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24 23:29:11来源:法律常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执勤执法记录仪的使用和管理,加强执勤执法全程监管,维护当事人、交通警察以及警务辅助人员合法权益,深入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执法细则》《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等规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执勤执法记录仪,是指具有录像、照相、录音等功能,用于记录执勤执法过程的便携式设备,包括交通警察使用的执法记录仪和警务辅助人员使用的执勤记录仪。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公安部《县级公安机关基本业务装备配备指导标准(试行)》(财行 〔2010〕240号)《公安单警装备配备标准(修订)》(公装财 〔2016〕266号)及有关工作要求,为交通警察和警务辅助人员配备符合有关技术标准、满足实际工作需要的执勤执法记录仪和视音频资料采集、上传、存储及处理的采集站、管理平台等软硬件设备。鼓励加强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和设备。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不低于设备配备总数的15%购置备用设备,并将执勤执法记录仪和配套软硬件设备(含备用设备)购置、维护、更新等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和警务辅助人员使用执勤执法记录仪的教育培训和监督检查,严格视音频资料管理。
第二章 使 用
第五条 执勤执法记录仪应当专人专用,非紧急情况下,不得交叉使用。
第六条 交通警察从事下列工作时,应当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全程录音录像,自上岗工作时开始,至下岗结束时停止,连续、完整、客观、真实地记录工作情况,收集相关证据:
(一)在道路上执勤、查处交通违法行为;
(二)现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
(三)从事驾驶人考试和机动车查验工作;
(四)从事交通安全宣传工作;
(五)交警系统纪检、督察等部门检查工作、核查案件;
(六)现场接受群众求助,先期处置治安和刑事案件,处置突发事件、敏感事件、群体性事件等;
(七)其他应当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的工作。
警务辅助人员在协助交通警察履行上述职责时,应当佩戴、使用执勤记录仪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带班交通警察应当对警务辅助人员佩戴、使用执勤记录仪情况加强教育指导、提示提醒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在道路上查处交通违法行为应当重点摄录以下内容:
(一)执勤执法现场、安全防护设置等情况;
(二)交通违法当事人、证人面貌特征、言行举止及涉案车辆、牌证情况;
(三)交通违法行为认定情况;
(四)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作出行政处罚情况;
(五)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法律文书制作和送达及当事人签收等情况;
(六)其他能够反映交通违法行为和证明违法事实的情况。
遇有阻碍执行职务行为的,还应当重点摄录行为人违法事实和执勤执法人员现场制止违法行为等情况。
第八条 现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重点摄录以下内容:
(一)交通事故现场基本环境;
(二)交通事故当事人面貌特征、联系方式及车辆、牌证、碰擦部位、遗留痕迹等情况;
(三)现场安全防护设置及人员救助情况;
(四)现场勘查、询问等调查取证情况;
(五)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六)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情况;
(七)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法律文书制作和送达及当事人签收等情况;
(八)清点现场遗留物品、清理交通事故现场、恢复交通秩序情况;
(九)其他与交通事故处理相关的情况。
第九条 从事驾驶人考试和机动车查验工作时的重点摄录内容应当按照驾驶人考试和机动车查验有关工作规范执行。
从事交通安全宣传工作以及交警系统纪检、督察等部门检查工作、核查案件时的重点摄录内容由各地结合实际自行规定。
第十条 交通警察和警务辅助人员在开展执勤执法活动前应当提前检查执勤执法记录仪电池电量、存储空间、时间设定等,发现设备故障、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属单位,并申请使用备用设备。
第十一条 执勤执法记录仪应当固定在头部、肩部或者胸部等相对稳定、利于拍摄的位置。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以采取手持记录仪或者固定记录仪位置等方式进行摄录。
第十二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实施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询问当事人和证人,以及警务辅助人员在协助交通警察开展上述工作时,应当事先告知当事人使用执勤执法记录仪记录,告知的规范用语是:依法执行公务,全程录音录像,请配合。
第十三条 执勤执法记录仪使用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天气情况恶劣或者电池欠压、存储溢出、外接摄像头视频丢失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可使用其他设备记录,同时立即报告所属单位,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遇有阻碍执行职务行为等紧急情况,应当先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保护群众和执勤执法人员安全。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四条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勤务中队、交通事故处理以及车辆管理所等执法单位应当设置数据采集设备,县级、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置管理服务器,并定期对执法采集设备、管理服务器进行检查、维护,确保设备、服务器保持良好性能状态。
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权限对执勤执法记录仪存储的文件进行调阅、标记、备注、审批等操作。
第十五条 交通警察和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在当天工作结束后将执勤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音频资料导出存储,或者交由管理员导出存储。因连续工作或者在异地、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执勤执法,确实无法及时存储资料的,应当在返回单位后二十四小时内导出存储。
第十六条 县级、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勤执法记录仪和视音频资料管理制度,依托专门的监督部门或者指定专门人员作为管理员,并建立执勤执法记录档案,按照单位名称、记录仪编号、人员信息、使用时间等项目分类,统一、妥善存储和保管执勤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音频资料。
第十七条 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原始视音频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六个月。执勤记录仪记录的原始视音频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三个月。
作为适用一般程序处罚交通违法行为、处理交通事故证据使用的视音频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适用简易程序处罚交通违法行为的,适用前款之规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永久保存执勤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音频资料:
(一)当事人对现场执勤执法活动信访投诉、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
(二)当事人以谩骂、侮辱、殴打、驾车冲撞等方式逃避、拒绝、阻碍交通警察和警务辅助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重大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永久保存的重要情况。
第十九条 将执勤执法记录仪视音频资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按照视听资料审查与认定的有关要求,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制作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信息,并将其复制为光盘后附卷。需要移送检察院、法院的,由县级、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提供,并复制留存。
第二十条 对执勤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音频资料,实行分级授权管理。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勤务中队等执法单位可以调阅、下载、标记、备注本单位数据,调阅、下载其他同级单位数据时,须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按照公安大数据总体规划,执勤执法记录仪视音频资料数据可通过授权访问、服务接口、数据上传等形式实现按需共享。公安机关纪检监察、警务督察、法制等部门因工作需要,可以查阅、复制视音频资料。
因对外宣传、教育培训等工作需要向公安机关以外的单位提供视音频资料的,应当经相应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涉案当事人申请查阅视音频资料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二条 查阅、复制视音频资料,应当由专门部门或人员统一办理,并详细登记查阅人、复制人、审批人、时间、事由等事项。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勤执法记录仪视音频资料常态化抽查检查制度,对交通警察和警务辅助人员佩戴、使用执勤执法记录仪情况及记录的视音频资料进行抽检,对群众投诉的视音频资料进行回放检查,并建立工作台帐。
第二十四条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至少每月对本单位记录仪使用情况进行1次抽查,每次随机抽查人数不少于交通警察和警务辅助人员总数的10%,且每人抽查时间不少于12个小时。
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本辖区记录仪使用情况进行1次抽查,每次随机抽查不少于30%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每个被抽查单位随机抽查不少于10名交通警察和警务辅助人员,且每人抽查时间不少于12个小时。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县级、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抽查检查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抽查检查制度落实不到位、群众投诉举报多发、队伍和执法管理问题突出的县级、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重点指导督办。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勤执法记录仪基础信息、视音频资料的关联研判制度,按照规定将执勤执法记录仪配发、运维、管理、更新等信息与勤务部署、执法办案、考核评价等数据信息实现关联比对和分析研判,及时发现、通报问题并督促整改。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通报执勤执法记录仪的使用、管理情况以及交通警察和警务辅助人员执勤执法情况,并纳入执法质量考评,考评结果与评优奖励、工作考核关联。
第二十七条 交通警察和警务辅助人员使用执勤执法记录仪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规定佩戴、使用,或者不按规定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二)1人使用多台或者多人使用1台执勤执法记录仪;
(三)剪接、删改,擅自复制、保存、损坏、泄露、传播执勤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音频资料;
(四)利用执勤执法记录仪记录与执勤执法无关的活动;
(五)擅自拆卸、故意遗弃、毁坏执勤执法记录仪或者视音频资料存储设备;
(六)将执勤执法记录仪与互联网或者其他与工作无关的设备连接;
(七)其他违反执勤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
交通警察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公安机关实施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措施的规定》等有关规定,应当采取停止执行职务措施,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同时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警务辅助人员违反上述规定,依照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有关交通警察、所在单位未履行或者未认真履行管理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同时追究带班交通警察和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办案场所、业务办理窗口的视音频管理按照公安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2013年12月31日发布的《交警系统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