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25 06:39:10来源:法律常识
1月11日,天津二中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了近年来该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情况。临近春节,马上进入春运返乡、外出旅游的高峰期,也是交通事故频发高发期,二中院召开新闻发布会,一方面通报近年来该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情况和特点,另一方面也就相关问题向公众进行提示,并提出对策建议。发布会由二中院办公室副主任刘军主持,清算与破产审判庭庭长李萍发布,天津广播电视台、天津日报、法制日报、天津政法报、央广网等十余家媒体出席发布会。
一、交通事故案件审理工作情况及特点
2016年,二中院交通事故二审案件收案531件,2017年为627件,2018年达到665件,每年新收案件以平均12%的速度增加。交通事故案件逐年增加,一方面,与城乡道路建设的飞速发展和机动车保有量的快速增长有关,另一方面也是反映出人们通过司法路径解决相关纠纷的意识倾向。
交通事故案件审理主要呈现以下特点:
一是参加案件的诉讼主体多,部分案件法律关系较为复杂。交通事故案件中可归责的主体包括驾驶人、机动车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挂靠单位、借用人、承租人以及保险公司等。连环购车、车辆挂靠、承包、转包、租赁、借用、雇佣等多种法律关系常常交叉并存。机动车的车主、雇主与实际驾驶人不一致的情况较为常见,驾驶人户籍地、住所地为外地的情况也较多,职业流动性较大,送达难度较高。
二是诉讼请求项目繁多,事实认定专业性较强。被侵权人的诉讼请求主要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两部分,但每部分包含的项目繁多。有些造成人身严重伤害的案件证据量大,赔偿数额计算复杂。案件事实如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误工费等,当事人争议大;伤残等级、车辆损失等认定专业性强,必要时需要启动鉴定程序。鉴定过程中,往往在选定鉴定机构和确定检材等问题时易引发双方争议。
三是部分案件涉诉标的较大,需妥善处理,化解矛盾。从案件情况看,肇事方或者保险公司足额垫付治疗费用的情况不多,受害人或者家属在承受身体伤残或者失去亲人痛苦的同时,还负有因治疗伤病等导致的沉重经济压力。同时此类造成严重人身损害的交通事故案件,医药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项目数额较大,通常在七八十万元左右,有的可达百万元以上,此类案件的处理和化解难度较大。
二、二中院交通事故案件审理工作的相关做法
一是充分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注重保障受害方合法权益。交通事故案件的肇事方与受害方多为自然人,为节省开支,当事人特别是受害方当事人很少聘请律师,而保险纠纷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为平衡保险公司与自然人当事人之间的诉讼能力差异,二中院在庭审中注意保护各方当事人充分陈述和举证的权利,通过加大释法明理的力度,依法引导当事人举证,必要时通过依法行使调查权查明相关事实。
二是注重案件调解和加强普法力度。充分发挥调解在促进案结事了、快速赔偿受害人损失方面的积极作用,加大案件调解力度。同时按照谁执法谁普法的要求,针对部分驾驶人、行人安全意识薄弱、法律观念淡薄的情况,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释法明理,引导社会公众切实遵守交通规则,提高法律意识。
三是注意统一裁判标准和尺度。该院主要采取以下做法:1、对符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明确规定的情形,按照指南的相关规定处理。对指南没有明文规定的通过召开专业法官会议等形式及时研究,统一思路。2、坚持与辖区基层法院开展业务交流,着重做好二审发回重审、改判案件的沟通,促进两级法院在认定事实、运用证据、适用法律等方面统一裁判标准和尺度,确保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三、交通事故案件审理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相关建议
一是部分诉前调解的内容不明。比较突出的是营运性质的车辆受损的案件,当事人在交警队常常就调解内容表述为“车辆损失由XX负担,双方就此结案。”当事人因对“就此结案”的理解会产生分歧,引发就停运损失等其他损失项目又提起诉讼的情况发生。此外人身损害的赔偿在调解之后因赔偿项目不明又引发诉讼的情况也有发生。二中院建议主持诉前调解的部门在调解时应当依照法定的赔偿项目引导当事人确定其调解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是当事人需要增强止损意识、证据意识。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行扩大的损失负责,同时法律仅支持必要的、合理的治疗费用,故当事人应当及时止损,避免延误治疗或者过度治疗,本着解决问题的态度处理已经发生的事故,防止激化矛盾。此外,案件当事人应当增强证据意识,注意保护事故现场、收集事故发生以及造成损失的证据材料;在涉及车损评估或者鉴定时,应当善意的、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参加,并注意就通知事宜保存相应证据,减少日后因上述问题造成的争议。
三是投保方当事人应积极应诉,保险公司应当提升诉讼参与意识。交通事故发生后,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肇事方往往认为赔偿都由保险公司给付,故很少参加案件审理。由于投保方当事人不到庭,导致法院无法准确认定保险公司是否就相应免责条款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投保方当事人应当积极参加诉讼,协助法院查明相关事实,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审案件中,保险公司上诉的案件占较大比例。部分案件是由于保险公司在一审未积极出庭应诉或殆于举证,因一审判决不利而上诉,或者因公司内部管理和理赔的要求,为“走完程序”而上诉。还有一部分是由于保险公司存在着业务承揽阶段管理不规范,免责条款未依法告知导致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建议保险公司依法履行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本着依法依约、及时理赔的原则,杜绝盲目上诉和“走完程序”的消极态度。
四是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后的保险救济渠道缺失。相对于普通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的速度快、冲击力大、制动性能差,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损害后果更为严重。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些电动自行车经交通管理部门委托鉴定,相关指标符合机动车范畴,认定为机动车的情况。电动自行车持有人使用过程中大多不清楚其所使用车辆为机动车,客观上也无法为此类车辆投保交强险或商业三者险,这实际上对车辆使用人及道路交通的其他第三方具有较大安全隐患,一旦造成损害对双方当事人均造成较大的经济负担。对此建议相关部门加大对超标电动车的查处力度,从源头上对电动车的生产、销售和使用等环节加强监管。同时电动车的驾驶人也要拒绝购买和使用超标电动车,避免危及自身和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