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3 00:20:14来源:法律常识
作者:孙彬彬 温晗
#仲裁与诉讼##仲裁实务
2022年3月24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2019至2021年度《国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其显示该院对仲裁司法审查的案件收案逐年上涨,2021年相较2019年的收案数增长了一倍有余,侧面展现出作为让渡法院司法管辖权争端解决机制的仲裁,正在越来越受到商业实践领域的欢迎。
尽管仲裁相较于诉讼程序具有着高效、保密等优势,但仲裁程序仍然会因其部分制度设计而遭遇相比诉讼程序更高的阻碍,多方主体参与同一仲裁程序即为此种困境的重要体现。商事仲裁的法律基础为主体之间达成的仲裁协议,主体间达成了将所涉法律争议提交仲裁管辖的司法合意,但多方主体达成同一仲裁协议的困难较大。并且,可以自行选择仲裁员同样为仲裁程序中当事人的重要程序权利,在存在多方当事人之时,仲裁员选定的棘手问题也应当谨慎处理,否则可能遭遇以仲裁庭组成不符合要求而被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
多方当事人签署的仲裁协议为仲裁协议中的一种,故仍应当符合正常仲裁协议应当具备的形式及实质要件,如应当符合现行《仲裁法》所规定的需具备当事人明确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的仲裁事项及明确的仲裁机构等条件。限于篇幅,在此不对仲裁协议有效性的通常判定因素予以展开介绍。然而尽管在某些场合之下,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并非仲裁协议的签署方,但基于某些特殊关系的存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签署的仲裁协议可以将管辖扩张至第三人,此种特殊关系主要分为如下四类。
(一)债权债务关系转让导致仲裁协议扩张
债券债务关系的转让主要分为法定转让与意定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明确规定了意定转让将会承继管辖条款,仲裁协议在通常情况下将扩张至新的法律主体。
而对于法定转让的情形,《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八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但其同时强调“前两款规定情形,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司法实践领域基本认可法人合并或分立、自然人死亡后的继承情形可适用仲裁协议扩张之规定。
根据我们的理解与经验,近年来仲裁庭对于债权债务关系转让导致仲裁协议同样适用于新当事人的认定存在扩张趋势。在某一仲裁案件中,某一主体于主合同中约定在指定新的增资方后,将主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增资方履行,现有股东及目标公司应当积极配合转让行为。然而,新的增资方在其后并未与目标公司书面签署新协议,仅与原有主体同在某一股东会决议之上就增资事宜签章。在目标公司与新增资方产生纠纷后,仲裁庭仅依据该份内部股东会决议的存在及增资的实际履行状态即认定新的增资方已经加入原有协议,成为应当受到仲裁条款约束的主体。此种认定在某种程度上突破了依据债权债务关系转让导致仲裁协议扩张应存在新协议的模式,体现了仲裁庭扩张认定仲裁协议存在的实践趋势。
(二)主从合同关系导致仲裁协议扩张
2021年7月出台的《仲裁法(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规定:“纠纷涉及主从合同,主合同与从合同的仲裁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从合同没有约定仲裁协议的,主合同的仲裁协议对从合同当事人有效。”其规定从合同的仲裁管辖条款缺失之时,主合同仲裁条款将及于从合同之上。
而在2022年年初出台的《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中,其九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主合同和从合同中分别约定诉讼和仲裁两种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应当分别按照主从合同的约定确定争议解决方式。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从合同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主合同中的仲裁协议不能约束从合同的当事人,但主从合同当事人相同的除外。”其将主合同仲裁条款及于从合同的情形限缩为当事人相同方可适用,体现了对仲裁协议相对性的尊重。且该条款属于生效状态,应当适用该条款的规定确认主从合同之间的仲裁管辖关系。
(三)代理法律关系导致仲裁协议扩张
普通代理下签署的仲裁协议将会扩张至被代理人,此种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几乎不存在争议。而对于表见代理制度,《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存在较多法院判决认定在表见代理成立的情况下,如代理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存在仲裁条款,则视为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但也同样存在不予审查相关实体问题的相反案例。对于隐名代理制度,可以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其所规定的合同包含仲裁协议内容,已经为(2020)京04民特570号等案件所确认。
(四)股东代位关系导致仲裁协议扩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均对股东代表诉讼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该制度的核心为允许股东以企业名义直接向公司相对方主张权益,而股东是否需要遵循公司与相对方主体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始终存在争议,但本次《仲裁法(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司股东、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依照法律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合伙企业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该公司、合伙企业与对方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对其有效。”确认股东在所涉争议中可以适用公司与对方当事人签署的仲裁协议,若该征求意见稿最终通过,股东代表仲裁制度将会继续激发仲裁领域的旺盛生命力。
对仲裁员的选择是仲裁程序中各方当事人重要的程序权利。对于多方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的方式,各大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基本均对此作出了规定。如2015版《贸仲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 (一) 仲裁案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及/或被申请人时,申请人方及/或被申请人方应各自协商,各方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二) 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应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程序选定或指定。申请人方及/或被申请人方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选定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时,应各方共同协商,提交各方共同选定的候选人名单。(三) 如果申请人方及/或被申请人方未能在收到仲裁通知后15天内各方共同选定或各方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庭三名仲裁员,并从中确定一人担任首席仲裁员。”其基本确定了多数当事人合意选定各方仲裁员,在无法达成合意之时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仲裁员的基本模式,其他仲裁机构的选定方式也都基本类似。
然而,我们同时应当认识到,当事人对于仲裁员选择约定的效力层级高于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多方当事人时仲裁员的选定模式,并排除仲裁规则的适用。如最高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特4号裁定认为,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明确协定仲裁双方当事人应各指定一名仲裁员的,该条款应优先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七(三)条。根据该条规定,在多方仲裁中,如果一方未能就仲裁员的共同指定达成一致,则由贸仲主任指定仲裁庭全部三名仲裁员。该案中,争议涉及的仲裁条款发生于自然人及其作为唯一股东的两家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和买方之间的股份买卖协议之中。争议发生后,买方针对三位卖方(被申请人),就相关纠纷向贸仲申请仲裁,应当适用贸仲2012年规则确定仲裁所适用的规则。
在该案中,被申请人在向贸仲提交的函件中指出,三位被申请人未能就被申请人的仲裁员指定达成一致。被申请人称,尽管原告已根据仲裁条款指定其中一名仲裁员,根据2012年规则第二十七(三)条,应当由贸仲指定全部三名仲裁员。而仲裁委在通知中认定不同意被申请人的观点,并要求三位被申请人共同指定一名仲裁员,否则将由仲裁委根据仲裁条款代为指定。随后,三位被申请人按照仲裁委的通知共同指定了一名仲裁员,但在其提交的函件中明确对此保留异议。仲裁庭于2019年4月作出最终裁决后,被申请人以仲裁委在组建仲裁庭时违反2012年规则第二十七(三)条的规定、存在组庭程序错误等理由,申请对该仲裁裁决进行撤销。
法院认为,贸仲2012年规则第四(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对该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的,从其约定,除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程序适用法强制性规定相抵触者除外。此外,法院在解释合同条款时,应当尽可能赋予其有效性,而不应使其成为冗余或毫无意义的条款。因此,在仲裁条款明确赋予双方当事人享有指定仲裁员权利的前提下,因一方未能就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而适用2012年规则第二十七(三)条将剥夺已指定仲裁员一方指定仲裁员的权利,与仲裁条款不符。从该案可以得知,仲裁机构应当尊重当事人作出的对仲裁员选任方式的调整,否则强行作出的仲裁裁决将被撤销或无法得以承认与执行。
《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缔约国目前共计168个,相较于仅有极少数国家缔约的《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仲裁本就肩负着更高的国际化责任,故对于仲裁进程及结果的考量不应仅局限于国内视角,在适当时刻应当对域外的代表仲裁制度与合并仲裁制度加以理解并运用,以实现所要达成的法律效果与客户的商业安排。
若多方当事人的仲裁程序将发生于美国,则可探索适用集体仲裁制度的法律空间。集体仲裁制度与集体诉讼制度相对应,是主要适用于仲裁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的一种仲裁模式。美国的相关制度中一开始认为此种集体仲裁的制度会根本性破坏仲裁的私密性及当事人出席庭审的正当权利,在一开始时并不支持此种集体仲裁的制度。但经过了诸多争论与变动,在AT&T Mobility LLC v. Concepcion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最终认定对于集体仲裁的约定为有效。并且在American Express Co. V Italian Colors Restaurant案中同样认为拆分集体仲裁的成本太过高昂,应当保留集体仲裁裁决的结果。然而此种集体仲裁的制度在美国之外较难得到支持,应认识到相关仲裁裁决可能将无法依照《纽约公约》在其他法域得以执行。
另一方面,部分国家存在合并仲裁的制度,可以将不同仲裁程序进行合并。如荷兰规定阿姆斯特丹地区法院可以将两个或者更多仲裁程序予以合并,加拿大的法律制度中也存在相似的规定。尽管个别国家存在此种规定,但大部分国家几乎全部认为此种合并会遭到仲裁协议范围审查和仲裁裁决执行之上的困境,故在原则上,大多数国家仍然将此种合并仲裁的制度交给当事人意思自治以决定。如2015版《贸仲规则》第十九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委员会可以决定将根据本规则进行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为一个仲裁案件,进行审理。1、各案仲裁请求依据同一个仲裁协议提出;2、各案仲裁请求依据多份仲裁协议提出,该多份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相容,且各案当事人相同、各争议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相同;3、各案仲裁请求依据多份仲裁协议提出,该多份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相容,且涉及的多份合同为主从合同关系;4、所有案件的当事人均同意合并仲裁。”通过制度化规定,将合并仲裁的权利交由当事人自主决定。
综上所述,面对存在多方当事人仲裁情形,应当准确识别其是否存在仲裁合意,即是否存在多方仲裁协议或双方仲裁协议可扩张至全部仲裁主体的法律情况出现,并且应当认识到存在着仲裁庭扩张认定仲裁协议存在的实践趋势。若仲裁合意已被识别,应按照仲裁协议约定或仲裁规则规定选定各方仲裁员,保证仲裁庭的组成符合程序性要求,避免因程序瑕疵导致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承认与执行情况发生。此外,若相关仲裁发生于中国境外,还应当对代表仲裁与合并仲裁制度的适用可能性予以必要检索,从而更好地帮助客户达成其欲达成的商业安排与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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