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怎么立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若干法律问题裁判规则探析(上)

时间:2022-10-25 15:04:06来源:法律常识

来源:法语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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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若干法律问题裁判规则探析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立案二庭课题组成员:

龚雪林 闵遂赓 毛盈超 马悦

【编者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实务中常见问题之一。但是在这一领域目前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肖峰博士今日带来的是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二庭课题组成员:龚雪林 闵遂赓 毛盈超 马悦的研究成果,其中细致分析了责任主体认定、交强险和第三者险的赔偿问题以及其他典型问题三大类问题,并提炼了裁判规则。供大家学习!

【温馨提示】正文共15800字,预计阅读时间40分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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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01



责任主体认定问题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肇事者作为侵权行为人,通常是第一位的责任主体,但是在很多情形下,根据法律规定最终的赔偿责任是由其他主体承担。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基本原则是“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标准。运行支配是指事实上支配管领机动车运行的地位,运行利益是指因机动车运行而产生的利益。特殊情形下,如何准确适用“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标准是一个难点问题,尤其在各种法律关系交织中的案件中准确认定责任主体是审判实践的分歧所在。

(一)快递业特许经营中的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认定

【问题引入】被特许的小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在运送快递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作为特许人的大型快递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应承担何种责任?

【观点梳理】有关特许人快递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主要有四种裁判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的侵权主体是被特许人的工作人员,与特许人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故特许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这也是当前主流裁判观点。第二种观点认为,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属于企业内部发包、承包性质的法律关系,故应由特许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特许人从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中获益,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四种观点以省高院(2020)赣民再24号案为代表,再审判决认为,特许人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的,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规则探析】本课题倾向于认同第四种观点,认为特许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更为合理,理由分析如下:

第一,根据对外的同一性理论,即整体性理论。责任人与行为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关系,使其在外部表现为一个整体,受害人不用也无法考虑行为人与责任人之间的内部关系,故责任人应对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在快递特许经营关系中,被特许人使用特许人的商标用于工作服装、交通工具、装潢装饰、广告宣传等,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经营行为对外具有同一性特征,且具有紧密的利益联系,第三人无法得知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若完全排除特许人的责任,与社会公众的普通认知相冲突。

第二,根据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也即报偿理论。行为人的行为或者责任人管领下的对象是为责任人带来利益的,享有这种承受利益的权利就要对其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义务。特许人通过特许经营模式从被特许人处获得商标使用费、网络资源服务费等直接利益,通过大量的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特许人还会获得市场份额扩大、知名度提高等间接获益,由特许人对第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若完全排除特许人的责任,会导致特许人为扩大经营而降低被特许人的加盟标准,将损害赔偿责任转移给资力薄弱的被特许人,从而最终将风险转嫁给不特定第三人和社会公众。

第三,根据控制监督理论。责任人需就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是因为责任人对行为人的行为具有控制监督的法定或约定义务,责任人对行为人的控制监督使得行为人的自由意志受限,责任人的意志得以扩张,故责任人应当对行为人在其监督控制下对第三人侵权承担责任。在特许经营合同中一般都会约定,特许人有权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有权根据相应的管理制度对被特许人采取经济处罚、整顿警告、解除合同等措施,特许人应当对被特许人或其员工提供业务培训等。例如,(2020)赣民再24号案中,案涉合同第七条约定,7.1(1)特许人有权制定《韵达速递营运管理制度》及其他管理制度,由被特许人执行;(2)特许人有权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日常的监督和管理;(3)被特许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或不规范营运,特许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被特许人的责任。被特许人的日常经营活动受到特许人诸多的管理监督,在特许人监督管理不力时,特许人应当对第三人承担一定的责任。

第四,根据规制转嫁经营风险理论。现代经济活动中,大企业利用法律制度规避转嫁经营风险情形大量出现,对此应予以严格甄别处理。在快递业特许经营活动中,特许人通过特许经营合同将本应由特许人承担的法律责任转嫁给被特许人,而被特许人处于较为弱势的合同地位,无法对合同中的有关条款提出磋商更改,只能被动签署,合同中的有关条款并非被特许人真实意思表示。

第五,根据社会责任理论。现代侵权法逐渐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侵权法存在的价值在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并通过一系列的公共制度设计,将损失分散开来,以避免给特定人带来毁灭性的打击。在特许经营关系中,被特许人一般规模较小,被特许人对外侵权时,如完全由被特许人承担责任,将导致受害人无法得到足额赔偿,或被特许人竭尽财力赔偿而破产等情况,均不利于经济社会稳定。由特许人对第三人承担一定的责任,可以分担被特许人的经营风险、保证受害人得到赔偿,对于经济社会生活正常运转大有裨益。

综上分析,快递行业具有交通运输企业的特征,交通事故风险较大,大型快递公司通过《特许经营(加盟)合同》授权地方小型快递公司使用其品牌经营其专有业务,应当对被特许人日常经营活动和行业普遍交通事故风险控制履行管理监督义务。在快递类特许经营中,被特许人快递公司在运送快递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因特许人、被特许人均系独立的法人,特许人对第三人承担补充责任较为适宜。至于补充份额,应考量特许人对被特许人日常经营活动进行管理监督的紧密程度、被特许人自身过错等因素进行综合判定。

【结论】全国性快递公司以特许经营的形式授权地方小型快递公司以其名义经营快递业务,被特许人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特许人对被特许人的运输安全和交通事故风险未尽到管理监督和风险防控义务的,应当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带驾驶员租赁情形的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认定

【问题引入】带驾驶员租赁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是出租人还是承租人?

【观点梳理】一种观点认为,案涉交通事故是在承租人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承租人对车辆享有运行控制及运行利益,应由承租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以(2019)赣民申473号案为代表,该裁判认为,案涉交通事故系出租人的驾驶员驾驶不当导致事故,故出租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承租人只是租赁了车辆及驾驶员,对事故发生无过错,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规则探析】实践中,租赁机动车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光车租赁,即承租人仅向出租人租用机动车;二是带驾驶员租赁,即出租人与承租人约定提供机动车及驾驶劳务给承租人。在光车租赁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责任,即承租人或承租人允许的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通常是不承担责任的,出租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出租人的过错认定,应依据新《道交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规定予以确定。 一般的机动车租赁服务中,出租人将机动车租赁给承租人,承租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进行驾驶,出租人提供的租赁服务客体仅为机动车;而在带驾驶员租赁情形下,出租人除了提供机动车,还提供驾驶员驾车服务,出租人提供了两个租赁客体,承租人除了租赁机动车,还享受了出租人提供的驾驶服务,这种情形下,承租人所需支付的对价较一般机动车租赁更高。

判断带驾驶员租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何人作为赔偿责任主体,仍应以“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理论为依据。从运行利益的角度看,出租人与承租人均从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了利益,因此要确定何人为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运行支配就成了关键的判断标准。在带驾驶员租赁的情形中,出租人与承租人一般会约定行程的范围、时间等内容,虽然从表面上看,驾驶人是按承租人的指示驾驶机动车,但实际上驾驶人是按出租人在租赁合同中所承担的合同义务来履行职务,对于超出合同约定的指示,驾驶人未经出租人同意,一般会拒绝执行。对机动车运行的支配权实质上仍由出租人掌控,故应将出租人作为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带驾驶员租赁,从性质上看应属承揽合同,承租人相当于定作人,出租人相当于承揽人,承揽的事项是按照承租人的指示提供车辆并且按照指示运行。对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参照承揽合同的规定进行,即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分析,在带驾驶员租赁机动车情形下,出租人提供的驾驶员受承租人的指令驾驶机动车,承租人正常指令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承租人不承担责任;承租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发布错误的指令,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如承租人强令驾驶员超速、疲劳驾驶等,承租人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时承租人的责任认定可以参照新《道交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进行认定。

【结论】出租人将机动车和驾驶员一并租赁给承租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由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承租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发布错误的指令导致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运输行业机动车融资租赁期间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认定

【问题引入】机动车融资租赁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赔偿责任由谁承担,是出租人还是承租人?

【观点梳理】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融资租赁应严格按照融资租赁的法律特征认定侵权赔偿责任主体,承租人系机动车的使用人,其应就机动车致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虽然是机动车的所有人,但不能控制该机动车,所以不承担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运输行业的机动车融资租赁中,承租人以出租人名义与他人签订运输合同,应认定双方构成挂靠关系,出租人与承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规则探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买卖与融资租赁有相似之处,上述规定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关于普通租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规定是一脉相承的,即严格按照机动车“运行控制”与“运行利益”标准确定责任承担人。在单纯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仅保留机动车的所有权,承租人独立使用机动车,出租人对承租人使用机动车的行为并不实施管理也不享有运行利益,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汽车运输行业存在大量的融资租赁情形,个人与汽车运输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公司系出租人,个人系承租人,机动车所有权既可能登记在出租人名下,也可能登记在承租人个人或其他运输企业名下,约定由出租人保留所有权。承租人对外如果是以出租人名义承接业务应按雇主替代责任,由出租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承租人对外承接运输业务以个人自己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的,承租人自行对外承担责任,出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承租人利用出租人的道路运输营运证从事运输经营业务,不论承租人以什么名义签订运输合同,则可以认定构成挂靠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出租人与承租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外,实践中,汽车运输公司为了规避法律风险,存在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挂靠的情形。个人因不能办理道路运输许可证,故自己买车后挂靠在汽车运输公司名下,公司为了规范风险,要求个人与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这种情形,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在公司名下,办理保险必须使用公司的名义,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也登记在公司名下,个人对外承接运输业务需以公司名义。此时应重点审查公司与个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条款、个人实际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况,如个人没有按时向汽车运输公司支付融资租赁费用,或支付的费用不符合融资租赁性质,则不论个人对外承接业务是以什么名义,均应认定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挂靠,汽车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结论】机动车融资租赁关系中,承租人将车辆登记在出租人名义,并以出租人的道路运输许可证从事道路运输业务,应认定构成挂靠关系,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出租人与承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试驾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责任主体认定

【问题引入】在试驾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试驾人与汽车销售商的责任如何认定?

【观点梳理】第一种认为应由试驾人承担赔偿责任,以(2020)赣03民终324号案为代表,该案认为,汽车销售公司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事故车辆由试驾人实际驾驶掌控,且试驾人与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了一份《试乘试驾协议》,约定公司不承担责任,故应由试驾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应由汽车销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2018)赣09民终1447号案为代表,该案判决认为,顾客试驾车辆,属于汽车销售公司经营内容之一,公司实际上获得了试驾行为的利益,汽车销售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试驾人与汽车销售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2018)赣民申125号案为代表,该案裁判认为,《试乘试驾协议》属于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试驾人驾驶车辆存在过错导致事故发生,汽车销售公司作为经营者,应与试驾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规则探析】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只对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情形作了规定,对于顾客试驾车辆致他人损害情形的责任主体未作规定。对于试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属于试驾车辆责任的,赔偿责任由谁承担,分析如下:(1)试驾人与汽车销售商法律关系

试乘试驾活动旨在最终达成汽车销售合同,汽车销售商将车辆交于试驾人驾驶,非系基于汽车销售合同之交付行为,车辆所有权尚未转移。试驾人系试驾车辆的实际操控人,汽车销售商系试驾车辆的所有权人。试乘试驾与民法典规定的租赁、借用情形有两点区别:第一,租赁、借用等情形导致权属分离,均发生占有转移。占有是对物有事实上管领、支配之力,排除他人干涉。一方面,认定占有需考虑空间与时间因素:试驾人与试驾车辆在空间上具有密切联系,足以认定其对该车有事实上管领;但汽车销售商对试驾时间、路线往往有一定限制,且试驾时间短暂,试驾人与试驾车辆在时间上缺乏继续性。另一方面,汽车销售商通常会指派相关工作人员作为陪驾人,试驾车辆并未脱离其实际占有与控制。故试驾车辆的占有并未由汽车销售商转移至试驾者。第二,租赁、借用等法律关系产生占有转移的目的是为体现物的使用价值。而试驾人更多是借助试驾了解车辆性能,认识其作为待售商品的交换价值。试驾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并不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由车辆实际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2)试乘试驾协议效力认定

汽车销售商为控制风险往往与试驾人签订试驾试乘协议,并约定试驾造成的事故责任由试驾人自行承担。该协议应认定为格式合同,其中关于责任承担的条款,显然免除了公司的责任、排除试驾者的主要权利,因此,免责条款应认定为无效。另外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该协议不能对抗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

(3)汽车销售商的过错认定及责任承担 首先,审查汽车销售商在试乘试驾活动中有无过错。作为经营者,汽车销售商有义务保证消费者的财产与人身安全。交通事故固然具有偶发性,其无法预测交通事故,也无法控制其他道路参与者的不当行为,但汽车销售商必须尽到基本保障性义务,如审查驾照、合理提示车辆特性及试驾路线、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等。如汽车销售商存在未详细告知试驾者涉案车辆性能及试驾路线的情形的,就可以认定其在预防和减少危险发生、保障试驾者安全方面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适当平衡利益与风险。我国民法典法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基本上采纳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两个标准综合判断。如前所述,汽车销售商对试驾车辆仍保有实际支配力与监管力;且提供试乘试驾服务本身就是其市场营销的手段,得以从中获取潜在客户、赢得商业利益,故汽车销售商对于试驾车辆具有运行利益,理应对试驾活动承担相应的风险。否则将应负之责任全额转嫁于消费者,其独享商业利益,有失公平。同时,试驾者直接操控试驾车并从中获取了标的车辆有关性能的直观感受,在一定程度上是车辆的支配者及运行利益享有者。故,当汽车销售商尽到了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时,应由试驾人与汽车销售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显然更符合法理及立法旨意。

【结论】顾客在试驾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汽车销售商与顾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汽车销售商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的,可以在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试驾顾客追偿。

(五)乘客开门致车外人员损害情形的责任主体认定

【问题引入】驾驶员和乘客之间属于何种形式的侵权责任、他们之间如何分配赔偿责任以及保险公司应否对乘客开车门的行为承担保险责任?

【观点梳理】大部分的裁判观点认为,驾驶员和乘客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少部分裁判则认为,驾驶员和乘客不存在追求损害结果发生的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驾驶员和乘客系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在此基础上,保险公司只需负责对驾驶员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责任。

【规则探析】本课题倾向于第一种裁判观点,即认为,在乘客开车门引发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上,驾驶员和乘客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主要理由有:

第一,从共同侵权理论角度来看,驾驶员和乘客之间的侵权责任形式,取决于对共同侵权行为的界定。理论界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存在意思联络说(共同故意)、共同过错说(既包括共同故意,也包括共同过失)、共同行为说、关联共同说(意思关联共同或行为关联共同)。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及相关释义理解,《民法典》对于共同侵权的界定采取的是关联共同说,即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权利,对于被害人所受损害所以应负连带责任,系因数人的侵权行为具有共同关联性,该关联性可以分为主观的共同关联性与客观的共同关联性。我们认为,驾驶员和乘客之间因“开车门”引发第三人损害,驾驶员和乘客在主观共同关联性上存在共同过失的过错,在客观共同关联性上属于共同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就驾驶员而言,靠边停车下客必须确保安全是法定注意义务,稍有疏忽将发生与第三人碰撞的风险,其所负的注意义务和风险防控能力都应高于乘客。就乘客而言,上下车均应保证自己与他人的安全是其作为道路交通参与者的基本义务,尤其是对于不当开门下车可能导致第三人损害,应具有基本的判断和预知能力。即使驾驶员对于乘客如何下车没有明确的意思联络,双方确认乘客下车的意图至少是一致的,但他们都疏忽于应尽的义务,所以可以认为他们在主观上有内容相同或者相近的过错,而并不以对损害认识有交流为必备要件。从客观上看,驾驶员违规停车和乘客违规开车门,虽然系两个先后发生的行为,但实质上导致的损害后果一致,都妨碍了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所以两者的行为对第三人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属于可以分割的,各自独立的行为,而是“数人所为不法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在客观上为被害人因此所生损害的共同原因”。因此,驾驶员和乘客对于受害人而言,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机动车是一种特殊标的物,在乘客和驾驶员之间,驾驶员对机动车具有控制权,而乘客只是作为机动车的运送对象短暂与该机动车发生关联,其不可能永久处于机动车之内,故其到达目的地后,打开车门下车是必然发生的行为。虽然该行为由乘客所直接实施,但是也属于驾驶员车辆使用行为的一部分。从因果关系上分析,没有驾驶员对整个车辆的控制及驱动行为,也不可能发生乘客开车门的行为。驾驶员的行为是因,而乘客的行为是果。故在上述特定的情况下,乘客的行为应视为驾驶员使用车辆行为的一部分。从时空统一性的角度看,不论是驾驶员本人,还是车上乘客,在进入、离开机动车空间时,其上、下车的行为都是机动车使用、运作的一部分。驾驶员停车、乘客开车门下车,是一种相互继起的行为,具有时空上的相对统一性,两个行为连结在一起才可能发生致车外人员损害之结果,受害人有理由将驾驶员和乘客的行为视作一整体行为,故应将乘客开车门的行为作为使用被保险标的机动车的一部分,因该行为致人损害的后果应属于被保险标的保险利益之范围。

第三,既然驾驶员和乘客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连带责任的一般原理,连带责任人对外是一个整体的责任,连带责任中的每个人都需要对全部的债务承担全部责任。故人民法院可以判决保险人应当先后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再由驾驶员和乘客连带自行负担。至于驾驶员和乘客之间内部责任划分的问题,为减少诉累,可一并在该次裁判中予以评述确认,可以参考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划分,同时结合事故过程驾驶员和乘客行为的具体过错表现及程度等进行综合认定。

【结论】乘客开车门致车外人员损害,与驾驶员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对受害人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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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02



关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相关问题

主要研究问题:本课题梳理了审监庭未研究讨论的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6个,分别是:特种车辆作业时发生事故的保险赔偿责任问题、超标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保险赔偿问题、“无证驾驶”的认定及保险赔偿问题、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机动车引发的保险赔偿问题、增驾实习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人赔偿责任问题、投保人未按保险合同约定使用车辆情形下的保险人赔偿责任问题。

(一)特种车辆作业时发生事故的保险赔偿责任

【问题引入】特种车辆在作业时发生事故致他人损害的,交强险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观点梳理】一种观点认为,《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交强险只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特种车辆作业时发生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规则探析】本课题倾向于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机动车的定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机动车定义为“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因此,吊车、混凝土泵车、压路机、渣土车等作业车辆虽然是特种工程车辆,但仍属于机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从立法本意来说,交强险通过法律规定强制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依法投保,让保险人来分担、分摊社会风险,并以该强制性的责任保险,保障机动车肇事责任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及时从保险公司获得经济赔偿,以分散投保人承担责任的风险。而包括吊车等在内的特种车辆,其在道路上行驶的时间显然少于作业时间,若将特种车辆在作业时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排除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则特种车辆受害人获得交强险救济的概率将大大降低,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也将难以实现。从目的解释角度考虑,将特种车辆作业事故排除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之外是不合适的。

第二、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责任范围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于“使用”一词,从文义解释角度出发,应当是包含驾驶、作业在内,保险条款亦未将作业事故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

第三、特种车辆交强险保费的金额也往往高于普通机动车交强险保费金额。任何产品都涉及性能与价格比例问题,保险产品也应当遵循价格平衡原则,即保险费作为保险产品的价格,保险责任范围作为保险产品的质量,两者应当成正比。若将特种车辆作业发生的事故排除在交强险保险范围,从投保人角度而言,就意味着花费较大的代价却获得更少的保障,而投保人却必须投保交强险,没有选择自由,这种法律上的强制对投保人非常不公平,也极不合理,违背了保险的对价平衡原则。《交强险条例》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据此,特种车辆在进行作业时致人损害的,也可以参照适用交强险条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结论】特种车辆如挖掘机、吊车等在作业时发生事故致他人损害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将特种车辆作业时发生事故致他人损害作为免责事由或排除在保险范围外的,保险人对相应条款已经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受害人或投保人要求保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二)超标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保险赔偿问题

【问题引入】超标电动车车主应否购买交强险以及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

在对上述问题的处理上,主要存在几种不同的裁判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超标电动车不是机动车,超标电动车车主投保交强险不具有政策上和实践操作上的现实可能性,故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判决超标电动车车主先行赔偿。第二种观点认为,既然交警部门将超标电动车作为机动车对待,那么在民事赔偿领域,也就应按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原则进行认定,超标电动车车主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

【规则探析】本课题认为,探讨超标电动车交强险责任承担问题,首先需回应超标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的问题。对于该问题,我们认为,上述裁判观点中以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将超标电动车按照机动车对待为由,从而直接认定超标电动车就是机动车的观点值得商榷。不可否认,交警部门对于超标电动车引发的交通事故,在责任认定方面参照机动车的规定处理是妥当的。且即使没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在对超标电动车引发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时,也应参照机动车的规定处理。这是因为,交通事故案件属于侵权案件,应当遵循侵权归责原则和风险责任相匹配的一般认识。法律之所以区别机动车、非机动车设置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相结合的二元化归责原则体系,主要就是考虑到机动车在速度、质量、风险防范能力、危险回避能力等方面均优于非机动车,故按照优者危险负担、优先保护人身权、合理倾斜保护弱势方等原则进行了平衡设定。而相较于国标电动车作为非机动车而言,超标电动车在速度、整车质量、制动距离等方面超出非机动车的国家标准,其安全风险和破坏力比非机动车更大,引发的损害后果也更严重,因此交警部门对超标电动车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往往也是参照等同于机动车的作用力进行判断。基于此,当超标电动车的运行风险已经超出非机动车法定标准的范畴而达到机动车的程度,那么对其驾驶人事故责任的认定,应当参照适用机动车的道路运行规则以及相应的侵权归责原则进行认定。

但是,依据超标电动车的事故责任认定规则能否得出超标电动车就是机动车的结论?我们对此持否定态度。超标电动车之所以超标,主要在于其超过GB17761-2018对于电动车设定的车速、质量等方面的国家标准,导致其区别于非机动车的国标电动车。但是超标电动车并未列入国家机动车管理目录,无法登记为机动车,驾驶人员也没有统一的驾驶资格认证,所以即使在行政管理领域,电动车一旦超标也并不当然获得机动车身份。

我们更倾向于认为,超标电动车作为机动车对待,仅是在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上,将超标电动车参照机动车的作用力进行事故成因及结果的事实判断和分析,该种参照认定并不直接等同于将超标电动车的性质确认为机动车。在司法裁判领域,将超标电动车直接定性为机动车更应谨慎,因为一旦定性,不仅会引发涉及民事侵权赔偿的“无证驾驶”、交强险赔付、未年检等一系列问题,而且会引发涉及刑事定罪判刑的“醉驾”等问题。

其次,对于超标电动车交强险赔付的问题,我们折衷整合上述裁判观点认为,不当然对照机动车的要求认定超标电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即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而是应根据超标电动车购买交强险的现实可能性以及当事人的主观过错进行综合认定。主要理由在于,司法裁判应当符合当前社会现实,不能脱离实际。从现行行政管理层面上看,超标电动车无法登记为机动车,国家对于电动车投保交强险也未做硬性规定,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不能对超标电动车车主苛以与机动车车主相同的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从保险公司实际业务的开展情况来看,有的地方的保险公司配合当地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需要,开通了为电动车购买交强险的渠道;有的地方则无保险公司开展电动车交强险的投保业务。在出现这种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其客观上无法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自然不宜将未投保交强险的法律后果强加于该方当事人,否则不符合民事侵权归责原则,也有悖公平精神。基于此,结合审判实务中较常出现的几类超标电动车以及超标电动车的现行管理模式,我们认为,在认定超标电动车交强险赔付责任时,不能“一刀切”,应分情形区别对待:

对于超标两轮电动车,若当地为两轮电动车开通了交强险投保渠道,即当地保险公司开通了电动车交强险的投保业务,车主具备为电动车购买交强险的现实可能性,那么在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交警认定为超标属于机动车的,车主因未对电动车投保交强险,受害人据此请求电动车车主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的,可以支持。反之,若保险公司尚未在本地区开展电动车的交强险承保业务,电动车车主根本没有相应的渠道投保交强险,“非不愿为,实不能也”,那么则不能将未投保交强险的法律后果归责于电动车车主。

对于超标三轮电动车,随着各地对电动车规范化管理的不断推进,越来越多的地区对三轮电动车采取统一上牌发证的合规化管理方式,使得三轮电动车的身份逐渐明晰。若当地对三轮车的管理已有明确规定,当事人购买了不能按当地非机动车管理有关规定登记为非机动车的用于运输货物和载人的三轮电动车,说明当事人对三轮车无法上牌登记为非机动车,应视为机动车有足够的预先判断和认识,在此情况下,其本负有为三轮车按照机动车要求投保交强险的义务,若其未投保,那么当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被交警认定属于机动车的,其应当承担交强险的先行赔付责任。

对于依照普通购买人及使用人认知标准认为其购买的车辆为国标电动车,且按照当地非机动车管理规定办理了登记上牌的电动车车主,即使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电动车被交警认定为超标属于机动车的,也不能以电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为由认定电动车车主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因为,当事人对电动车超标无主观认识上的过错,且电动车业已按照规定办理了非机动车上牌登记,该上牌登记具有行政公示作用,是行政机关对车辆属性作出的事前审查定性,而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是一种事后审查确认,事后认定不能覆盖对包括电动车车主在内的其他人公示车辆为非机动车的公示效力。因此,在此种情形下,当事人对电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判决其承担交强险先行赔付的责任。但若当事人在购买国标电动车后,对该车进行非法改装加强动力、载重的,导致被交警认定属于机动车的,则应当支持受害人关于电动车车主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的请求。

【结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两轮电动车超标属于机动车的,对超标电动车一方的事故责任比例认定应参照机动车处理。

当地为两轮电动车开通了交强险投保渠道,电动车车主未投保且电动车被交警认定超标属于机动车的,受害人请求电动车车主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的,可以支持。

购买不能按当地非机动车管理有关规定登记为非机动车的用于运输货物和载人的三轮电动车,或购买后进行非法改装加强动力、载重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交警认定属于机动车的,受害人请求电动车车主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的,可以支持。

购买普通两轮电动车且按照当地非机动车管理规定办理了登记上牌,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交警认定属于机动车的,受害人请求电动车车主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的,不予支持。

(三)“无证驾驶”的认定及保险赔偿问题

【问题引入】不论是在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责任范畴,还是在民事赔偿责任领域,对“无证驾驶”均没有做出明确的法律界定,“无证驾驶”一直停留在通俗称谓的阶段,不是准确的法律概念,尚未有法律、行政法规对其明确定义。什么是无证驾驶?

【观点梳理】经梳理发现,针对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照被记满12分等部分特殊情形,一、二审法院之间或者二审与再审法院之间会存在一定的裁判分歧。例如(2020)赣民再203号案,二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与驾驶人驾驶证处于暂扣期间无直接因果关系,暂扣驾驶证是交通管理部门对违法驾驶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非否定驾驶人员的驾驶技能,故不应认定为“无证驾驶”。再审法院则认为,驾驶证因违法行为被公安交管部门暂扣,其驾驶资格已被公安交管部门采取行政措施予以限制,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可以视同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再如(2020)赣民再159号案,二审法院认为,在驾照公告停止使用期间,驾驶人可以申请恢复驾照,驾照恢复后的效力可以追溯到以前,只要没有被吊销驾驶证,就不应认定为“无证驾驶”。再审法院则认为,驾驶证超分后被公安交警部门公告停止使用后,驾驶人仍继续驾驶机动车的,在性质上属于驾驶资格中止后的无证驾驶行为。

【规则探析】针对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车行为的认定,本课题认同上述再审法院的改判观点,即对于这种情形,应认定为“无证驾驶”。

首先,从概念定义及法律后果上来看,所谓“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是指机动车驾驶证受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情形。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也是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一种处罚种类,暂扣的期间主要有三个月、六个月等,在此期间,该机动车驾驶证持有人不得驾驶机动车。驾驶人的驾驶证因违法行为被公安交管部门扣留,其直接法律后果是驾驶人的驾驶资格已被公安交管部门采取行政措施予以限制,该法律后果与驾驶人因何种违法行为被扣留驾驶证以及与驾驶人的驾驶技能无关,即使驾驶人的驾驶技能未受影响,也不能抵消驾驶证扣留期间限制驾驶人驾驶资格的处罚效力。因此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人应当承受相应法律后果,遵照规定不得驾驶机动车,否则即构成“无证驾驶”。

其次,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立法者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并列列举,说明三种行为的性质一致,从逻辑周延的角度来看,都应当认定为“无证驾驶”的具体情形,全国人大法工委对该项条文的释义也正是这种立场。

最后,从公安交管部门惯常的实务做法来看,对驾驶证暂扣期间驾车的行为亦是按“无证驾驶”进行认定和处罚,并无太大争议。因此,驾驶证被暂扣期间仍驾车上路的,不仅属于“无证驾驶”的违法行为,而且在民事赔偿责任上也应按“无证驾驶”处理。

针对驾驶证记满12分,是否属于“无证驾驶”的问题,本课题认为,对该问题无法直接下定论,应根据具体案情具体对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五条规定,当驾驶人的驾驶证记满12分时,需要依据两个因素来判断是否构成“无证驾驶”,一是驾驶证有无被公安交管部门扣留;二是驾驶人是否按规定参加了学习、考试。若驾驶证记满12分,驾驶证被公安交管部门扣留后驾驶人仍驾车上路的,则应对照“驾驶证被暂扣期间”情形认定属于“无证驾驶”;若驾驶证尚未被扣留,说明驾驶人仍持有准驾证明,需要根据其学习、考试的情况做进一步判断,若事后驾驶人按规定参加了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学习并接受考试,且考试合格的,积分将予以清除,其并未丧失机动车驾驶资格,故不宜按“无证驾驶”进行认定。只有当驾驶人拒不参加学习也不接受考试时,其驾驶证才被公告停止使用。驾驶证被公告停止使用的直接法律后果就是暂停驾驶人的驾驶资格,所以公告停止期间驾驶人驾车上路的,应按“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形认定为“无证驾驶”。上述再审案例正是将驾驶证被公告停止使用期驾车行为改判认定为“无证驾驶”,对此我们表示认同。

实际上,不论是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与准驾车型不符、机动车驾驶证被公告停止使用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还是未取得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驾驶机动车,或者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超过有效期驾驶机动车的,这类违法行为都属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范畴,这是公安部于2020年8月6日发布的公通字〔2020〕8号《公安部关于印发修订后的〈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的通知》内容。通知明确,上述违法行为均应表述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第1款第1项、第2款。该法律依据也正是司法裁判适用认定“无证驾驶”行为的法律依据。可见,为保持法秩序的一致性,司法裁判有充分依据将上述行政违法行为按“无证驾驶”的法律后果判决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司法裁判中关于“无证驾驶”行为的认定,虽然存在不少争议,具体个案也会因事实细节存在不同而无法完全对照认定,但人民法院在裁判涉及“无证驾驶”行为时应首先意识到,不论驾驶人的实际驾驶技能和水平如何,驾驶证才是允许驾驶人驾驶相应机动车的法定凭证,也是判断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的法定标准,而驾驶证的申领使用必须严格遵照我国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规章执行,遵章执行也是法治精神的一种表现,所以不论是行政管理,还是司法裁判,都应当一致对“无证驾驶”这种行为持否定评价,驾驶人不仅要承担相应行政处罚,也应当承担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在司法裁判中对“无证驾驶”行为从宽把握,合理利用民事赔偿责任加大行为人的违法成本,是遏制违法的有效手段,也会倒逼社会公众持续强化规则和法治意识,这也是深入推进司法裁判在国家治理、社会治理中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的应有之义。

【结论】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与准驾车型不符、机动车驾驶证被公告停止使用期间驾驶机动车的,可以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情形。上述情形中,保险人能够举证证明其对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的无证驾驶保险人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可以支持保险人免除相应商业三者险赔付责任的主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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