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违纪单位解除合同须举证(单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

时间:2022-04-04 16:00:01来源:法律常识

职工违法乱纪企业终止合同须质证

刘先生于2005年11月到某企业工作中,月薪1300元。2008年8月20日,某企业以刘先生违背其管理制度为由与刘先生解除劳动关系。刘先生自2008年8月20日后未再到该企业工作中。刘先生觉得,他沒有违背企业管理制度,企业与他解除劳动关系,应结算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

该企业称,刘先生在工作上怠工,造成企业的电动机毁坏,企业根据规章制度与刘先生解除劳动关系,并递交企业的《员工规章制度》、《请示》。《员工规章制度》里边有职工违背该规章制度,给公司导致损害的,企业有权利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相关内容。《请示》具体内容是刘先生在工作上怠工导致电动机毁坏,依照企业规章制度给与刘先生辞退。

刘先生对该企业的《员工规章制度》情况属实,但对《请示》并不认同,称其沒有在工作上怠工,沒有违背某企业管理制度,电动机毁坏的因素没有其本人引起的。而该企业也未提交别的证实刘先生在工作上怠工、造成电动机毁坏的证据。

大法官在审判时觉得,公司单位对其企业的用人状况承担证明责任,该企业以刘先生违法乱纪为由与刘先生解除劳动关系,企业对其认为刘先生在工作上怠工、违背其企业管理制度导致电动机毁坏的观点承担证明责任。

此案中,该企业以刘先生违背其企业管理制度为由与刘先生解除劳动关系,并递交其企业的管理制度和请示报告,但这二份直接证据均不可以直接证明其企业电动机毁坏的因素是因为刘先生怠工而产生的,故某企业以刘先生在工作上怠工,造成其企业电动机毁坏的观点无证据,因而,企业与刘先生解除劳动关系的作法欠缺根据,但由于刘先生已于2008年8月20日离去某企业,也不愿意再次与某企业持续执行劳动合同书,故可视作由某企业明确提出,彼此被告方于2008年8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

依据劳动法有关要求,该部门应付款刘先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39条要求:“员工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公司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一)在使用期内被证实不符录取标准的;(二)比较严重违背公司单位的管理制度的;(三)比较严重渎职,假公济私,给公司单位导致巨大危害的……”

由此可见,员工违背公司单位管理制度的,公司单位可以根据其企业管理制度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并不付款经济补偿金。

但须留意,公司单位因职工违法乱纪而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责任取决于公司单位,因而,公司单位因职工违法乱纪而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一定要有充足的直接证据给予证实,不然,有可能付款《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范的二倍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即违反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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