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4 13:51:14来源:法律常识
徐某1、姚某、陆某、徐某2等原告,诉称:因其居住的杭州市上城区南兴加儿巷X号房屋被列入杭州地铁5号线一期工程侯潮路站二期项目征收红线范围内。2015年12月29日,实施单位未作任何防护措施,拆除涉案房屋部分屋顶、东墙、西墙、东墙的公共进出门,严重影响该房屋内居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且在拆除时未出示任何法律文书。实施单位人员强制将徐某1带至杭州市上城区紫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紫阳街道办事处)并告知涉案房屋正在拆除,系政府行为。四原告因认为上城区政府强制拆除涉案房屋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程序违法,将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作为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
案件经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及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最终以原告错列被告且原告拒绝变更为由,驳回起诉。
在拆迁征收案件行政诉讼中,确定案件被告是非常重要的一个程序,若未准确认定行政案件的被告,不仅将导致案件败诉,而且极大地浪费司法资源,损害相对人自身权益。在拆迁类行政纠纷案件中,如上述(2018)最高法行申1954号案,存在一个确定行政诉讼案件被告的误区,即希望通过将较高行政级别的行政机关作为案件被告,来提升管辖级别,以期获得案件胜诉。然而,这样的做法,带来的却是案件的败诉。故在确定案件被告这个基础问题上,始终应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规定为准绳。
拆迁征收行政诉讼案件中,确定案件被告应注意如下问题: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根据以上法律法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征收权力,但往往却是通过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来实施,在没有具体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当事人往往未考虑作出征收或拆除行为的具体行政机关,简单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将县级政府机关列为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发生错误。《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法律条文,清楚、直接地指明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是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故在确定行政诉讼案件被告时,应将具体实施行政行为作为确定被告的第一原则。
在行政机关实施部分行政行为时,有时需要委托给第三方实施,发生委托实施行政行为的情况,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做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但在受托方具体实施行政行为时,有可能发生受托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和委托行为之间无关系,即发生超受托范围、权限实施行政行为或者无委托、无授权实施行政行为的情形。如上述(2018)最高法行申1954号案,紫阳街道办事处基于《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而拆除房屋,而非基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相关征收部门的授权而实施拆除房屋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的规定,在行政机关超受托范围或无授权情况下实施的行政行为,应直接以该实施机关为案件被告。
房屋征收主体、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这三个概念,在征收过程中及确定案件被告过程中,当事人往往容易混淆,因此在确定被告时发生错误。征收主体指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市、县人民政府。征收部门是指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如在征收工作中某区政府确定由区国土自然资源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是指由《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由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的征收、补偿工作具体实施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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