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不予立案怎么赔偿,车主将车辆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员使用,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

时间:2022-10-25 12:43:08来源:法律常识

(图源网络,侵删)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明确:出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是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该过错系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车主将车辆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员使用,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


郭某明、秦某玉与邬某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益阳中心分公司、尹某翼、何某芳、王某林、黄某良、王某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车主将车辆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员使用,应当承担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21)湘0981民初706号

二审: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9民终2187号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前述规定,出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是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该过错系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车主将车辆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员使用,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


裁判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9民终2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邬某平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上诉人邬某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益阳中心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明、秦某玉、尹某翼、何某芳、王某林、黄某良、王某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21)湘0981民初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等方式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邬某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中邬某平对尹某翼赔偿郭某明、秦某玉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判决,改判邬某平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根据尹某翼和邬某平的陈述,虽然肇事车辆登记在邬某平名下,但两人离婚时协商该车是要归尹某翼所有的,正因为邬某平知道尹某翼没有驾驶证,车辆才暂时由其保管。在庭审中,尹某翼和邬某平都陈述了肇事车辆是在邬某平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尹某翼偷拿车钥匙开走而发生的事故,一审法院认定这种情况为邬某平放任尹某翼驾驶车辆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离婚后带着一个几岁的孩子,尹某翼没有提供任何的生活帮助,以看孩子为名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开车辆被认为是上诉人的放任和过错太过于牵强。上诉人本来生活压力就大,还要独自抚养小孩,一审法院在不问青红皂白的情况下就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于完全不负责的做法。


郭某明、秦某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尹某翼、何某芳、王某林、黄某良、王某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益阳中心分公司赔偿因交通肇事导致郭某死亡给郭某明、秦某玉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64743元;二、请求判令尹某翼、何某芳、王某林、黄某良、王某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益阳中心分公司承担郭某明、秦某玉因本案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共65500元;三、请求法院判令尹某翼、何某芳、王某林、黄某良、王某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益阳中心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0日,由益阳市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湖大队出具的大公交认字〔2019〕第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当事人尹某翼的交通违法行为对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及后果起重要作用,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当事人王某志的交通违法行为对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及后果起一定作用,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经查明:尹某翼所驾驶的湘H7WP**小型轿车系邬某平(尹某翼的前妻)所有,并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邬某平在明知尹某翼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将车交给尹某翼驾驶,具有一定的过错,构成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0条之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志所驾驶的湘AU2Y**小型普通客车系罗伟某所有,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王某志已死亡,何某芳、王某林、黄某良、王某铃是王某志遗产的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3条规定,他们应在所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由尹某翼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不承担责任。本院确认由尹某翼承担70%的责任,王某志承担30%的责任。尹某翼承担责任的部分,因死者郭某是其车上人员,首先由承保湘H7WP**号车辆的太平保险益阳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尹某翼赔偿,邬某平在知道尹某翼没有有效驾驶证的情况下放任尹某翼驾驶机动车,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邬某平存在过错,应对郭某明、秦某玉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支付郭某明、秦某玉10000元;尹某翼赔偿郭某明、秦某玉638776.1元,邬某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内、三责险限额内支付郭某明、秦某玉78100元、199946.9元,合计278046.9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邬某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前述规定,出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是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该过错系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本案中,邬某平作为车辆所有人,其即使应当承担责任,也应当承担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邬某平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邬某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邬某平虽上诉称尹某翼是偷开车辆,邬某平本人并不知情,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邬某平作为车辆所有人,未尽到妥善管理及审慎义务,将车辆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尹某翼使用,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二)项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承担的比例的问题,从危险来源及危险控制角度分析,交通事故的危险主要来源于机动车的驾驶行为,结合到本案中,案涉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驾驶人尹某翼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在按份责任划分上,本院认为,尹某翼应承担主要责任,邬某平未尽到审查义务,且结合其系尹某翼前妻,应当知道尹某翼无机动车驾驶证等情形,认定其承担30%责任为宜,其余70%责任由尹某翼负担。


综上,上诉人邬某平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21)湘0981民初7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21)湘0981民初7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支付郭某明、秦某玉10000元;尹某翼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郭某明、秦某玉454143.27元,邬某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郭某明、秦某玉194632.83元”;

三、驳回上诉人邬某平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


延伸阅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的侵权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来源:事故赔偿诉讼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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