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5 08:23:48来源:法律常识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027篇文字
股权代持的乱象之一:被代持的那一方突然去世,会有什么混乱呢?
熟悉我的人可能都知道,我是一个对股权代持这种工具不看好的律师。我一直是建议,只要有其他的方法,就尽量不要用股权代持的方式来解决问题,而且事实上绝大部分的需求都可以用更好的方式来解决,股权代持本来就应该可用的地方非常的少。
但是在公司股权实务中,股权代持的滥用,仍然是存在的。很多人,仍然是不撞南墙不回头,只有在风险变现的时候、损害和争议真正发生了,他们才会知道这个股权代持的方式并不是个特别好的工具。
印象中,关于股权代持的文章,这几年写了有好几篇了,法律理解和实务经验,能说的也已经说得差不多了。但可能在感性的表现力方面还不是非常强。很多人看了我之前写的文章,情绪感受并不强。
那么,今天我来说一个案例,你也可以把它当成是一个故事来看。
一个股权代持,突然有一天,被代持的那位去世了,会发生什么状况呢?
代持股权的那位,也就是名义股东,开始行使股东权利了,以股东的身份要求查公司的账。而被代持人的继承人们表示反对,认为代持人没有股东权利了。
双方为此,开始在法院打官司,还不止一个官司。下面选其中一个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来看看。
甲公司,也就是存在着股权代持的那家公司。也是非常奇特,工商注册上共有两名股东,但事实上这两名股东都是代持股人,都是为同一位自然人代持股。也就是说这家公司注册信息上的两名股东,都是名义股东。这家公司注册信息中的股东没有一名是实际出资的股东。
早在2009年,就以承诺书的形式签订了代持股协议。
2009年11月10日,李某6作为甲方、刘某作为乙方、张某作为丙方,三方共同签署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因甲公司“企业经营代出名权责事宜”,三方经友好协商,彼此充分信任,订此承诺书,以为存照。甲公司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依国家法律规定,包括台湾人在内的境外人士,目前只能担任法定代表人,不能担任股东,故李某6请刘某暂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为公司股东。公司的资本金、购置土地、建厂、周边环境投资均由李某6出资,刘某和张某只出名、不出资。以公司名义购置的土地、厂房、设备资产、商标等均为李某6全权所有。资产的买卖、所有权变动等事宜,刘某和张某应全力协助李某6办理手续,不得提出异议、不主张任何权利。公司的经营管理由李某6全权负责,刘某和张某不得干涉。为感谢刘某和张某的鼎力支持,若公司经营获利或顺利发展时,李某6将适时给予二人酬谢。案外人周某等作为见证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名。
在这份承诺书之前,李某6其实找了另外两个人作为股权代持人,也是甲公司设立时的第一任的名义股东。而事实上,早在2003年,已经将最初的两名股权代持人以股权转让的方式替换为张某和刘某,只是当时没有签署正式的股权代持协议。2009年的这份承诺书等于是事后以书面的方式明确了股权代持关系。
两名名义股东中,刘某是李某6的配偶,张某与李某6没有亲属关系。
李某6,也就是甲公司唯一的实际出资人,甲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人,于2019年12月1日在台北过世。他生前没有立下遗嘱,也没有对甲公司存在的股权代持留下任何处理意见。
张某以甲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行使股东权利中的知情权,查阅甲公司的公司财务账簿等资料。
张某的诉讼请求包括:1.判令被告提供自2003年10月28日起至今全部股东会会议记录、执行董事决定和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但不限于: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或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或财务状况变动表、附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等),以供原告及原告聘请的会计师、律师等第三方中介机构人员查阅、复制;2.判令被告提供自2003年10月28日起至今全部的公司会计账簿(包括但不限于: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等)以及公司会计凭证(包括但不限于: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公司土地厂房动拆迁协议等),以供原告及原告聘请的会计师、律师等第三方中介机构人员查阅。
张某提出要行使股东知情权查账,一方面是他认为是行使股东的基本权利,另一方面他认为甲公司因厂房所在地块动拆迁已从青浦区政府获得了首期拆迁补偿款,但在该笔款项汇入公司账户后,自2020年10月23日起至2020年11月24日期间出现了大量异常向执行董事刘某个人、案外人李某1、俞某等的私自转账行为,自己有合理理由相信自身合法的股东权益将面临重大被侵害风险,因此不得不再次主张股东知情权利,以便了解被告真实的财务状况、监督被告的生产经营和财务管理,纠正被告财务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张某也做足了前置程序,也就是在诉讼之前已经正式发送信件给到公司要求查阅公司财务账簿,但是甲公司没有回复。
被告甲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并非被告的实际股东,而是被告的显名股东。原告与刘某一起,分别代持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李某6各49%和51%的股份。现李某6已过世,李某6的法定继承人、被告的实际经营人李某1不承认原告的代持身份,明确反对原告行使股东知情权。此外,原告所述被告经营异常亦不是事实。目前公司有2007年以后的财务会计报告和记账凭证,以及原告在诉状中提及的两份房屋补偿协议。
被告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是股东刘某,而刘某是去世的实际出资人李某6的配偶,因此被告甲公司在法庭上的意见,实质上就是刘某及其子女的意见。
非常有意思的一点是,他们提出了一个很有趣的观点,那就是在股权代持关系中,当实际出资人去世之后,实际出资人的继承人就可以认为股权代持关系已经不存在了,也就是名义股东实际上已经不具有代持的身份了,进而认为名义股东已经不享有公司法上规定的股东知情权了。
说实话,这个观点在逻辑上的某一个部分似乎还是有点法律道理的。假设把股权代持关系视为一种委托合同的话,那么委托人死亡,委托关系确实不存在了。
但是股权代持合同,从法律性质上来说,不是委托合同,也不是代理合同。这也是很多人望文生义,经常产生的理解错误。
“股权代持”,这个词语里面有一个“代”字,这是非常让人迷惑的一天。很多人下意识中就会认为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
股东可以把部分的权利委托给其他人,这是可以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比如说,股东可以委托某一个人(在公司章程没有禁止的情况下),去参加股东会,就某个事项发表意见和投票。
但是,股权代持关系中,实际出资人实际上并不是公司的股东,所以这里面不存在着把股东的权利委托给名义股东的法律关系。
或许有人会问了,股权代持合同,如果不是委托代理合同,那是什么合同呢?
这里再普及一个法律小常识。并不是所有的合同都可以归类到典型合同名称下面。民法典等法律规定的典型合同,只不过是在现实的多种合同中选取了最常见的、最有代表性的或者现实最需要进行特别法律规范的几类合同。这并不意味着除了这些典型合同之外的其他合同就不是合同了。合同,最主要是它的具体内容,而不是它的名称和硬要给它归入一个类型。
好,我们回到这个案子里来。
对于刘某以及子女来说,还有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可能在他们诉讼准备的时候没有准备好。那就是,他们的继承关系的确定,是需要以另一个地区法律来进行认定的。
原告张某对法院表示,对被告所述的代持情况并无异议,但一方面,李某1并非李某6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其无权否定原告的股东身份,原告行某股东知情权有利于李某6的其他继承人向被告主张权利;另一方面,现行法律并未禁止显名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故原告有权行使知情权。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支持了原告张某要求查阅甲公司财务账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的核心观点是:
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系我国公司法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管理的资料,以了解公司运营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活动的权利。
本案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张某为李某6所享有甲公司股权的代持人,为甲公司的显名股东,但一方面,张某与李某6的承诺书等代持文件中,并未明确限制张某的股东知情权;另一方面,我国目前相关法律法规亦未规定显名股东不可以行使股东知情权,因此,张某在本案中有权行使该权利。
关于张某是否已被剥夺显名股东身份的问题,本院认为,债权是继承的对象,继承发生后,债权人的继承人可以行使债权人的相应权利。本案中,张某和李某6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在李某6已死亡的情况下,李某6的继承人有权代替其行使相关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对李某6的继承情况陈述并不一致,并各自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因该事宜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难以对上述争议内容、证据进行判定。故基于现有事实及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张某已被剥夺了甲公司显名股东的身份并不得行使股东知情权。在此情况下,甲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向作为股东的张某披露相关信息。
……
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在上面这个案子中可以看到股权代持关系是相当不稳定的一种关系。当股权代持的一方出现某些特殊的状况时,这种不稳定因素非常容易立即转换为现实的风险、争议,纠纷和矛盾。而这种股权代持关系中的不稳定和争议,进而会影响标的公司的经营和发展,进而损害全体股东的利益。
当然,上面这个案子中,甲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在2003年使用股权代持关系成立公司,有一定的历史原因。
但在如今的现实中,有很多的股权代持关系的建立,并不是因为有非常特殊的原因,往往只是因为双方当事人觉得股权代持关系的建立比较便利,只需要签一份协议就可以。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这也是一种偷懒,他们不愿意去思考有没有其他更好的方法,更不愿意花成本去请教相关的法律专业服务人员。
关于具体的建议,之前我写的很多文章中也都提到过了,这里就不重复了。其实归纳起来不过是两点:
第一,能不用股权代持,就不用股权代持
第二,非得要用股权代持,请把股权代持协议的内容规定细致完备,包括当事人死亡之后该如何处理都要写得清清楚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