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热点头条:电瓶车交通肇事处理,青桔共享电动车

时间:2023-06-07 14:11:04来源:法律常识


【要点提示】

驾驶非机动车辆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因违反交通运输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事故,也可构成交通肇事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

2021年8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翟某某醉酒后驾驶青桔共享电动自行车违法载被害人方某某,在汉台区天汉大道沿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汉大道南段与汉宁路交叉十字南口处,未注意交通警示标识,违法从该处设置的车辆渠化分流的防撞桶间隙穿越,径直驶入该路段施工工地围挡打开一侧掉入工地深坑,致方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鉴定:方某某系钝性外力致颅脑及腹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送检的翟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0.93ml/100ml;事故前车速为21km/h。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翟某某负全部责任;方某某无责任。

【审判】

被告人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分析】

意见分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翟某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形成了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翟某某不构成犯罪,本案应为施工方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翟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翟某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施工方作为部分侵权主体,承担过错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翟某某仍然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不负全部责任。施工方违规作业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害人明知被告人饮酒,且青桔电动车无法载人的情况下仍坚持与其同乘,也负有一定的过错。

法理分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作如下分析。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认定过程中,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生产安全。其客观方面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所谓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既包括国家制定的关于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比如《安全生产法》等,也包括行业或者管理部门制定的关于安全生产、作业的规章制度、操作章程等,而且还包括那些虽无明文规定,但却反映了生产、科研、设计、施工中安全操作的客观规律并长期为群众所公认的行之有效的正确的操作习惯与惯例。(2)违反规定的行为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并与生产有直接联系。(3)行为人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引起了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重大伤亡,是指致人死亡1人以上,或者致人重伤3人以上的;严重后果,是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的,以及经济损失虽不足规定数,但情节严重,使生产、工作受到重大损害的。

本案中,被告人翟某某醉酒后驾驶青桔共享电动自行车违法载被害人方某某,在汉台区天汉大道沿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汉大道南段与汉宁路交叉十字南口处,从该处设置的车辆渠化分流的防撞桶间隙穿越,径直驶入该路段施工工地围挡打开一侧掉入工地深坑,致方某某死亡。可见,被害人方某某并非因施工工地的生产作业而亡,其死亡与施工工地的生产作业并无直接联系。该起事故中侵犯的客体也并非是正常生产安全。故本案不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罪。

二、过失致人死亡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根据该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由于过失而致使他人死亡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成为本罪的主体。(2)主观上存在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他人的死亡,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而导致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如果行为人在当时情况下,不可能预见,也没有义务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他人的死亡,则属于意外事件,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3)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4)客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由于死亡结果的发生是构成本罪的必备条件,因而构成本罪必须要有死亡结果的发生;而且还要查明过失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单从本案事实结合法条来看,被告人翟某某确实存在过失导致被害人方某某死亡的行为。乍一看是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的。但本条中“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也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由此可见,对于这类案件的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还是交通肇事罪,关键是要查明它是否发生在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城镇道路或公路上。经查明,本案案发现场位于汉台区天汉大道南段与汉宁路交叉十字路段。该路段虽在施工,但并未禁止车辆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共通行的场所。故,该事故路段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城镇道路。那么。本案就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三、交通肇事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交通肇事罪的认定过程中,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过失。客观上必须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且行为人的行为必须造成了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才能构成本罪。这里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包括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以及其他有关道路、海运、船运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有关“凡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定罪处罚。”可知,交通肇事行为的主体范围十分宽泛。

利用大型的、现代化的交通运输工具从事交通运输活动,违反规章制度,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定交通肇事罪,这是没有异议的。但是,对于利用非机动车,如自行车、三轮车等,从事交通运输活动,违章肇事,使人重伤、死亡,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存在不同的看法。第一种意见认为:驾驶非机动车从事交通运输活动,违章肇事,一般只能给特定的个别人造成伤亡或者数量有限的财产损失,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因此,不应定交通肇事罪,而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其犯罪的性质,造成他人死亡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造成重伤的,定过失致人重伤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它虽一般只能造成特定的个别人的伤亡或者有限的财产损失,但不能因此而否认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论处。目前司法实践中,一般按第二种意见定罪判刑,即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从以上分析可知,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因违反交通运输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事故,应按交通肇事罪处罚;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重大责任事故罪处罚;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发生的,应当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本案中,被告人翟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青桔牌共享两轮电动车,违规搭载被害人,将非机动车驶入机动车道,并在行驶过程中缺少对路面的观察,错误的从分流防撞桶间隙穿越,最终造成被害人方某某死亡的重大事故。该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故笔者认为:本案应为交通肇事罪。

四、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赔偿责任划分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虽然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21年9月13日出具的第4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翟某某负全部责任;方某某(受害者)无责任。被告人翟某某于同年9月16日针对该份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10月14日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结论:维持支队二大队作出的原事故认定。但第4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一)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的基本情况中描述“事发时该工地因施工原因南侧围挡一侧打开,打开一侧内部为一深坑,打开处未设立警示标志,也无施工安全管理人员进行指挥疏导。该路段夜间有路灯照明,视线较差”;(四)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中描述“在本次事故中因汉中市城区热力供热管道承包方在施工安全管理方面存有过失行为,就有关赔偿事宜三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果可向汉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可知,虽然本次事故中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21年9月13日出具的第4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翟某某负全部责任,但交通行政管理上的责任和刑法上的责任具有本质不同,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场合,交通管理部门只是根据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认定责任,本次事故交通管理部门在责任的主体认定上有一定的局限性,这种责任认定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责任。法院在审理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及侵权责任划分时,不能简单的直接采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而应根据刑法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及民法所规定的损害侵权要件进行实质性的分析判断。结合本案事实,第4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不能当然免除建设单位(汉中市城区热力有限公司)与施工单位(陕西阳光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相应的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本案中,被告人翟某某醉酒驾驶非机动车违规搭载被害人将非机动车驶入机动车道,从分流防撞桶间隙穿越,掉入打开围挡的施工工地,造成被害人方某某死亡,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时,该工地因施工原因南侧围挡一侧打开,打开处未设立警示标志,也无施工安全管理人员进行指挥疏导。也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应与被告人一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从混合过错的责任认定来看,施工单位在施工时没有履行特殊注意义务,应当承担过失侵权的责任。而被告人翟某某明知自己饮酒仍驾车载人,具有放任危险后果发生的的心态,其过错形式更为严重。同时,作为建设单位的汉中市城区热力有限公司未对发包工程尽到监管责任,也存在一定过错。受害人方某某明知被告人饮酒非但不阻拦其驾驶非机动车,甚至主动要求乘坐限载一人的非机动车进而发生交通事故,同样具有一定过错。

综合全案,笔者认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责任划分不能简单采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而应该根据案件当事人各自的过错进行责任划分,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王慧婷)


编辑:赵佳欣

责编:翟力强

主编:姚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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