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6 14:54:19来源:法律常识
■本文作者:王小明 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宅基地使用权已登记在委托人名下,其家庭成员却提起分家析产诉讼?本文通过在明律师事务所的梁红丽律师代理的一起分家析产纠纷民事案件来看房屋与亲情间的矛盾法律是如何裁决的。
北京市大兴区某街道3号院宅基地面积超过了200平方米,其上房屋均系霍某某、杨某某建造。
霍某某系刘某之母,杨某某系刘某之父,刘某2系刘某之弟。霍某某、杨某某、刘某2曾签订《分家协议书》,该协议约定3号院房屋归刘某所有,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权记载3号院户主姓名为刘某。
但其后霍某某、杨某某反悔,提起分家析产诉讼,一审法院认定霍某某、杨某某二人在3号院中居住生活至今,刘某目前并未在3号院中居住,且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贡献及居住状况,从维护当事人目前居住生活状态稳定角度考虑,秉持有利生产、便利生活的原则为由,最终判决涉案院落内的北房五间、南房五间由霍某某、杨某某继续居住。刘某认为判决结果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委托了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梁红丽律师。
梁红丽律师介入后对案件进行全面的释法和说理,最终成功地将原裁判观点改变。梁红丽律师指导委托人提起上诉,通过实体、程序两个方面入手,主要提出了如下申请理由:
(一)实体方面
1.涉案分家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2010年8月27日,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霍某某、杨某某、刘某2在村委会、见证人见证下签订了《分家协议》。
依照《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60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涉案《分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这点在一审庭审当中也得到了双方的认可,双方理应履行自己的义务。
同时依照《合同法》第52、54条之规定,涉案《分家协议》也不满足无效、可撤销的情形,一审判决并未对此作出认定,而是直接绕过合同效力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认定,这是违反逻辑的,更是错误的。
一审判决中所列明的理由为双方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且霍某某、杨某某现已反悔,可首先基于合同的无因性,物权变动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分家协议仍有效;
其次因涉案房屋系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在北京乃至全国范围内均是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来作为权属登记的依据,而该案件涉及的3号院房屋本就已经登记在上诉人刘某的名下,分家协议不过是做了顺势而为的确权,没有任何违法之处,而协议更是真实有效。被上诉人霍某某、杨某某单方面反悔而对《分家协议》不予承认才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2.即便不遵循《分家协议》,上诉人也是房屋共同共有人,同样可以对房屋主张权利。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遵循“一户一宅”原则,一般情况下共有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
因此,虽然房屋建造时上诉人为未成年人,对房屋建造没有出资,但刘某有出力帮助建造房屋的行为,是宅基地使用权人之一,可以对房屋主张权利。
3.判决所依据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判决书中显示:“刘某辩称,不同意霍某某、杨某某的诉讼请求,2018年8月27日全家人签过分家协议。”但分家协议实际上却是2010年8月27日签订的。判决所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撤销。
涉案判决适用《物权法》第99、100条之规定,判决位于涉案院落内的北房五间、南房五间由霍某某、杨某某居住使用。但判决中并未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仅认定被上诉人有居住使用的权利,适用法律错误。
(二)程序方面,一审判决书存在多处错误,程序存在多处瑕疵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4条:“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第85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第87条:“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本案中一审法院将判决书以电子邮件的方式送达给上诉人的代理律师,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现有证据,涉案《分家协议书》经各方签字确认,依法应属有效。该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某街道3号产权人为刘某,由刘某本人自由支配自己的房产”,现霍某某、杨某某起诉要求分割3号院内房屋缺乏依据,二审法院依法应予驳回。
但考虑到3号院的来源及该院内房屋建造情况及宅基地使用情况,从便利生产生活的角度,刘某应充分保障霍某某、杨某某在3号院的居住生活。
最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委托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了霍某某、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梁红丽律师在此要提示大家,在我们日常处理一些家常里短儿的事宜的时候,或许没有充分考虑法律问题。一个不经意的行为,或者是善良的举动都可能造成自己无法挽回的后果,失去自己应有的权益。因此,分家协议书要本着自愿平等的原则签订。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也要考虑到家庭成员的各自实际情况,充分保障成员们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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