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4 08:13:33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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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想到提前预判了热点,“意外并理所当然”,因为真正学过法律的,恐怕都很难接受罗翔的“收买妇女用重典”的逻辑,这就像主观题问你“怎么看张三XX行为”,你回答“我认为张三天理难容,罪该万死”一样。
个人观点很鲜明,今年情人节发的文章里已经表达过了,但是车教授和罗翔的对线更牛,每一次都涉及法律伦理,法律解释等多方面内容,其实单纯从车浩赶在这个时候,坚持对外表述“不应该单纯提高收买妇女刑期”来看,就已经赢了,毕竟谁会不怕无脑网友的网暴呢。
整理一下,各位可以一览:
正反双方:
罗翔:法大教授,法大刑法学研究所的所长,法考机构的金牌讲师,研究领域主要是刑法学、刑法、哲学、经济、刑法和性犯罪。
观点:建议提高收买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
车浩:41岁就是北大法学院副院长,第九届全国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公安部法制局特邀专家、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厅的挂职副庭长。
观点:没必要提高单纯收买妇女的法定刑,现行刑法条文足以应对收买妇女犯罪,及由此产生的各种犯罪情形。
从二位的个人履历可以看出,罗翔在象牙塔里时间太长,车浩则是位实操方面的大佬,接触一线案例无数。
二人对线过程网上有,可以搜一下,不过非科班出身应该不会愿意看,晦涩难懂,全文冗长,尤其是罗翔的内容,各种法谚,个人感觉就是为了拽文而拽,脱离了实际。
罗翔提升收买妇女法定刑的主要逻辑:
一、拐卖与收买属于刑法理论中的对向犯,是广义上的共同犯罪(共同对),而刑法中对共同对向犯罪规定的刑罚基本相当。所以,收买妇女儿童,与拐卖妇女儿童的刑法也应当相当。拐卖最高刑到死刑,收买最高刑就只是三年,多数还不处理或者缓刑,不符合法律设定的基本逻辑。
二、收买妇女儿童的最高刑,比买动物低太多,形成人不如动物的尴尬局面,参考刑法第341条(还是那句话:感谢罗翔没有引用324条关于损坏文物的规定,以此得出结论人还不如个东西)
三、罗翔认为目前收买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之所以这么轻,主要在于立法者考虑到这种情形,在一些基层的农村是全村都在做的事,立法者或许担心啊将法定刑定太高了,全村都共同犯罪,可能也怕把一个村,或者半个村,或者所有包庇收买者的村民都关进监狱。并用联合国文件中的一句话:“倘若人权得不到保护,社会上就没有法治可言。”作为总结。
对于罗翔,我的观点一以贯之,充分把握看客心理,行文措辞极具煽动性。
车浩教授反驳主要逻辑:
一、就法条而言,只看刑法241条是片面的。
收买拐卖妇女罪通常情况下是综合性犯罪,目前对收买被拐妇女罪符合罪行相适应原则。因为241条清楚地写明:如果收买后还存在强奸甚至人身自由或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要数罪并罚。
换言之,收买后存在强奸非法拘禁罪的情形,最高也可判死刑。在实操中,被拐妇女若非自愿被强奸或者是非法拘禁是近乎必然发生的事。
这也从某种角度解决了罗翔教授提出的对向犯问题,因为对向犯概念下,本就有刑事处罚买方和不处罚买方两种情形。比如贩毒和吸毒,贩毒构罪,但单纯吸毒呢只涉嫌违法不及购罪。
其次呢,即使买卖都应处罚。把241条理解为综合犯罪,将收买与强奸、非法拘禁等数罪并罚的时候,会发现对向双方的刑罚也是相差无几。
二、从刑法理论的层面理解:车浩不认为在剥离强奸和非法拘禁等伴随收买妇女产生的犯罪行为之后,单一的买卖是物化女性,乃至于伤害人的尊严。
在车教授看来,在按劳取酬的交易环境当中,无论男女出卖自己的脑力和身体的现象比比皆是。不能说只要打工就丧失了尊严,且即使在合法的婚恋情况中,彩礼啊、聘金啊、红娘费用都离不开金钱交易。
用车教授原话来说,如果不考虑实际伤害,只要关乎人的商品交易就应当定罪,那至少卖淫嫖娼就应当犯罪化,而不仅仅是违法。
三、如果从卖淫女是自愿,而被拐是被强迫的,所以卖淫只是违法,收买被拐女就应当涉及犯罪角度来看,如果收买没有伴随其他的犯罪,仅是买卖,可以认为收买行为,在某种程度上是对妇女的一种解救。
车浩认为妇女在被收买前,处于拐卖者的强迫与折磨下的,收买后,如果收买者并没有强奸、伤害、拘禁等行为,让被收买妇女来去自由,是让她从被拐卖者非法控制的状态中释放出来。
车浩认为这种解救行为本身难道现行法律把它定罪了还不够?有必要提高更重的惩罚吗?
四、从经济学角度,他认为刑罚是有局限性的,杀人、强奸、贪污、贿赂都挂着死刑,但是一样有人前赴后继,未见杜绝。
倘若依靠重刑就能解决各种社会问题,那社会治理简直太容易了。
车浩认为一个人在决定是否犯罪时,是与眼前的犯罪利益做比较,纸面刑罚的轻重根本不重要,更重要的是实际被处罚的概率。
当眼前的利益足够大,或者当被处罚的概率足够小时,纸面上的刑罚轻重就没有那么重要。
很多人看到这就觉得,车浩是罗翔所说的“学法律没人性”的典型代表。实际并不是,个人认为车浩结合经济学研究刑法,就是充分考量了收买妇女犯罪中的人性因素。
因为极端贫困地区买媳妇儿和在北上广买房一样是刚需。况且收买妇女高发的地区,大部分人不知法,你提高法定刑与否,不影响其是否决定收买妇女。即便将收买妇女法定刑提升至死刑,也无法阻挡这些人的收买行为,且不说其是否知道收买行为最高是死刑,即便知道,你很难影响其“传宗接代,被抓的时候有孩子,死就死了”的极端观点。
所以,片面提高刑法解决不了问题,让立法这一个篮子,接所有社会问题的鸡蛋,也是一种懒惰主义。
五、从司法实践角度,车教授引用一篇研究了400分判决书的文章(法律文书大数据),说明收买妇女与强奸罪并罚,以及收买妇女罪与非法拘禁罪并罚的判决有是有,但是占比极低,绝大部分案件仅判决构成收买被拐拐卖妇女罪,刑罚轻缓,为一年左右,所以即便提升收买妇女最高刑,实操中很难落地。
这个大数据结果带来两个问题:
正方:虽然实操存在强奸和非法拘禁数罪并罚,但极少适用,因此更要通过提高收买被拐卖妇女的基准刑,来让罪犯承担其应受的惩罚。
反方:立法不执行,则法的威严不复存在。
车浩认为:这个数据证明,当地办案人员与案发地的居民,在文化和法律观念上已经合为一体。官民相护,即使案发不得不办,面对各种障碍、约束和顾虑,也是不会判那些人重罪的。车浩教授再次考虑到了人性,对比罗翔简单粗暴的提高基准刑,我站车浩。
这个问题是观念问题,想解决,只通过提高收买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基准刑,解决不了,而且在这个观念下,提高法定刑期只会出现另一个状况:即面对如此严重的法律后果,基层连最基本的收买行为也不判了,做个治安拘留处理,或者说买方没有阻碍解救或返回原住地之类的,认定减轻处罚不了了之。
在此情形下,将收买行为提升到无期,甚至死刑只会在“完善立法、满足公众义愤的虚幻表象下”(这也是罗翔吸粉的重要原因,放大了网友的义愤与意淫,让网友“单纯”地坚定认为,提高基准刑可以解决一切社会问题),倒逼出更坏的结果:那就是当地执法者,面对一个居高不下的起步刑,可能连定罪都不定,甚至连解救都不解救了。因为立案就意味着把本地人往死里整,结下世仇,可能在当地都混不下去。
法律不仅仅是纸面上的法律,还有行动上的法律。车教授认为啊,目前收买被拐妇女儿童罪三年以内的自由性的规定,实际上给当地办案人员一条能走通的暗路,它既可以解救被拐妇女,也可以拿捏惩罚的尺寸,而不必与当地人结下深仇,他才可能有动机去办案,去实现公众欲求的社会正义。
最后车教授再次重申法的局限性:法律并不能解决一切问题,如果一部刑法就能治天下,那这天下的事未免也太简单了。刑法是一部打打杀杀的法律,正是因为它打打杀杀的特性,我们对它的使用应愈发慎重。
车浩教授认为,刑法不能总是想着挺身而出,承担这个泄愤的功能,因为泄愤从来不是真正的解决问题的有效方法。
所以要解决拐卖现象,治本的方法是应该是——开民智。
简言之,你很难想象北上广深收买妇女泛滥,但是偏远地区屡禁不止,拐卖者和收买者不把他人当人对待,首先是由于自身没有把自己当一个真正的人,生活的贫穷、教育的落后,无法理解和认识“人之为人”的意义,所作所为只是旁观者眼中的震惊和罪恶,但对其自身生活而言却成为了自然而然。
正如孟德斯鸠所说,对没有认识到羞耻者施加重刑效果和意义都是有限的,而开明智是一个需要持之以恒的漫长过程,这一点急功近利不来。如果要急功近利,只会催生没有想到的其他负面效果。
罗翔教授直接对线
一、理论层面,罗翔认为共同对向犯、片面对向犯有区别。拐卖与收买是共同对向犯,所以刑罚应相当。
共同对向犯、片面对向犯可以理解为:共同对向犯,是双方都要接受刑事处罚;片面对向犯,只有单方接受刑事处罚、
比如买枪和卖枪,双方都够罪,所以是共同对向犯。而吸毒和贩毒只有贩毒够罪,所以是片面对向犯。
罗翔认为如何判断一条罪名应该是共同对向犯,还是片面对向犯很简单:看另外一方有没有自损。
比如买枪和卖枪,买枪的那个人在买了枪后,除了会接受有关法律评价以外,其个体会有损失吗?没有。
吸毒和贩毒不一样:吸毒者作为买方,在吸毒后身心健康都受到了极大的影响,他的购买行为已经产生了自损。所以在刑法里就不再对他做同等的法律评价。产生自损行为的对向犯,就只对卖方构罪,买方不构罪。
因为拐卖与收买中,收买被拐妇女的一方没有自损。而且没有买卖就没有杀害。所以在罗教授看来,收买与拐卖是共同对向犯,而在共同对向犯的理论体系下,收买与拐卖就应当受到相当的刑罚。
这就回到了前文关于“综合犯罪”理论的论述。
车浩教授认为要把收买被拐妇女罪理解为综合性犯罪,甚至你可以把收买行为理解为:预备犯罪。收买后近乎必然存在强奸、非法拘禁等应当数罪并罚情形的,而真正数罪并罚的话,对向犯双方的刑罚就近乎相当。
针对这一点,罗翔似乎抓到了Bug,认为在“拐卖妇女儿童罪”中,收买被拐妇女,极有可能可能发生后续的强奸、拘禁,可以说是并罚;但收买被拐儿童,根据实际经验,很多可能都是要当自己亲生孩子对待的。
如果拐卖儿童最高只判三年,那对被拐儿童的原有家庭,又该如何弥补伤害呢?而且这种不对称的刑罚极容易出现。
另外一种情况,经过了刑法中规定的追溯时效,收买者反而不会受到法律的处罚。
根据刑诉法第16条的规定啊,犯罪已过追溯时效期限,不追究法律责任。
结合刑法第87条规定,收买被拐妇女罪,最高刑才3年,所以追诉时效就是5年,拐卖妇女由于数罪并罚,追诉时效则为15年乃至于20年以上,对儿童不公平。
而且,由于收买被拐妇女儿童是一种状态犯,而非继续犯,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若收买者买了那个妇女或孩子超过五年,他就有可能不再受刑法对其收买被拐妇女儿童的评价,甚至不再承担刑责,这一点对被害者及被害者家庭来说不公平。
进而,罗翔教授认为:共同对向犯的体系,与收买被拐妇女儿童罪没有兼容,导致了人不如动物情况的出现。同样引用康德所述,表明:“人是目的,不是纯粹的手段,人性尊严高于一切动植物”。
买金丝猴的时候,不管杀还是玩,一律十年以上,可收买被拐妇女却要看有没有强奸,有没有非法拘禁,这不合理。即使你主张保护的法益不同,那么问题来了,最终落实到犯罪果,不还是一个十年以上一个缓刑原地释放吗?这不合理,不应该。
而且刑法第344条规定,针对重点保护的植物呢,无论你是买还是卖,情节严重的就可以判七年。那么人呢?
是不是要被罗翔说服了?
二、针对善意购买,即单纯收买反而可能是一种解救。
罗翔教授承认存在这种现象,这也是为什么他从来都认为法益应该作为入罪的基础,而伦理作为出罪的依据。
简单解释一下:如果一种行为是道德所鼓励的,自然不是犯罪,这种行为完全可以使用刑法第13条的但书条款,认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构成犯罪。
但他同时指出一种类比情况,在当前的司法状况下,“以放生或者改善动物福利为目的”,购买珍稀动物可能也是不会从宽的。所以买个媳妇儿准备一生一世好好爱他,就应该从宽处理吗?
三、关于刑法局限性
罗翔教授认为,幻想通过个罪刑罚的提高,来解决收买妇女儿童问题是一种不切实际幻想。但是,刑法依旧要有所作为。
我们无力实现一种理想的状况,但并不代表理想没有价值。虽然我们所有努力都微乎其微,甚至事与愿违,但是努力依然是有意义的。我们画不出一个完美的圈,但不代表完美的圈不存在。
再此,罗教授有一次引用知名法谚:如果天塌下来,正义才能得到实现,那就塌吧。
同时用康德的名言结尾:道德本来就不教导我们如何使自己幸福,而是教导我们如何使自己无愧于心。
看到这里,我甚至都在想是不是我错了,是我格局太小,理解不了罗翔教授这“恢弘大气”的完美主义格局。但现实告诉我,法律从来不是完美的,也正是我从象牙塔出来之后追求完美的法律,才导致我没有真正在这条路走到底。
在法律世界中,真正的学习不是掌握了某一个法条,某一个法律理论,而是要将法条和法律理论和实际结合,让直面文字,变成现实中的“人情、人性”,从而让更多人理解“法无外乎人情”。
如果我们一味追求完美,追求“理想国”,那么完美的法条于我,于社会又有什么意义呢?我们当然可以提高拐卖妇女的基准刑,但是无法落地,这个基准刑就是笑话,反而会刺激更多人去收买妇女,因为它已经不具备“预防犯罪”的意义,甚至,会让更多人去收买妇女,即使这个人从小生活在北上广深,即使他拥有人文社科领域的博士学位。
反正封着也是封着,闲着也是闲着,我又看了一遍《理想国》,发现罗翔确实……想法过于简单了,很难理解法大刑法研究所都干了些啥。
车浩教授再次对线
这次对线不是文字,而是在中国社科院大学副校长林维的主持下,集合清北两位法律界长江学者,周光权、陈兴良。柏浪涛是我个人认知中,法考中结合实际最多的培训老师,甚至很多教授自己都在听,具体是不是商业互捧,你可以随意理解。直播回放链接后台留言。
上述三位大佬,以及车浩教授本身,都是刑法解释/教育学界权威级人物,这和“刑法立法学研究”直接对立。立法学研究长期存在于中国刑法学界,因为初期刑法确实较为落后,你可以随意批判立法漏洞,这也是为什么1979年才出第一部刑法,此后一修再修,1997年的修订,就是这个学派的最大成就。
俗话说高潮之后就是落寞,张明楷教授凭借一部《刑法格言的展开》,用一句“法律不是嘲笑的对象”,直接砸开了“刑法解释学”的大门。
时至今日,如果有人依旧拿着几十年前的思维看今天的刑法,无异于极度自负且落后。如今主流认为,法律应该具有恒定性。
基于此,你也可以理解为,上述几位教授,一起“探讨不应该加重收买妇女儿童基准刑”,是在对坚持“刑法立法学”的罗翔教授的打压,这只是一种猜想,但不影响你进一步接触主流的“刑法解释学”思想。
需要重点提一句的是:法律不是相声,主流的“刑法解释学”不是姜昆,非主流的“刑法立法学”也不是郭德纲,不要被这个思维影响,在法律界,罗翔的地位绝对不如相声里的郭德纲。这不是意识形态问题,是客观存在的,罗翔的法律观点很难站住脚:
引:刑法什么时候可以改
车浩教授认为,只有当他到了绝望,到穷尽解释也无法解决的大缺陷和不正义的程度的时候,我们才能修改。而现行刑法规定的收买被拐妇女罪,并未达到这个程度。
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它完全可以实现公众欲求的正义,甚至是对重刑的追求。在尚未用好、用足现行法之前,以及没有充分评价修法风险的情况下,他反对即刻对收买被拐妇女罪进行修法。
车教授此次反驳时间充裕,故此也更加体系化,他从思考法律的三个维度,即司法者、立法者和执法者角度,解释自己的观点
首先,车浩同样举了一个张三的例子,也阐述本次分享的第一个关键词,职业伦理。
张三是一个记者,发文章批评医院,医院很不高兴。某天张三从楼上摔下来,被送往医院治疗,随后痊愈。
所以问题来了,如果医院再出现问题,张三是否还应报道来批评医院呢?车浩认为,如果从个体之间的关系来看,传统的恩仇文化会让善良者认为,应当以怨报怨,以德报德。
如果对错标准只依赖于个人的好恶和情感,失去职业伦理约束,社会就乱了。那就会出现警察只帮助懂得警察辛苦的人,医生只救治那些理解医生的人,官员也只服务于为自己输送利益的企业家,这是不正确的。
具体到本次对收买被拐妇女罪的讨论,不同身份、不同职业肯定会对事情有不同的观点,这些都可以理解,而学者也有学者的职业伦理。
正确的做法,就是站在多角度、多维度思考问题,尽可能避免盲人摸象,然后给问题一个最接近于正确的解法。
具体到法律层面,要考虑是否提高收买妇女罪基准刑,就必须考虑司法、立法和执法三个维度。
一、在司法者这个维度上
车教授认为司法者,比如法官、检察官,他们的职业伦理是恪守现行的制定法,他的工作目标,是如何解释和适用现行制定法,能更高效打击收买犯罪。
在这个维度下,通过对法的解释,现行法完全可以满足严惩收买妇女者这一需要,根本无需再行逆反。
车教授也承认,如果说各种收买行为最终只能判到三年,肯定是罪刑不相适应。但这个问题不是法条本身的问题,而是理解和适用方面的问题,不应通过立法来解决。
从刑法教育学的角度,如果只看到收买被拐妇女罪,第一款的3年以下,没有将后续的强奸、非法拘禁等数罪并罚,是对刑法的不尊重。
而正确的理解,应该是把收买被拐妇女罪,作为后续强奸罪、非法拘禁罪等罪名的必备犯罪。因为现实生活中,收买了一个被拐妇女后,就很可能存在强奸和非法拘禁的行为,那就可以理解为,当犯了收买被拐妇女罪,最后由于收买、强奸、非法拘禁这些犯罪行为是连贯的,就要考虑是不是还构成强奸罪和非法拘禁罪,进而数罪并罚?即收买被拐妇女罪是一个开始而非结束。
不好认定,无法追溯怎么办
车教授认为,用“一”中逻辑考虑问题,这个情形反而好解决。
收买,和强奸、非法拘禁的强迫性是连贯性的,若割裂来看,收买罪是收买罪,强奸罪是强奸罪,被收买者还生了孩子,反而不好认定女性发生关系时是非自愿。
如果放到一起看,把它理解为综合性犯罪,只要认定收买罪,除非女性啊自己说不是强奸,不然司法机关就可以推定收买者必然存在强奸和拘禁,进而数罪并罚。
PS:至于这里是不是违反了“无罪推定原则”,有这种想法还是因为将收买和强奸等割裂考虑,认定其是综合性犯罪,那么就不会有这个疑问,而且将收买、强奸等综合起来考虑,再看单列“收买妇女”罪,反而体现了我国刑法对收买妇女这一犯罪行为高度重视,是对物化女性侵犯人格尊严的一种严惩。
车教授还认为,被拐情形下的强奸,是性奴条款,甚至生的孩子不应是从轻或减轻的情节,而应该是信奴条款下的情节加重条款。根据现行法律对强奸罪的规定,可考虑判十年以上,而强奸罪的十年以上,再加上数罪并罚,现行法律,完全满足对收买被拐妇女现象严厉打击的司法需求。
在这个前提下,目前司法对收买罪定罪轻,并不是法律本身出了问题,而是部分司法者对法律的理解出了问题。
车浩教授顺带着在刑法教育学的立场,批评了其他学者从买卖同罚的角度现行法下人不如动植物的观点。
如果单纯比较一条法条,认为买人的刑罚太低,人不如动物,那为什么不说是规定动物的法条刑罚太重了,应该修改规定动物的法条?顺着这个逻辑下去,这个论证的循环,一定是混乱状态。
这不是抬杠,而是显示存在的逻辑关系。
车教授认为,纠结共同对向犯应当买卖同罚,是典型的没有分清立法论和解释论。
从共同对向犯的角度,主张买、卖刑罚对等,在论证方法上,属于对现行法律的解释,是“解释论”的范畴。而现行法律的体系解释,基本前提就是尊重现行法律各法条之间的合理和平等,也就是认为关于“收买妇女罪刑,和拐卖妇女的罪刑”都合理的前提下。
所以车教授认为,罗翔所说的“收买”比“拐卖”的刑罚低,是从“刑法解释学”出发,而不是从“刑法立法学”角度看问题,但是“刑法解释学”认为现行法律合理有效,所以罗翔的质疑的依据本身逻辑混乱。
车教授认为,一只脚踩在解释论当中,另一只脚踏在立法论的领域,还想着用解释论的方法来论证立法的观点。这个错误在很多学者论述当中不断出现,归根结底还是在法学教育中啊,法教育学和法解释学的观念太欠缺了。
我知道这段内容比较绕,简单讲,罗翔认为收买妇女罪刑轻,是从“刑法立法学”角度提出的问题,但是罗翔关于这个问题的论证,用的是与“刑法立法学”对立的“刑法解释学”理论,因为主张买卖同罚,是在对现行法律进行解释。
而“刑法解释学”的大前提,是所有法条互相平等,这样的话罗翔认为收买妇女刑罚轻的观点就不存在,罗翔在左右互搏,是欠缺“法教育学”的表现。不过在现行法律界,像罗翔这样思考问题的教授有很多,罗翔不是个例,所以也不用太惭愧。
二、立法者角度
从上述角度理解,是不是法律就不能改了?
不是,在“引”中已经说了,到了绝望到穷尽解释,也无法解决的巨大缺陷,和不正义程度的时候,法条可以改。
但是说回拐卖妇女,现行法律,完全可以解决问题。
为什么一定要到了非改不可的时候才能改法律呢?
车浩教授引用了马克思的一句话:“法律的神圣性就在于时间”。
因为时间将法律稳定下来,才能引导人们的行为习惯,换取人们对于法律的忠诚和信仰。如果朝令夕改,既会降低法律本身的公信力,也会让司法者无所适从,还会降低法律引导公众习惯的能力,因为这种引导只有时间才能带来。
在这种理论下,其实涉及了一个困扰法律界千年的难题:恶法是不是法?
根据知网数据,关于恶法非法的内容比例是高于恶法是法的,但是现行条件下,只要是正式出台的法律,都是法,什么时候改恶法,很简单,该项法律显著落后于时代发展,或者现行法律无法解决现实问题。
而关于对收买妇女的处罚,现行法律足够应对。
站在立法者的角度,需要解决的就是如何既能追求好的法律,又能保留时间给予法律的神圣性。具体到收买被拐妇女罪啊,就是它是否有对已然之罪的报应,以及是否对未然之罪的预防。
现行法律能不能报应收买妇女这种犯罪行为?说了很多遍了,可以。
接下来我们来谈预防,彻教授认为片面提高刑期,也达不到理想中警示和预防收买被拐妇女罪行为的效果。
因为法律要达到预防和警示效果,必须要跨越三层障碍:
一是法律认知障碍,即要知道这是犯罪。可已经有研究表明,对一件事违法性的认识,并不
回到收买妇女这个现实问题,我认为收买行为的决定性因素,是收买者衡量其“需要老婆”这个需求,和“生存”之间的得失,如果收买者坚定认为没媳妇比死了还难受,你提不提高刑罚有什么意义?他做这个决定的时候已经不理智了。
第二点,就是理性选择障碍。即知行合一,要用理性的认识去指引自己的行为。车浩认为,具体到收买罪的场合,从实案的层面,那些真正会实施收买犯罪的行为人在当地,是连媳妇都娶不到,本就是在不发达山区里的更失败者,他们自身受教育程度较低,也缺乏走出去,到外地谋生的能力,接受不了多少社会信息。他的教育程度、心理状况、认知能力,都不足以让他们跨越这层障碍,提高刑期不会对他们产生太多实际的警示作用。
第三点,就是关于盈亏的认知障碍。当考虑制裁的影响的时候,需要考虑三个因素。第一是制裁的可能性,第二是惩罚的数量,而第三是延迟。提高刑期并不能满足这三点。
车浩还引用醉驾入刑,进一步解释:
车浩认为,醉驾入刑是从0到1,是从非罪到罪,所以能起质变作用,而提高法定刑是从1到2,效果不会那么明显。
“法山叔”给了个例子:都知道拐卖妇女应该判刑,但知道什么情节要判多久吗?别说大多数人不知道,他一个从业多年的律师,不查法条也不知道。
律师队伍中,有做刑事的、有做民事的、还有行政等多个大分类,尤其是民事,又细分出来婚姻、外商、知识产权等多个领域,就举出来的这三个领域里的律师,多数人对刑事的认知,也只是停留在道德层面,或者是一个概念,比普通的人优势,也就是法条检索更快,因为他毕竟有个法律体系框架在脑子里。
所以,从3年改到5年还是10年,对一个穷乡僻壤中的失败者来说,他不会知道,更不会关注,你期待用加重刑罚预防犯罪,本身就是个笑话。因此,从立法者的角度考虑,上调收买罪刑期是非必要的。
三、执法者角度
车浩教授认为,提高刑期无法解决他们实际需要面对的问题。
车教授再次强调,最担心的就是部分基层执法者逃避认定强奸罪,提高收买妇女纸面刑罚带来的最坏结果,就是可能连立案和解救都放弃了,所幸从一开始就都不查处。
解救被拐妇女罪到底有多难呢?我想看过盲山的网友都知道。
再设定一个具体的场景:一位妇女到派出所报案,说她被拐了。问被拐了多久,她说五年,还有孩子了。
得去她所在的家里调查,问她“老公”:是她自愿嫁过来的,还有结婚证。
再问街坊邻居,他们也都说是这个女的自愿嫁过来的,这时该怎么办呢?
就算你隐隐觉得有问题,证据呢?
忽然你发现,全村人都在那儿盯着你,要是一意孤行真的定罪了,这半个村的人说不定都得进去,还要判5年以上,先不说号房够不够,村里剩下的那一半的人,估计都会堵住你,找你要说法,这时你还要不要继续呢?
回到这件事的开端,在铁链女事件曝光前,难道他们全村人都没有意识到这是一个错误,还发在网上博流量?
我们可以反复去看通报, 前文已经说过了,通报都在左右互搏。你能说他们意识到这个问题的严重性了吗?
从执法者的角度(实操角度),3年以下的规定,给了他们灵活处理的空间,能让他们在最小激化矛盾的情况下将妇女解救出来。
当然,这就会产生另一个问题——套用鲁迅的一句话:从来如此便是对的吗?
当然不是,回到第二大段中结尾:
看过罗翔反驳车浩的文章,我甚至都在想是不是我错了,是我格局太小,理解不了罗翔教授这“恢弘大气”的完美主义格局。但现实告诉我,法律从来不是完美的,也正是我从象牙塔出来之后追求完美的法律,才导致我没有真正在这条路走到底。
在法律世界中,真正的学习不是掌握了某一个法条,某一个法律理论,而是要将法条和法律理论和实际结合,让直面文字,变成现实中的“人情、人性”,从而让更多人理解“法无外乎人情”。
如果我们一味追求完美,追求“理想国”,那么完美的法条于我,于社会又有什么意义呢?我们当然可以提高拐卖妇女的基准刑,但是无法落地,这个基准刑就是笑话,反而会刺激更多人去收买妇女,因为它已经不具备“预防犯罪”的意义,甚至,会让更多人去收买妇女,即使这个人从小生活在北上广深,即使他拥有人文社科领域的博士学位。
反正封着也是封着,闲着也是闲着,我又看了一遍《理想国》,发现罗翔确实……想法过于简单了,很难理解法大刑法研究所都干了些啥。
理想的阁楼,熠熠生光只因为它不接地气,想要解决现实问题,只能和光同尘。
车浩教授认为,解决现行法律体系下,收买妇女者量刑低的问题,首先是要打掉执法黑箱,如果不打破这个执法黑箱,不破解它的内部逻辑,光改一个立法,结果可能更糟,甚至造成被拐女性再也看不见解决的希望。
在执法问题没有解决之前,车教授认为立法就不应该轻易冒险。因为风险现实化的后果,不是由提出立法建议的人承担,而是应验在那些已经处在被拐卖状态的女人。
所以我现在多少有点改变自己的观点,罗翔不是故意吸引流量博眼球,他只是象牙塔里待久了,飘在天上时间长了,很久没有接过地气了(也就是没办过几个案子)。
现实情况中,罗翔的理想主义一点用都没有
举一个最常见的例子:交通事故。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被认定为无责的一方,也会承担赔偿责任。
比如新手司机实习期自己上高速,出事故认定无责,一样得赔钱,这种的是他先行行为违法了相应规定,赔钱好理解,还有一种,你会不会费解:
好好开着车,我也没错,为啥我还有承担10%以内的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本意,是在保护弱势一方,无论机动车有没有责任,无论机动车是四个轮子的铁包肉,还是两个轮子的肉包铁,其动能都比非机动车和行人大得多,所以进行一定的赔付是可以理解的。
顺着这个逻辑,被收买妇女已经在收买者控制范围内,丧失了自救能力,是不是弱势群体?在这种背景下,再和掌握控制权的“收买妇女一方”叫嚣是不是想法有点单纯了?这种时候想的应该是怎么顺利脱困,然后再是穷尽现行法律,制裁他。
这不是在助长买人者的嚣张气焰,而是保证解救妇女的成功率,当他们知道承认收买妇女可以是死刑时,不说举全村之力,这一个家族里外所有人一起抱团的可能总是有的,会不会激化矛盾?就像无责的机动车,我就是不赔钱,你全责伤残是自己的原因,是不是也会激化矛盾?从而对无责一方产生潜在威胁?
“法无外乎人情”,并不是说法在落地时有各种机会折中,而是要通过法的执行,保护法益,并且降低保护过程中的成本。你可以理解成“花钱买平安”,但又不止于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