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7 15:19:42来源:法律常识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受理后未告知原告变更被告而自行作出实体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同意变更被告广河县人民政府为广河县不动产登记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及我省关于行政案件管辖制度改革的精神,本案应由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管辖,该院收到案卷材料后应当依法通知广河县不动产登记局作为被告应诉。
裁判文书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甘行终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哈麦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广河县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东升,该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马浩然,临夏宁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广河县国土资源局监察股股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州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相忠,该政府州长。
委托代理人马永宁,该州政府法制办公室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高毓智,临夏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马成福。
委托代理人马忠明。
委托代理人牟进贤,临夏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哈麦德因其诉广河县人民政府、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29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土地权利登记必须提交相应的材料。本案中,原告给县政府提交的申请书申请事项为将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变更至原告名下,依据的法律为《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九条关于登记簿记载错误申请更正登记的规定,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2001年第三人办理的是将土地使用权从原告名下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名下,现该土地使用权人仍为第三人,原告请求将土地使用权登记至自己名下属于土地使用权的转移,并非更正。那么,原告向广河县政府申请的应为转移登记,应当依法提交土地使用权已发生转移的相关材料。
关于原告向广河县政府申请时提交的材料,原告和该政府在庭审时的主张不一致,原告主张提交了申请书、原告名下的008号土地使用权证和身份证复印件、12-161号地籍调查表,广河县政府主张只收到了申请书,由于该政府并未提交相应的收文记载,应认可原告的主张。但即使原告提交了上述材料,只能证明原告是原土地使用权人,仍缺少土地使用权从第三人转移到原告的材料。
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不予登记。当然并非是只要有人提出异议就不能登记,即使土地权属有争议,但如果争议已经有最终处理结果或确权决定,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登记。本案庭审中,原告主张第三人办理土地转移登记时提交的协议书、委托书在原告诉广河县建设局的案件中已经被确定为伪造,土地使用权人自然应当为原告,诉争土地权属已无争议。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原告诉广河县建设局的行政案件中,经鉴定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提交的协议书、委托书(该协议书和委托书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时提交给广河县政府)上的手印并非原告的手印,但对于房屋和土地的权属在该案中并未作处理。原告和第三人的房屋、土地权属之争根本上是因二人对于诉争土地上的房屋究竟是原告抵押给第三人还是抵偿给第三人有争议,但这并非行政诉讼解决的问题,迄今为止也没有证据证明诉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附着的房屋权属已有双方达成的权属归属协议或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关于房屋所有权的权属争议,原告和第三人可以通过协商达成协议或提起民事诉讼等方式予以解决,待房屋权属问题解决后再申请登记。
综上所述,诉争土地的权属原告和第三人之间有争议,原告申请转移登记时并未向广河县政府提交权属已发生转移的相关材料,该政府依法不予登记并书面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州政府的复议程序及决定均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马哈麦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对该土地存在权属争议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申请后为依照法定程序履行,构成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履行为上诉人办理土地变更登记职责。
本院认为,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为依据,吸收借鉴相关登记办法的内容,对不动产统一登记方面的一系列重要制度予以了明确。该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第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基于上述规定,《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施行后,本案所涉单一的土地登记已经转变为不动产统一登记,原不同登记机关的职责整合到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广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县不动产登记机构设置及主要职责的通知》和广河县人民政府《关于广河县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公告》,从2016年8月18日起,广河县范围内的不动产登记的法定职责统一由广河县不动产登记局承担,即原广河县人民政府行使的土地登记职权由广河县不动产登记局承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因此,广河县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受理后未告知原告变更被告而自行作出实体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同意变更被告广河县人民政府为广河县不动产登记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及我省关于行政案件管辖制度改革的精神,本案应由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管辖,该院收到案卷材料后应当依法通知广河县不动产登记局作为被告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29行初10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由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审理。
审 判 长 冯 江
审 判 员 陈金瑞
审 判 员 吕 强
二O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云霞
书 记 员 陈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