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6 11:53:59来源:法律常识
裁判要旨:
本案死者作为完全行为责任能力人,其对醉酒所产生的包括使自己的生命处于危险境地在内的危险有足够的预见能力,仍然醉酒使自己处于危险境地,系对自身权益的自由处分,也是其因醉酒后呕吐物吸入呼吸道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的直接原因。虽然梁艳没有将王艳安全送回家,而且在明知王艳已醉酒呕吐情况下仍将其独自一人置于车内,对王艳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但不是王艳死亡的主要原因。本案中被告人在刑法上的作为义务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8日中午,王艳载梁艳、唐某前往盱眙县黄花塘镇岗村陈志燕家出礼,后在酒席上饮酒至醉酒状态。因事前陈志燕已安排酒席后由梁艳驾驶王艳车辆载王艳,唐某驾驶陈志燕车辆载陈志燕在前带路,故当日午饭后,即按上述约定由梁艳驾驶王艳车辆跟随陈志燕车辆回盱眙,途中梁艳发现王燕在车座后排呕吐、昏睡并告知陈志燕,因跟丢车辆又询问陈志燕是否到金源花苑,得到肯定答复后,梁艳驾车至陈志燕位于金源花苑小区家中楼下,并与陈志燕通话商谈相关情况。商谈后,梁艳将车辆后窗留下缝隙、车钥匙放在门卫处后自行离开,当日22时许发现王燕在车后排死亡。
2019年3月14日,盱眙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9年4月1日,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死者王艳心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369mg/100m1。2019年4月4日,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燕系醉酒后呕吐物吸入呼吸道致机械性窒息死亡。2019年4月22日,盱眙县公安局将该案移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9年9月30日,盱眙县公安局作出盱公(刑)撤案字[2019]155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内容为:“我局办理的梁艳过失致人死亡案,因没有犯罪事实,综上所述,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告知侦查员该案已经由淮安市人民检察院审核,市检察院审核后认为该案嫌疑人梁艳不构成犯罪,建议我局二次退查不要再诉,案件撤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自诉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可概括为两种基本形式:作为与不作为。成立不作为必须以有作为义务为前提。不作为的作为义务本案被告人梁艳如果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其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显然为不作为,而该不作为的作为义务综合而言,梁艳的不作为相对于王艳的醉酒行为,对王艳的死亡影响力较轻,梁艳主观上也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对梁艳的不作为行为不能以刑事责任予以评价。综上,梁艳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死者王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行饮酒至醉酒状态,最终导致因呕吐窒息死亡,醉酒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陈志艳作为宴席的邀请者,在知晓王艳饮酒较多的情况下,负有妥适安排或护送的义务。陈志艳在王艳醉酒后虽安排梁艳护送,但却并未将王艳的准确住处告知梁艳,且在梁艳与其联系时也答复去金源花苑而非王艳家,导致王艳被遗置在车辆上,最终发生了损害后果,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梁艳在答应护送王艳时,未确认具体送达地点,明知王艳已昏睡、呕吐,却将王艳及车辆置于陈志燕所在小区的停车位,未能将其送回家或送医更大程度避免危险的发生,其虽已将车窗摇下,但该行为不足以对醉酒者的生命健康起到足够保护作用,主观上也存在过错。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行为与王艳的死亡均有事实因果关系,均应承担次要责任,但相对而言梁艳责任较轻。综合上述情形,对上述具体责任划分如下:陈志燕承担20%责任,即赔偿228814.6元,梁艳承担5%责任,即赔偿57203.65元。
针对梁燕的辩护人所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以犯罪成立为前提,梁艳不构成犯罪,自诉人应当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对自诉案件,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对依法宣告无罪的案件,其附带民事部分应当依法进行调解或者一并作出判决。故为减轻讼累,经调解不成,本院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一并作出判决。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艳无罪。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陈志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孙道露、孙宇涵、王立谋、王学萍人民币228814.6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梁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孙道露、孙宇涵、王立谋、王学萍人民币57203.65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孙道露、孙宇涵、王立谋、王学萍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