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3 01:06:19来源:法律常识
审理法院: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原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7)沪0151民初7091号
裁判日期:2017.08.30
案由: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加工合同纠纷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原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51民初7091号
原告:黎擎,男,1984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负责人:范宇雷,总经理。
被告: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叶大岳。
原告黎擎诉被告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远鹏上海分公司”)、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远鹏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晟、被告深圳远鹏上海分公司负责人范宇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远鹏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60万元整;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6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6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深圳远鹏上海分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委托加工协议》,约定深圳远鹏上海分公司委托原告加工石材,深圳远鹏上海分公司按协议约定与原告结算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加工款。2013年8月5日,原告与深圳远鹏上海分公司对账后,深圳远鹏上海分公司出具《深圳远鹏上海分公司应付黎擎(加工费)确认单》,确认结欠原告款项XXXXXXX.39元。2016年3月26日,因深圳远鹏上海分公司支付过部分欠款,深圳远鹏上海分公司再次出具《深圳远鹏上海分公司应付黎擎(加工费)确认单》,确认尚欠原告款项XXXXXXX.39元。后与原告协商,双方最终确定深圳远鹏上海分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前付清160万元即可。然而深圳远鹏上海分公司至今未付。深圳远鹏公司系深圳远鹏上海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深圳远鹏上海分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深圳远鹏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愿意支付原告加工款160万元,希望原告能免除利息,与原告协商解决。
被告深圳远鹏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深圳远鹏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深圳远鹏上海分公司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深圳远鹏上海分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深圳远鹏上海分公司未能按《深圳远鹏上海分公司应付黎擎(加工费)确认单》的约定付清价款,已属违约,应向原告支付所欠价款。关于原告以最终确认单的签订日期2016年3月26日为逾期利息起算点的主张,本院认为,最终确认单上的欠款金额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其上载明:深圳远鹏上海分公司付款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前。该内容与前文之欠款金额在同一行文中表述,故付款日期亦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因此,逾期利息起算点应为2016年10月1日。深圳远鹏上海分公司系深圳远鹏公司的分公司,深圳远鹏公司应当对深圳远鹏上海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黎擎加工款人民币160万元,以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对原告黎擎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8元(已减半),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怡
二O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雅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