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9 12:57:17来源:法律常识
2017年11月6日,原告付某与被告刘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并对利息、滞纳金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而且,《借款合同》第五条对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约定了由违约方支付。同时,被告周某、湖南某制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的上述借款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由委托付款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刘某的指定收款人支付了8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利息,没有偿还本金,原告遂诉至法院。
一、判令被告刘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
二、判令被告刘某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4万元;
三、判令被告周某、湖南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8)湘0111民初3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周某、湖南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付某连带支付8000000元及利息(以8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11月1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周某、湖南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付某连带支付律师费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2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1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1140元,由被告刘某、周某、湖南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在民间借贷纠纷的诉讼中,原告应当提供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收条等必要的证据,以证实借贷关系的成立和借贷双方权利义务的边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民间借贷中,为了确保出借资金的安全,在出借款项时最好增加相应的担保措施,邀请第三人提供人的保证或者物的担保。
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合同约定债务人承担律师代理费,一般可以作为法院支持债权人维权费用请求的依据,且各地法院在民间借贷等合同纠纷的司法实践中均给予了不同程度的支持。结合本案来看,虽然原告在立案之初作了64万律师费诉讼请求的设计和诉讼准备,但法院最终只支持了50万元,其理由是:“原告只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未提供支付相关款项的凭据,故法院酌情调整律师代理费为50万”。律师代理费作为在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之一,是债权人和代理律师在自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产生的费用。若期望在诉讼中得到更高比例或全额的诉请支持,建议当事人至少注意以下几方面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