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于2006年7月到苍山县某公司工作中,并签署了历时3年的劳动合同书。自运行至今,王某每星期加班加点1天,但企业从没付款加班工资。2022年5月,王某向当地的仲载联合会提到投诉,规定企业付款其2006年7月迄今的加班工资。开庭审理中,企业认可了王某3年以来加班加点的客观事实,可是却以王某提出的2006年7月至2008年5月的加班工资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只允许付款王某2008年5月迄今的加班工资。
仲裁委经审判觉得,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要求:“劳务纠纷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性过程中为1年。劳务关系续存期内因托欠劳务报酬产生异议的,员工申请劳动仲裁不会受到此条第1款要求的仲裁时效期内的限定;可是劳务关系停止的,理应自劳务关系停止之日起1年之内明确提出。”换句话说,如果是在劳务关系续存期内,公司单位托欠员工加班费的,则员工可以及时向劳动争议仲裁单位提到诉讼,规定公司单位付款加班费,不会受到时效性的限定;如果是劳务关系早已完毕,那麼员工向劳动争议仲裁单位规定公司单位付款加班费,则务必在1年之内明确提出。此案中,王某一直在该企业工作中,直到明确提出诉讼申请办理时仍沒有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归属于劳务关系续存期内,因此其规定2006年迄今的加班工资,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经协商失效,仲裁委做出裁定:该企业理应付款王某2006年7月迄今的加班工资。 王时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