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6 01:02:50来源:法律常识
在借款合同纠纷中,如果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人违约未按时偿还借款,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的,人民法院都会认可该约定的效力,只要约定的律师费实际发生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都会支持该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但是在侵权纠纷案件中,被侵权人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能否作为被侵权人的合理损失向侵权人主张呢?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
不支持的观点
在罗某诉龙某、新疆泰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认为:律师费系当事人寻求司法服务自主支出的费用,不是诉讼必然产生的费用。对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支持的观点:
在蒋澍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邢某、上海龙恒汽车服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而身体遭受损害,为维护其权益而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并无不当,所支出的费用应由侵权人适当分担。
上述两个案例都是人身损害类案件,但是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和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认为委托律师产生的费用与诉讼无必然联系,即损失与侵权行为无因果关系。而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可委托律师产生的费用损失与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只是该部分损失由双方分担。
在周星驰诉中建荣真无锡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肖像权、姓名权纠纷一案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周星驰为制止侵权委托律师所支出的律师费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综合考量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诉讼成本、案件标的额、判赔额、案件复杂程度、律师工作量等,法院对该部分损失进行了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规定: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在该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被侵权人委托律师的费用可以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属于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那么是否该规定仅仅适用于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的民事纠纷案件呢?我们看看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本条是关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遭受损害的赔偿规定,从本条规定中可以看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的范围限于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而为获得这些赔偿支出的合理费用确没有规定在赔偿范围中。
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人身权益”包括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遭受损害当然属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行为,给被侵权人造成财产损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从民法典的规定中,我们无法直接看出被侵权人因诉讼委托律师支付的费用是否属于被侵权人的财产损失范围。但是,笔者认为,既然司法解释对将被侵权人委托律师的费用作为合理开支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前提必须是《民法典》关于本条的规定的立法目的和原意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司法解释不能限制法律的适用范围从而限制公民的权利范围。
《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如果认为只能在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的民事案件中可以主张委托律师产生的费用而不能在其他侵权案件中主张,对被侵权人而言是否公平呢?且利用信息网络侵害的一般是肖像权、隐私权、姓名权等,而如果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确不能主张相关的损失,恐怕有失公允。
综上,笔者认为在侵权案件中,被侵权人因诉讼委托律师支付的费用可以要求被告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