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24 16:07:07来源:法律常识
【规则】共犯追诉时效的个别延长及停止时间
【规则描述】共同犯罪中,不同共犯追诉时效的延长具有相对独立性,侦查机关发现犯罪事实后,仅将部分共犯作为侦查对象的,其余共犯的追诉时效不因立案而延长。虽然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文书样式,因追诉时效届满而终止审理的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但对于此类裁定仍然能够以上诉、抗诉的方式启动二审程序。立案侦查、起诉及审判阶段,追诉时效均不停止进行。
鲍卫东挪用公款抗诉案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沪01刑终1181号
案 由:挪用公款罪
裁判日期:2016年11月28日
问题提示
共犯追诉时效的个别延长及停止时间
案件索引
2016-05-31|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一审|(2016)沪0117刑初70号|
2016-11-29|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6)沪01刑终1181号|
基本案情
1996年6月18日至9月28日,被告人鲍卫东与王国强(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利用王国强担任中国农业银行松江县支行营业部主任助理期间负责票据交换、结算的职务便利,逃避财务监管,挪用银行公款共计320万元供鲍卫东等人使用,最终导致上述资金至今无法收回。具体如下:
1、1996年6月18日,被告人鲍卫东和王国强等人采用自制暂付款凭证、信汇凭证等方法,挪用银行公款200万元。
2、1996年8月27日,被告人鲍卫东和王国强等人采用虚设“上海新联商务总公司”账户,将空头支票直接入该公司账户后以本票形式划出的方法,挪用银行公款170万元。
1996年8月28日起,被告人鲍卫东和王国强等人采用将空头支票直接入账的方法,每天挪用银行公款370万元用于归还前一天银行公款为空头支票垫支的370万元。直至同年9月11日,鲍卫东和王国强等人以托收支票方式归还100万元,使挪用公款数额减至270万元。1996年9月12日起,鲍卫东和王国强等人继续采用上述挪新还旧的方法至9月18日。
1996年9月28日,被告人鲍卫东和王国强等人直接挪用银行暂付款50万元。嗣后,鲍卫东和王国强等人逃逸。2015年9月15日,鲍卫东被侦查机关抓获。
裁判结果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沪0117刑初70号刑事裁定:终止审理。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不服,认为案发后侦查机关已对本案立案侦查,鲍卫东、王国强逃避侦查,属于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并提出抗诉。二审期间,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撤回抗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沪0117刑初70号刑事裁定: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撤回抗诉。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鲍卫东伙同他人挪用公款截止日期为1996年9月28日,犯罪追诉期限从挪用公款罪成立起算即1996年12月28日;鲍卫东挪用公款数额为32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颁布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挪用公款20万元以上不退还的属于挪用数额巨大不退还,依法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其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追诉期限为20年;检察机关于2015年9月15日对鲍卫东立案侦查时,期限已过19年未超过20年,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8日颁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挪用公款5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的标准,本案鲍卫东挪用公款未达数额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鲍卫东的追诉时效期限,应当适用新颁布的司法解释所对应的量刑标准执行,鲍卫东挪用公款320万元属于情节严重,法定最高刑为15年,经过15年就超过了追诉时效,并且对鲍卫东的行为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据此,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终止审理。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后,逃避侦查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本案中被告人鲍卫东的追诉期限是否延长,主要看侦查机关是否予以立案,以及鲍是否逃避侦查。具体评判如下:(一)侦查机关未对鲍卫东进行立案侦查。案发后,侦查机关虽然对本案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进行侦查,同时将鲍卫东的同案犯王国强列为嫌疑对象并实施追逃,但其立案效力并不当然及于鲍卫东。在侦查程序方面,侦查机关并未将鲍卫东列为侦查对象,亦未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不能产生追诉期限延长的法律后果。(二)鲍卫东未逃避侦查。嗣后鲍卫东虽因其他犯罪事实潜逃海外,但其逃避行为并非针对本案侦查机关的抓捕。从立案侦查与逃避侦查的逻辑关系看,逃避侦查的前提是已然存在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本案中,侦查机关未针对鲍卫东采取侦查活动和强制措施,故鲍无论是留在原籍还是潜逃海外,均不能对侦查活动造成妨碍,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逃避侦查。综上所述,在共同犯罪中,不同共犯的追诉期限是否延长应分别判定,本案中侦查机关未对被告人鲍卫东立案侦查,鲍卫东客观上亦不可能逃避侦查,其追诉期限依法不应予以延长。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撤回抗诉。
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鲍卫东伙同他人挪用其所在单位中国农业银行普陀支行的公款,犯罪行为实施完毕的日期为1996年9月28日。案发后,检察机关于1996年10月至农行调查涉案资金流向,并发现王国强(实际为鲍卫东的同案犯)有重大作案嫌疑,并于1996年10月13日立案侦查并对已经潜逃王国强进行通缉。2015年,王国强到案后,检察机关经审讯发现鲍卫东亦有作案嫌疑,遂于2015年9月15日对鲍卫东立案侦查并刑事拘留。本案的争议问题主要有:一是共同犯罪中,侦查机关发现犯罪事实后,仅锁定部分共犯并立案侦查的,对其余共犯是否发生追诉时效延长的法律效果;二是根据现行规定,终止审理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对该裁定能否提起上诉或抗诉;三是追诉时效何时停止。
一、共犯追诉时效的个别延长
关于共同犯罪中共犯的追诉时效一并延长还是分别判定的问题,第一种意见认为,侦查机关只要针对犯罪事实立案,就对所有参与犯罪的人成立立案。实践中的立案有两种情况,一是把某人作为嫌疑人进行立案侦查,二是发现了犯罪事实,对事立案。对事立案的,即使立案中未确定为侦查对象的犯罪嫌疑人,也受立案这一事实的约束,能够产生延长追诉时效的法律效果。特别是在复杂案件中,如果认为对事立案不能延长所有人的追诉时效,那么难免会造成因侦查机关立案有先后,而人为地使不同人的追诉时效有长短等不公平情况。第二种意见认为,追诉时效制度所指“立案”,是指已发现犯罪嫌疑人情况下的立案。仅发现犯罪事实而立案的,不在此列,否则案件事实一经发现就不适用追诉时效制度,会导致制度的整体架空。因此,侦查机关就共同犯罪事实仅对部分犯罪嫌疑人立案的,其余未纳入立案对象的共犯追诉时效不受影响。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从法理角度看,追诉时效特别规定的立法宗旨是,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启动追诉机制后,犯罪嫌疑人逃避、隐匿,从而对抗司法措施,脱离打击半径,则不再适用追诉时效制度,以防给犯罪分子留有可资利用的处罚漏洞。[1]特别规定是否适用的实质标准是看犯罪嫌疑人的逃避行为是否干扰了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是否影响了国家侦查权的有效行使。实践中,对事立案的,侦查机关仅知犯罪事实而不知犯罪嫌疑人,内部作出立案决定,但外部并未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拘传、拘留等有法律意义的强制措施,并不能认为产生追诉时效延长的法律效果。[2]鉴于对事立案无法将侦查方向具体到个别犯罪嫌疑人,故嫌疑人也不存在逃避侦查的问题,无论其继续佯装正常生活与工作,还是隐姓埋名,潜逃外地,均对侦查行为不产生影响,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逃避侦查,也不必承担追诉时效延长等不利的法律后果。同理,共同犯罪中仅对部分犯罪嫌疑人立案的,其余共犯的追诉时效不受影响。
第二,从共犯关系角度看,共犯之间的追诉时效应当具有相对独立性。时效为何能消灭刑罚权,在现代刑法肇始之时,就有理论认为随着时间推移,犯罪分子自我改造,并被社会重新接纳,长时间后便失去处罚必要。[3]这种“改善说”立足于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承认其可改造性和社会性,主张特殊预防,目前仍是追诉时效制度的重要理论基础。刑法第89条第2款规定,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是我国刑法认可“改善说”的重要判断依据。换言之,既然在追诉期限内犯罪分子未能完成自我改造而重新犯罪,其人身危险性未能消除,那么已经历时间未能实现预定的制度目的,不应予以认可,犯罪追诉期限理应重新计算。具体到共同犯罪,被列为侦查对象的部分共犯对抗侦查,反映出其人身危险性较高,追诉时效理应延长。相反,其他共犯不存在对抗侦查的行为,反映其高度人身危险性的依据也不充分,延长追诉时效并不公平。因此,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的改变是个别的,不同共犯追诉时效的延长也应分别判断,独立认定。
第三,参考国外立法例,不同犯罪嫌疑人追诉时效遵循个别化原则,即使存在共犯关系其时效中止、中断也不相互影响。例如德国刑法第78c条第4款规定,时效中断的效果只及于审理所针对的人。[4]具体而言,共犯间的连带效应仅限于追诉期限的起算,帮助犯、教唆犯及正犯的追诉期限均以最后一名正犯的行为结束为准。而追诉期限起算后,共犯的中止、中断事由个别认定。司法机关针对部分共犯为目标进行侦查,不能影响其他共犯的追诉时效。我国虽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但从法条的逻辑关系看,刑法第88条规定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是立案侦查后逃避侦查。刑法对“立案侦查”与“逃避侦查”并列规定的立法方式意味着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的前提是侦查机关已经通过立案程序将其列为侦查对象,否则不存在逃避问题。
第四,从实际操作层面看,一经对事立案就产生延长追诉时效的效果,难免会影响制度实效。实践中,侦查机关立案基本不外乎发现了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两种情况。假设发现犯罪事实后立案,即使尚未锁定犯罪嫌疑人,也能够发生对所有潜在作案人员无限期延长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势必会极大地压缩追诉时效制度的适用空间,违背立法初衷。而且,追诉时效制度的作用之一就是督促侦查机关积极侦破犯罪,及时锁定、抓捕犯罪分子,否则就要承担追诉期限届满、犯罪不能追究的不利后果。而侦查机关一经对事立案,就可无限期追诉犯罪的做法,表面上看便于打击犯罪,但实际上对案件的及时侦破是不利的。
二、终止审理裁定的上诉、抗诉
本案中,一审法院以本案超过追诉时效为由,裁定终止审理。最高法院1999年版的《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以下简称99年文书样式)对终止审理用的刑事裁定书样式规定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这一规定,实践中对于终止审理裁定能否提起上诉或抗诉,存在一定争议。从法理角度分析,上诉、抗诉是指对于未确定裁判不服,请求上级法院通过审判予以救济的制度。[5]能够提起上诉或抗诉的案件应为未确定裁判,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而99年文书样式却规定终止审理裁定送达后即生效。有鉴于此,第一种意见认为,终止审理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属确定裁判,不能提起上诉、抗诉。对于终止审理裁定不服的,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第二种意见认为,与普通一审案件相同,终止审理裁定同样涉及案件实体问题的处理,应当允许当事人以上诉、抗诉等途径进行权利救济。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从法理角度看,上诉、抗诉的法律效果是启动二审程序,对当事人的权利进行救济。按照上诉审的制度安排,只要一审判决对当事人重要的实体及程序权利进行了处分,就理应允许其通过上诉审程序进行救济。本案终止审理裁定不仅终止了程序,实质上对案件实体问题也作出了处理。在公诉机关看来,其会认为案件未超过追诉时效,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在被告人看来,刑事诉讼法第15条对超过追诉期限的,同样有宣告无罪的空间。追诉时效是否经过、有罪无罪等争议均切实关乎被告人的重大人身利益,理应允许控辩双方通过提起上诉、抗诉,通过二审程序加以解决。
第二,从法律规定看,终止审理裁定不属于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确定裁判种类。刑事诉讼法第248条规定: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下列判决和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一)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二)终审的判决和裁定;(三)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的判决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通过比较可以,基层法院所作的终止审理裁定系一审裁定,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其性质为未确定裁判,理应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抗诉。
第三,参考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时效问题影响实体判决,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同,民事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并不会引起案件终止审理。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所作驳回判决与其他一审判决并无实质区别,仅驳回理由是诉讼时效问题而已。当事人对时效长短有异议,不服一审判决的,当然可以依法提起上诉。与民事诉讼相比,刑事追诉时效问题涉及被告人更为重大的人身、财产利益,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理,更应允许控辩双方提起上诉、抗诉。
第四,从实际操作层面看,终止审理裁定不能上诉、抗诉会造成审判程序错位,有损司法公信力。本案中,控方已然对犯罪行为是否超过追诉时效与一审法院存在不同意见。假设认为终止审理裁定不能上诉、抗诉,那么检察机关在无法通过正常途径启动二审程序的情况下,会转而发动审监抗,从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众所周知,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意味着法院的生效裁判可能确有错误,对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及司法公信力均有一定的负面影响。因此,对于终止裁定的争议能够通过二审程序解决的,没有必要非理性地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等非常规途径处理。
三、追诉时效的停止问题
本案审理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修改了挪用公款罪的数额标准,本案追诉期限也从立案侦查、提起公诉时的二十年变为十五年。本案立案距案发超过十九年,起诉、审判时均超过二十年。因立案时未超过追诉时效,故本案实际上存在追诉时效何时停止的问题。对此,理论上根据停止时间不同,主要分为立案时说、强制时说、公诉时说、审判时说等不同意见,分别主张以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提起公诉以及法院审判等作为追诉时效停止的时间节点。[6]在立案时说看来,侦查机关立案侦查,追诉时效应停止计算。本案案发十九年后,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此时案件尚未超过追诉时效,此后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均不再重复审查时效问题。强制时说的结论与立案时说相同,而在起诉时说与审判时说看来,本案追诉时效已经届满。[7]
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下,从立案到审理的过程中,任何时间追诉时效届满的,均应认为超过追诉时效。其主要理由有:其一,追诉时效停止应有法律明确规定,否则侦查、起诉、审判期间不得停止时效进行。日本、德国、奥地利等国刑法均有追诉时效中止、中断制度,追诉时效在提起公诉等时间停止。有意见据此认为,我国追诉时效也应在立案、采取强制措施或起诉时停止。但这一说法至少存在两个难题:一是在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人为地为追诉时效增设停止时间,已超出刑法解释的范畴,有造法之嫌。二是国外立法例除规定追诉时效的停止时间外,同时还有时效继续或重新计算的配套规定。例如,德国刑法第78条c第3款规定,追诉时效中断后重新开始计算,但最迟在法定时效期间两倍的时间内结束。只有进行体系化规定,才能防止出现时效一旦停止就使被告人陷入遭受无限期追诉的困境。其二,以立案等时间作为追诉时效停止时间,与我国刑法规定有悖。刑法第88条第1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如果以立案等时间作为追诉时效停止时间,那么意味着一经立案,犯罪追诉就不受期限限制,刑法关于“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规定被架空。综上所述,本案在起诉及审判阶段超出追诉时效,应依法裁定终止审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不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在抗诉期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来源:《2017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例精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