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6 04:52:47来源:法律常识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218篇文字
合伙人之间信任丧失,合同事实上已不能履行,能解除合伙吗?
在签署有合作性质的商务协议时,务必留个心眼,判断一下,是不是构成合伙关系。假如构成合伙关系,那么就要依据合伙合同相关的法律去设立合同条款,否则会错乱和吃亏。
在我的工作中,发现很多人对“合伙合同”是缺乏认识的。有些合同明明不是合伙关系,非要起个标题说是合伙协议;有些合同关系明明是合伙,却不在合同标题和内容中显示“合伙”这个词语,而且合同各方也没有清楚地意识这是在“合伙”。
为什么要有这方面的意识呢?因为,合伙合同,是法律特别规定的一类合同,有不同于通用合同法律法规的一些规定、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不理解这些,就可能在签约时产生错误的法律预期。
例如,合伙合同的履行,会产生“合伙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
因此,在合伙合同纠纷案件中,一方起诉要求另一方返还投入资金的诉讼请求,往往得不到法院的支出,原因就是投入的资金已经转化为合伙财产了,在法律上来看,是“合伙体”的财产,而不是某个合伙人的财产。
另外,合伙合同,还有“人合性”的法律特点,这是其它民事合同没有的特点。比如说,《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五条规定,“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依照本章规定和合伙合同享有的权利,但是合伙人享有的利益分配请求权除外。”这就是“人合性”的体现。
关于以上说的这些情况,以最近的一个案件为例。
周某、唐某作为甲方与A公司(乙方)订立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这份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中,有这样一些特别的约定:
2020年,唐某、周某向法院起诉了A公司,诉讼请求之一是请求法院判决解除上述股权转让协议。
一审时,对于这份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各方当事人都没有提出什么疑问,一审法官也没有特别意见,就按照一般的股权转让合同进行处理,最后认定,“A公司在受让股权后,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股权对价,应当认定为A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因此,唐某主张解除与A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案件到了二审,二审法院没有推翻一审判决结果,但是推翻了二审对于这份股权转让协议性质的认定,二审法官认为,这实质上是一份“合伙合同”,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理由是:
A公司不服二审,又提起再审申请,认为不存在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不应当判决解除合同。再审申请审查的法院在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书中认为:
唐某、周某提起本案诉讼明确拒绝与A公司继续进行合伙经营,结合两人与A公司基于彼此信任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人合性是合伙经营的基础,在A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合伙人之间信任基础丧失的情形下,该合同事实上已不能履行,如法院判决强制履行可能导致产生新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A公司要求继续履行该合同的主张,不宜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对于双方合同的性质认定是很准确的。这也反过来说明当事人各方对于合伙合同的不熟悉。假设双方最初就明确意识到是合伙合同,那么就会对于合伙合同的解除重新设计合同内容,不会导致纠纷发生后只能诉诸法院请求判决解除的地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