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2 20:03:14来源:法律常识
案例:
孙某于2019年1月向陈某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年,孙某每月向陈某支付利息0.9万元(即月息3%),如孙某连续三个月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陈某有权要求孙某提前还款。如孙某违约发生诉讼,孙某还应承担陈某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差旅费等)。借款后,孙某按每月0.9万元支付陈某利息至2020年7月,2021年4月,陈某将孙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30万元,2020年8月起案月息24%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同时要求孙某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审理过程中双方律师就利息应按何标准计算、如何计算以及是否应当支付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各执己见。
一、关于利息支付标准:
(一)在2020年8月19日前的利息计算标准
(二)2020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计算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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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利息已到达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被告是否还应当支付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
(一)被告代理律师认为,不应当支付律师费等费用。
被告代理律师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订)【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约定利息已经达到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时,法院不应当再支持“其他费用”,即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均应包含在“其他费用之内”,因而被告无效支付上诉费用。
(二)原告代理律师认为,应当支付律师费等费用
1、关于其他费用的理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7月9日的给沈雪冰同志《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借款利息规定的建议》的回复中明确:“对于以各种以‘利息'、‘违约金'、‘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延期费'等突破或者变相突破法定利率红线的,应当依法不予支持。”从以上的回复来看,对司法解释中的“其他费用”应当理解为:与借用资金成本相关的费用,只有与资金成本紧密相关的相关费用才属于上述规定的范围,并非在借款合同中出现的所有费用都属于上述范围。观点来源:最高人民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申1085号民事裁定书。
同理,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均不属于规定中的“其他费用”,否则,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本案中,法院支持了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
2、最高法院的最新观点(以下摘录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第一版):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的立法本意,此条为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并存的处理的规定,主要的目的在于,当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一并约定时,平衡保护当事人之间的权益。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借款人逾期还款时,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一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从实践的情况看,“其他费用”主要涉及的是出借人和借款人所约定的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上述费用从性质上看,仍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必要成本。当事人同时约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此类费用,性质上均与利率无异,分开约定仅是为了规避利率的上限。正是为了防止当事人通过变相的方式提高借款利率,司法解释才将包括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发生的其他费用的保护标准限定在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之内。
其次,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权利人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而发生的费用,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成本之性质截然不同,不应将律师费用、诉讼保全费用等归入“其他费用”之范畴。最后,诉讼费用并非必然由主张还款的出借人负担。在纠纷由人民法院裁判时,根据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的原则,若因借款人的原因导致纠纷的发生,由借款人承担此部分费用较为公平、合理。在此情况下,诉讼费用不包含在“其他费用”之内具有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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