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冤案怎么申诉,冤假错案的司法治理办法

时间:2022-10-24 12:09:10来源:法律常识

作者:刘静坤,来源:中国法律评论。

公平正义是人们衡量一个国家或社会文明发展程度的重要标准,是人类社会发展进步的重要表现,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内在要求,更是司法的生命和灵魂。司法只有坚持了公正、主持了正义、维护了公平,才能得到人民群众的拥护和支持。而司法不公则导致社会戾气,影响公平正义,破坏营商环境,阻碍经济发展,损害司法公信力,影响社会稳定。

《中国法律评论》和《中国应用法学》约请中国政法大学陈光中教授、香港大学贺欣教授、南开大学张心向教授、中国政法大学刘静坤教授,从不同角度观察和分析这一问题。

刘静坤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

有效治理冤假错案,要总结冤假错案的系统性风险,关注风险的制度偏移趋势。从风险视角看待冤假错案,应当强调冤假错案的风险防控,并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基础上,探索构建行之有效的新型制度机制。

目次一、冤假错案的治理政策转型及其内在特点二、冤假错案的系统性风险及其制度偏移三、构建冤假错案风险防范机制的基本设想

本文原题为《冤假错案的司法治理:政策、风险与防范》,刊于《中国法律评论》2019年第4期专论栏目“公平正义:司法的生命与灵魂”(第34—41页),原文9000余字,为阅读方便,脚注从略,如需引用,请点此购刊,参阅原文。

  • 本文系中宣部“全国文化名家暨四个一批”人才专项资助项目课题成果。

冤假错案,是困扰刑事司法系统的梦魇。近年来,伴随依法治国进程,社会各界对冤假错案不再讳莫如深,司法机关依法纠正了一系列重大冤假错案。

总体上看,针对冤假错案的认识、讨论和应对逐步趋于理性,这反映出司法理念和司法制度的历史性进步。但不容否认,基于各种主客观原因,冤假错案仍然具有发生的现实可能性,这要求我们必须持续深化司法制度改革,降低冤假错案风险。审视一段时期以来依法纠正的重大冤假错案,冤假错案的司法治理政策已经发生重大转变。

鉴于此,有必要重新评估冤假错案的系统性风险,并有针对性地完善冤假错案风险控制和防范制度。

冤假错案的治理政策转型及其内在特点

严格意义上讲,冤假错案并非规范的法律概念,而是传统司法约定俗成的表述。本文之所以沿用这一概念,既考虑便于梳理司法传统,也意在表明该概念具有较强的政策内涵,进而应当关注其政策内涵的发展演变。

(一)冤假错案治理政策的重要转型

从官方公布的数据看,近几年来司法机关发现和纠正的重大冤假错案总量较少,尚未超过百件。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指出,过去五年间依法纠正呼格吉勒图案、聂树斌案等重大冤错案件39件,涉案人员78人;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提到,2018年依法纠正“五周案”等重大冤错案件10件。结合近年来中央提出的司法理念和政策,可以将冤假错案治理政策的发展演变概括为三个主要阶段,其中涉及两次重要转型。

第一阶段是基于实事求是原则,依法纠正事实错判。传统司法谈及冤假错案,主要是指冤枉无辜,即错将无辜者锁定为犯罪嫌疑人,历经错误指控,最终被错误地认定为罪犯。早期纠正的多起冤假错案,例如赵作海案、佘祥林案等,多系“亡者归来”或者“真凶再现”之后,经复查发现原判认定事实确有错误,被告人并未实施指控的犯罪行为,进而通过再审程序依法予以纠正。

该阶段对冤假错案的界定体现了实事求是原则的要求,这与传统司法秉承实质真实的政策宗旨一脉相承。然而,由于被错判有罪的无辜者往往身陷囹圄,即便反复提出申诉,也很难证明自己事实上无罪,所以,此类冤假错案发现和纠正的难度很大,甚至可以说存在一定的偶然性。

第二阶段是基于疑罪从无原则,依法纠正程序错判。基于布莱恩·福斯特(Brian Forst)教授提出的概念框架,司法错误(与冤假错案相比,该术语更为规范准确)可以被分为两类:放纵犯罪错误和正当程序错误。

其中的正当程序错误,既包括对无辜者错误定罪(即事实错判),也包括违反正当程序的要求对疑罪案件错误定罪。所谓疑罪案件,并不等同于被告人事实上无罪,而是指控证据未能达到法定证明标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地认定被告人有罪。近期司法机关基于疑罪从无原则纠正的错案,例如念斌案、聂树斌案等,均强调已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并未径行认定被告人事实上无罪。

此类错案无疑有别于早期的事实错判,究其实质,可将之视为程序错判。程序错判折射出疑罪案件“定放两难”的困境,是“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等传统司法痼疾的制度恶果。由聚焦事实错判到关注程序错判,是司法理念的一次巨大进步,彰显了程序法定、疑罪从无等原则的内在要求。

第三阶段是基于产权保护理念,依法纠正涉产权错判。产权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石。为贯彻中央产权政策,加强产权司法保护,最高人民法院近期陆续依法纠正张文中案、顾雏军案等重大涉产权错案,极大地丰富了冤假错案的政策内涵。涉产权错案,实质上既涉及人权保障,也涉及产权保护,但对企业家等市场主体而言,产权保护无疑具有更重要的意义。

进一步讲,产权保护除涉及企业家等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外,也关乎一般意义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财产的法律保护,这对于规范刑事诉讼领域涉案财物的处置程序意义重大。从重视人权保障到加强产权保护,是司法理念的又一次巨大进步,体现了人权、产权同等保护这一更高层次的司法政策。据此,司法程序不仅要重视“对人之诉”,防范事实错判和程序错判;也要重视“对物之诉”,规范涉案财物的处置程序。

需要指出的是,将冤假错案的治理政策划分为上述三个阶段,并不意味着后一阶段已取代前一阶段,实际上,三类冤假错案的风险并行存在,需要给予同等关注。与此同时,冤假错案治理政策的重要转型,也给刑事程序带来了更加严峻的挑战,并有助于推动更深层次的刑事司法体制改革。

(二)冤假错案治理政策的内在特点

深入剖析冤假错案的治理政策,不难发现,在其政策内涵发展演变的同时,也体现出一些意味深长的内在特点。了解这些特点,有助于更加理性地看待司法改革的博弈,更加科学地设计司法改革的路径。

1.以死刑复核制度改革为导引的冤假错案治理体系

近年来社会各界对冤假错案的关注重点,几乎无一例外地聚焦命案类死刑案件。可以说,死刑复核制度改革是推动这一轮冤假错案司法治理的根本动因。关于死刑错判的严重危害,沈德咏大法官指出:“要像防范洪水猛兽一样来防范冤假错案,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错放一个真正的罪犯,天塌不下来,错判一个无辜的公民,特别是错杀了一个人,天就塌下来了。”

为防止死刑案件出现错判,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中央决定于2007年将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伴随死刑复核制度改革,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一系列重要文件,包括2007年“两高两部”《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2010年“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两个证据规定”)及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等等。

需要指出的是,以防范死刑错判为宗旨确立的一系列程序规范和证据规则,并非仅仅适用于死刑案件,而是一体适用于普通刑事案件。这反映出死刑复核制度改革对整个刑事程序的辐射效应,同时也赋予防范冤假错案这一司法政策毋庸置疑的正当性。此后,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提出了诸多重大刑事司法改革举措,包括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都将防范冤假错案作为重要的政策依据。

2.以争取司法机关合意为基础的冤假错案纠正模式

冤假错案的纠正并非易事,特别是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纠错过程往往因面临重大分歧而持续较长时日。这主要是由于,案件历经侦查、起诉、审判等诉讼阶段,所涉办案机关都曾参与相应阶段的证据审查和事实认定,都曾作出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处理决定。

一旦发现案件系错判,有关办案机关随即成为利益攸关方,与错判存在直接关联,因而不愿正视案件错判乃至追责的法律后果。这是疑罪从无原则难以落实的重要原因。实际上,即便疑罪从无原则本身,也经历了较长时期的博弈和争论。

尽管1996年《刑事诉讼法》就已规定疑罪从无的基本要求,但司法实践中关于疑罪的认定以及疑罪从无原则的正当性,公检法各机关之间经常存在重大分歧。直至2017年“两高三部”出台《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才正式在规范层面明确提出疑罪从无原则。此种情况下,无论是对疑罪案件径行作出无罪处理,还是基于疑罪从无原则再审改判无罪,往往需要公检法各机关对疑罪的认定达成基本共识。

一旦疑罪认定达成共识,庭审过程就不再显现控辩对抗,而是控辩双方分别表达一致的疑罪意见,即辩护方主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控诉方也认为在案证据达不到法定证明标准,法庭也往往当庭作出疑罪从无的裁判。这种建立在共识基础上的疑罪认定机制,能够从侧面反映出,单靠法院坚守司法底线仍然面临体制机制难题。进一步讲,法院无论是坚持疑罪从无,还是依法纠正冤假错案,都需要更加有力的制度支持;否则,程序错判和涉产权错判不仅很难杜绝,也很难及时纠正。

3.以刑事程序源头防范为抓手的冤假错案治理思路

尽管目前纠正的冤假错案总量较少,似可被视为个别现象,但由此反映出的问题则是系统性问题。鉴于重大错判严重损害司法制度正当性,与依法纠错相比,更为理性的选择无疑是有效防范错判;鉴于公正审判经常面临严重掣肘,疑罪从无难以贯彻,更为合理的做法自然是注重冤假错案的源头预防。基于这两点考虑,冤假错案的司法治理应当努力实现由“坚守审判底线”向“强化源头防范”转变。

顺应司法规律要求,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建立健全冤假错案的有效防范和及时纠正机制,同时要求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基于这种新的冤假错案司法治理思路,刑事程序改革的重心应当转移到审前程序特别是侦查程序上来,通过公正侦查确保公正审判,有效解决起点错、跟着错、错到底的问题。

冤假错案的系统性风险及其制度偏移

传统上探讨冤假错案,通常关注的是司法错误的既成事实,聚焦错判个案的依法纠正;由于将冤假错案视为个别现象,一旦案件得到妥善处置就万事大吉,很少以之为契机推动制度性变革。实际上,冤假错案作为刑事程序失灵的产物,反映的是司法制度隐含的系统性风险。

当然,随着司法制度的发展演进,冤假错案的风险也将产生制度偏移。从系统风险视角看待冤假错案,能够避免陷入传统个案思维的窠臼,从而正视司法制度的深层次问题,推动冤假错案治理政策转化为实实在在的制度成果。

(一)冤假错案的四种系统性风险

反思近几年纠正的重大冤假错案,可以从中归纳出四种突出的系统性风险。这些风险与司法制度紧密相关,也与冤假错案治理政策的转型存在一定关联。

1.案件内生风险

审视现有冤假错案,一个共同特点是,案件通常存在指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重大犯罪嫌疑的证据,并且证据之间存在一定的甚至是较强的印证关系。这种情况下,即便案件事实存在重大疑点,或者在案证据实际上没有达到法定证明标准,但办案机关以证据印证为基础,很容易先入为主,倾向于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

然而事后查明,所谓的证据印证实际上是缺乏客观基础、似是而非的虚假印证,随着关键证据的问题和风险充分暴露,原有证据的印证关系土崩瓦解,先前所谓的铁案最终沦为冤假错案。虚假印证具有一定的巧合性、隐蔽性,传统的粗放型证据审查模式难以有效识别,由此其既是导致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也是一些案件中妨碍案件纠错的阻力因素。虚假印证作为案件内生风险,需要基于精细专业的证据分析才能予以有效识别。

2.诉讼偏见风险

尽管法律明确要求,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客观、全面地收集、审查和运用证据,但受到追诉偏见和确证偏见等因素影响,侦查、起诉程序经常会扭曲案件事实。

侦查机关在调查取证环节,可能会选择性地收集某些证据;在优选证据环节,还可能会遗漏某些关键证据。即便有关证据已经收集在案,仍然可能存在人为裁剪、取舍证据的情形。例如有的案件,鉴定意见显示,现场痕迹物证来自犯罪嫌疑人之外的其他人员,尽管这显示犯罪嫌疑人可能不是真正的罪犯,但侦查人员基于有罪推定心理,仍然可能将该证据视为无关证据,进而将之搁置不用,转而寻找其他指向犯罪嫌疑人作案的证据。

同理,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环节,往往关注有罪、罪重的证据,忽视无罪、罪轻的证据,进而单纯基于指控犯罪的思路组织证据材料。在审前程序中,这种逐步筛选、裁剪证据的做法,具有较强的隐蔽性,给案件公正审判带来极大的风险,极易导致事实错判和程序错判。

3.证据误读风险

证据的证明价值,取决于如何进行解释。证据自身可能是客观的,但证据解释可能存在失误或者偏差。在现场发现被告人的指纹和血迹,并不代表被告人就是作案人;不过,在现场发现其他人的指纹和血迹,却没有发现被告人的指纹和血迹,就可能表明作案人另有其人。在确证偏见影响下,对于现场证据,侦查机关可能倾向于作出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解释,忽视有关证据的除罪性解释,并有意或无意地漠视无罪证据的存在。

此外,在追诉偏见影响下,办案机关往往过度依赖单一假说,并习惯于围绕被告人供述构建案件事实证据体系,忽视证据分析推理可能存在的潜在风险。例如,基于并存的多个证据,论证同时发生的多个事件具有因果关系,就存在并行论证的风险。在涉及卖淫女的命案中,现场的生物物证可能显示多个人的DNA,如果碰巧其中一人有性犯罪前科,就直接将其认定为作案人,就属于并行论证。

我们不能仅仅因为该人的DNA出现在现场,并且具有性犯罪前科,就将其认定为作案人,因为这两项证据并未建立其与被害人和杀人行为之间的关联。我们还需要进一步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作案动机,在被害人体内或者体表能否提取到该人的DNA,现场其他人是否可能是作案人,等等。需要指出的是,证据风险并不会自动呈现,唯有严格执行法定证据规则,并发挥庭审质证程序揭示证据风险的功能,才能有效降低证据误读的风险。

4.程序反制风险

对于一些疑难复杂案件,为避免量刑畸轻畸重,实务界提出了量刑反制定罪方法。有学者对此指出,以刑制罪理论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反动与颠覆,在定罪与量刑的关系上,定罪决定量刑的理论必须坚持。

实际上,除了实体法的量刑反制定罪理论,程序法领域也面临程序反制问题。尽管通常认为,强制措施是审判程序顺利进行的制度保障,但司法实践中,逮捕(即对人的强制措施)反制定罪,以及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即对物的强制措施)反制定罪,已经成为不容忽视的制度问题。前述程序错判和涉产权错判,都不同程度地涉及程序反制定罪问题。有学者已对逮捕反制定罪的司法现状提出质疑,认为顺应司法规律,将逮捕职能复位于审判保障制度,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应有之义。

不过,涉案财物处置反制定罪问题,目前仍然缺乏足够关注,尽管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已有一些改革探索,例如探索建立涉案财物集中管理信息平台、完善涉案财物处置信息公开机制等,但唯有将其定位于对物的强制措施,避免审前程序随意处置涉案财物,才能有效消除程序反制的风险。

(二)冤假错案风险的制度偏移

冤假错案的系统性风险,并非变动不居,而是伴随司法制度发展演变,始终处于动态变化之中。唯有关注冤假错案风险的制度偏移,才能避免刻舟求剑式的政策滞后和对策失误。近年来刑事司法改革方兴未艾,冤假错案的传统风险有所缓解,但新型风险也在酝酿之中。

首先,犯罪嫌疑人被强迫认罪的风险,呈现复杂的变化趋势。

一方面,随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逐步完善,暴力讯问方法得到明显遏制,但疲劳讯问等体罚虐待方法仍然屡禁不止。由于法律并未明确限定讯问持续的时间,使疲劳讯问缺乏应有的程序规制,难以确保供述的自愿性。这也意味着,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仍有较大的制度空间。

另一方面,为减少案件争议特别是证据合法性争议,检察机关可能以认罪认罚从宽为条件,促使犯罪嫌疑人选择认罪,或者说服犯罪嫌疑人搁置、撤回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一旦犯罪嫌疑人认罪后翻供,检察机关可能提出更加不利的量刑建议。在辩诉交易制度下,检察官变相强迫犯罪嫌疑人认罪,无辜者为避免被判重刑或者死刑而违心认罪,已经引起广泛关注。在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背景下,如何防止审前程序变相强迫犯罪嫌疑人认罪,值得认真研究。

其次,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的文本优化,可能会营造正当程序的司法假象。

伴随刑事程序改革,许多新制度、新规定在立法和改革文件中予以确立,从规范层面提升了刑事诉讼的法治化水平。但问题在于,现有的制度和规定并未在实践中完全落到实处。例如,辩护领域的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等老问题尚未得到根本解决,发问难、质证难、辩论难又接踵而来;又如,审判领域的证人出庭难、非法证据排除难、疑罪从无难等问题始终难以有效破解。

同时,法律和改革文件提出许多严禁型、应当型规定,但对于违反此类规定的行为,尚且缺乏必要的程序制裁措施。由于程序规则刚性不足,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应有权威,无法实现预期的法律效果。如果满足于纸面上的法律,忽视文本规定的虚化现象和实践问题,就可能导致漠视冤假错案的现实风险。

再次,辩护职能游离于法律程序之外,可能会增加冤假错案的隐性风险。

尽管辩护权的法律保障在政策层面得到强化,但总体上讲,辩护律师在审前程序中的参与度,以及在庭审程序中的影响力,都丝毫不容乐观。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很难获得与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同等的法律地位;辩护律师的程序性辩护以及无罪辩护意见,也缺乏制度性的司法回应机制。程序性辩护的兴起,在一定程度上激活了刑事程序,但仍然面临举步维艰的实践困境。

这与疑罪从无难以落实、程序错判难以纠正存在紧密关联。需要指出的是,辩护律师全覆盖和值班律师制度的拓展,提高了刑事程序形式上的正当性,但仍然面临无效辩护等制度风险。

最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后继乏力,新型刑事诉讼构造尚待确立。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改革意见,包括庭审实质化“三项规程”,仍然主要聚焦审判程序,并未实质触及影响司法公正的体制性问题。近期改革实施情况显示,庭审实质化改革的空间比较有限,很难从根本上倒逼侦查、起诉机关转变办案理念和模式。

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吸纳了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成果,并未涉及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核心内容,这意味着通过立法推动改革的实现路径尚需一定时日。这项改革被视为防范冤假错案的治本之策,如果改革中道停滞,不仅可能影响前期改革成果的巩固,甚至可能会走回原来的老路。

构建冤假错案风险防范机制的基本设想

防范冤假错案风险,应当成为刑事程序改革的基本宗旨。立足前一阶段的制度性努力,有必要巩固并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并针对冤假错案的系统性风险,探索构建创新性的风险防控制度机制。

(一)探索建立犯罪嫌疑人归案后的司法核实讯问机制

在以口供为中心的传统侦查模式下,通过非法讯问方法获取供述,是侦破案件和指控犯罪的便捷路径。为有效遏制非法讯问,解决被告人供述反复等问题,有必要改变侦查机关秘密讯问的做法,探索建立犯罪嫌疑人归案后的司法核实讯问机制。

具体言之,侦查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后,首先应将犯罪嫌疑人带到检察官面前,由检察官率先进行核实讯问。检察官在核实讯问之前应当告知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检察官面前认罪,并作出详细认罪供述,这种认罪供述的自愿性因具有程序保障,不存在强迫认罪风险,通常不会在后续诉讼阶段引发证据合法性争议。

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检察官面前不认罪,侦查机关就应当开展专门调查,后续讯问必须在规范的讯问场所进行,并严格执行讯问录音录像等程序要求。一旦犯罪嫌疑人随后在侦查阶段认罪,就应当毫不延迟地将其带到检察官面前,由检察官核实认罪的自愿性。通过建立检察机关的司法核实讯问机制,既能及时固定犯罪嫌疑人供述,核实供述的自愿性,也有助于塑造检察机关客观中立的诉讼角色,克服检察机关的追诉偏见。

二)探索建立审前程序中潜在无辜者识别机制

冤假错案之所以难以纠正,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案件历经整个诉讼程序,因早期未能有效识别,以致积重难返,面临重重阻力。为强化冤假错案的源头防范,可考虑基于无罪推定原则,建立审前程序中潜在无辜者的识别机制。

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不仅要准确指控犯罪,也要避免将无辜者卷入诉讼。对于犯罪嫌疑人提出无罪辩解或者辩护人进行无罪辩护等情形,办案机关应当对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进行调查核实,尽早识别潜在的无辜者,避免错误推进诉讼程序。

强调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职责,有助于克服传统的诉讼偏见,体现无罪推定型诉讼程序的内在要求。在审前程序中,尽管强调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全面客观调查案件事实,但辩护律师才是潜在无辜者的法律代言人,因此,应当允许辩护律师尽早介入刑事程序,充分履行调查取证职责,有效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

(三)探索建立对人和对物强制措施的司法复核机制

对于逮捕和查封、扣押、冻结等对人、对物强制措施,为防止实践滥用,乃至反制公正审判,有必要遵循制度设计初衷将之纳入法治轨道。立足现有司法体制框架,可考虑建立对人和对物强制措施的专门司法复核机制,即办案机关按照法定程序采取有关强制措施后,并非自动无限制地延长适用期限,而是区分情形进行司法复核。具体言之,对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形,检察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处理。

关于逮捕措施,目前已有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但对于涉案财物处置,相应的申请和审查程序仍有待规范。同时,对于重大案件,即便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未针对强制措施提出有关申请,或此前提出的申请未获准许,检察机关也应当定期(可考虑设定为2个月)进行复核审查,并依法作出处理。通过建立依申请与依职权审查并行的强制措施司法复核机制,有助于抵制程序反制风险,减少程序错判和涉产权错判。

(四)探索建立审前程序中疑罪认定和案件过滤机制

尽管疑罪通常是法庭审判之后形成的认定结论,但实际上,疑罪案件在审前程序就已形成,只不过在侦查终结、审查起诉等程序把关环节未予识别或有效过滤。

为防止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轻易进入审判程序,庭前会议规程中确立了一项特殊机制: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听取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证据的意见后,对于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材料或者撤回起诉;建议撤回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一般不准许撤回起诉。

在此基础上,有必要逐步构建审前程序中的疑罪认定和案件过滤机制。

一方面,可考虑立足各地探索制定的证据指引,建立更为刚性的证据能力规则,以及更为实质性的证据分析框架,借助智能辅助系统有效识别疑罪案件。对于侦查终结、审查起诉阶段认定的疑罪案件,经过补充侦查仍然达不到法定证明标准的,应当及时过滤到诉讼程序之外,不得勉强移送审查起诉或者提起公诉。

另一方面,为减少疑罪认定的认识分歧,有必要明确疑罪的主要类型和认定标准。总结梳理现已纠正的冤假错案和宣告疑罪从无的案件,提炼具有指引性和参照性的司法裁判规则,供侦查、起诉、审判各阶段一体遵循、共同执行。

(五)探索建立重大争议案件提级管辖或者指定异地管辖机制

无论是事实错判、程序错判还是涉产权错判,在防范和纠正冤假错案过程中,司法机关难免遇到程序内外的各种压力。对此,2013年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第8条指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能因为舆论妙作、当事人及其亲属上访闹访和“限时破案”、地方“维稳”等压力,作出违反法律规定的裁判和决定。

这种政策要求非常重要,但为了切实减少防范和纠正冤假错案的制度压力,有必要探索更加行之有效的程序机制。立足现有司法程序,为更好地贯彻疑罪从无原则,及时纠正各类司法错误,可考虑建立重大争议案件提级管辖或者指定异地管辖机制。

对于重大争议案件,当地司法机关认为案件存在冤假错案重大风险,可以申请上级司法机关提级管辖;上级司法机关可以提级管辖,也可以指定异地司法机关管辖。构建这种专门程序机制,有助于减少当地司法机关面临的阻力和压力,确保案件的公正处理,有效防范冤假错案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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