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3 17:05:52来源:法律常识
论危险驾驶罪的无罪辩护思路
文/颜毅豪
自“醉驾入刑”以来,司法实务中即产生了不少争议。尽管标准一改再改,但争议时至今日仍然甚嚣尘上。接下来,本文将谈谈危险驾驶无罪辩护的部分思路。
一、构成要件符合性之辩
构成要件符合性,是指某行为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个罪名的行为模式、结构。《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对危险驾驶罪的罪状规定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司法实务中,似乎“只要喝了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便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然而,真的如此吗?恐未必!
1、敢问“路”是何路
《刑法》分则条文对危险驾驶罪的罪状描述不算详尽,尤其对于“道路”的法律定义并未展开阐明。反而是《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指出,本罪罪状里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道路安全法》则指明:““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公路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的,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
可见,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里的“道路”并非所有的“路”,而是指具有“公众性”特征、社会车辆不受限制随意通行的“路”。若为不允许社会车辆随意通行的路,如:实行封闭管理的禁区、单位内部路,或是一些乡间小道、人迹罕至的山路,则不属于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的“道路”。
关于道路认定小区内的道路算不算法律意义上的“道路”的问题,2019年《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检察协作研讨会》上有过讨论。其中,房永强(时任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指出:对于醉酒驾车在道路上行驶,道路交通安全法有明确规定,它必须是供公共交通的,公路、城市道路或者在企业管辖范围之内,允许社会通行的地方,包括大型停车场、铺位等等。至于小区,各个小区管理的情况不同,有的是全封闭的,有的是全开放的,有的正好是在两条马路的中间,像这种情况我们认定为道路。有争议的在于半封闭状态的道路能不能够认定为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特别是危险驾驶罪里面,我们涉及到的道路,争议就比较大。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对道路的认识可能也会影响,比如说我们浙江省,对于小区内道路的限制就比较严格,一般情况下都不认定的。行为人在外面喝了酒以后叫了代驾送到小区门口,对小区里面比较熟悉,然后自己开到小区停车场里面,只要不发生事故,一般情况下都不会认定为危险驾驶。这个是我们省里面规范性文件都是有规定的,我觉得像这种情况不能一概而论。有的小区设置了电子门禁,但是它起什么作用?就起一个留证的作用,这个车子曾经到过这个小区,无论是谁驾驶的都可以进去,像这样小区的道路就有公共属性。有些规模大的小区里面既有主干道又有支线,路上老人、小孩很多,在这种小区里你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话就会对公共安全产生威胁。所以一定要抓住公共通行的特点,然后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判断。
刘慎争(时任江苏省吴江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基本同意上述观点,并指出:刑事审判参考有类似案例,针对半封闭的小区主要看行为人是否经过业主同意或者一定要跟业主有关系才能进入,如果属于这种情况就属于全封闭的小区,一般不认为是“道路”的范畴。但我们国家小区的情况比较复杂,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刑事审判参考》【第893号廖开田危险驾驶案】则对“道路”要素作出了更为具体明确的理解与适用。该评议指出:对道路的认定关键在于对道路“公共性”的理解。而何谓“公共”,其最本质的特征在于对象的不特定性。无论单位对其管辖范围内的路段、停车场采取的管理方式是收费还是免费、车辆进出是否需要登记,只要允许不特定的社会车辆自由通行,就属于道路;如果仅允许与管辖单位、人员有业务往来、亲友关系等特定事由的来访者的车辆通行,则不属于允许社会车辆通行。就小区而言,如果来访车辆经业主同意后可停放的,因其进出小区的条件建立在来访者与受访业主的亲友关系之上,故对象相对特定,范围相对较小,此种管理方式下的小区不具有公共性,不属于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若社会车辆只要登记车牌号或者交纳一定费用,即可进出小区、在小区内停放的,则其通行条件并无特定的人身依附关系,对象不特定,范围面向社会大众,在该管理模式下的小区道路、停车场与公共道路、停车场无异,属于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
对此,【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发布的醉酒型危险驾驶典型案例之许某某危险驾驶案】,以及呼和浩特新城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不起诉案件即适用了上述判定标准。该两检察院均认为:“小区内部道路是否属于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成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小区除业主车辆外,不允许社会车辆通行,不属于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
本文认为,确实不能简单判断小区内部路是否属于本罪的“道路”,应综合考察小区内部的管理方式,如社会车辆是否能随意通行,停车区域是否与人行道泾渭分明,案发时间是否属于深夜等人迹稀少的时间段,案发时小区是否禁止外来车辆进入等。尽管危险驾驶罪保护的是抽象的公共安全,但为了防止本罪处罚范围无边界的肆意扩大,应制定具体的认定准则。
2、敢问“车”为何车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而《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则规定:(1)摩托车。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大于 50km/h,或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大于 50mL 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包括两轮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和正三轮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和正三轮摩托车可合称为三轮摩托车)。(2)轻便摩托车。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 50km/h ,且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不大于 50mL 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包括两轮轻便摩托车和三轮轻便摩托车,但不包括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20km/h的电驱动的两轮车辆。
《刑事审判参考》【第894号林某危险驾驶案——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就明确指出:危险驾驶罪属于行政犯,对“机动车”等概念性法律术语的理解应当与其所对应的行政法规保持一致,不能随意扩大解释。将超标电动自行车作为机动车进行规定和管理存在较多困难。公众普遍认为超标电动自行车不属于机动车,此类醉酒驾驶或者追逐竞驶的行为人往往不具有相关违法性认识,将醉驾超标车等行为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打击面过大,社会效果不好。——因而,超标电动车不属于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的“机动车”要素。
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之辩
《刑法》第13条“但书”条款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那么,何为本罪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呢?
首先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三届“百篇优秀裁判文书”和“百场优秀庭审”:黎春强危险驾驶案】。该案中,审判机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出:“......首先,从主观故意上看,黎春强选择在深夜、进出人员稀少的时间段在相对封闭的小区停车场挪动车辆,其对危险驾驶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并不持积极追求的主观心态,其行为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危险的可能性亦显著降低;其次,从行为目的及客观行为上看,黎春强系为了避免阻挡其他车辆进出而主动前往停车地点,仅在小区内短距离挪动机动车,并未驶离停车场,其行为的动机及社会危害性与酒后长距离驾驶机动车明显有所区别;再次,从行为结果上看,黎春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仅造成车辆轻微擦挂的财产损害后果,并未造成人员伤亡,损害结果显著轻微;最后,黎春强积极赔付,取得被撞车主的谅解,且真诚悔过。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黎春强虽然实施了酒后挪车的行为,但鉴于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可不认为是犯罪。”
其次,《刑事审判参考》【第895号唐浩彬危险驾驶案——醉酒后在道路上挪动车位的行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评议指出:“......(三)对于为挪动车位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行驶距离较短、速度较慢、未发生严重后果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就为挪车而短距离醉驾的案件而言,如果没有发生实际危害结果或者仅发生轻微碰、擦后果的,可以根据具体情节,认定犯罪情节显著轻微,适用“但书”条款,不作为犯罪处理或者作免予刑事处罚处理。如果仅发生轻微的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刮擦、致人轻微伤等,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也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或者作免予刑事处罚处理”。
因此,即便醉酒驾驶的行为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完全可以参考上述裁判要旨,若喝酒后在小区内部路为挪动车位而驾驶机动车,但行驶距离较短、速度较慢、未发生严重后果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若仅导致车辆轻微擦挂的财产损害后果,没有造成人员伤亡的,属于损害结果显著轻微,若行为人积极赔付取得谅解,真诚悔过的,亦应不认为是犯罪。
结语:诚然,自从醉驾入刑以来,交通肇事的数量有所下降,起到了当初的立法初衷。但,该罪近年来却呈现出打击过严的问题。虽然起诉入刑的标准根据每个地区的情况不同有所差异,但整体而言依然打击范围过宽。刑事犯罪记录影响的,不仅是一个人,更是一个家庭、几代人。本文呼吁,应进一步限制危险驾驶罪的入刑标准,明确“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认定准则,给予更多的改过自新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