量刑建议尽管在量刑速度范围内,如醉驾案件,被告人仅因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人民法院不同意人民检察院的缓刑量刑建议,并作出调整建议,从而影响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的严肃性。个人建议,人民检察院仅在不诉案件中适用认罪认罚,其它案件在审判阶段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适用认罪认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