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30 23:23:11来源:法律常识
---孙1等分家析产纠纷案(二审)法律解析
【关键词】
分家 赠与 宅基地所有权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夫妻共同财产
【要点提示】
根据地区的习俗,按照合同整体解释、目的解释的原则,就涉诉宅院所立的文书中,所谓“为业”应指父母在世时将其所有的房屋等财产分配给子女的行为,农村房屋无法办理权属变更,涉诉宅院的分配也已实际履行,故夫妻双方通过父母的“分家”行为取得对涉诉宅院的所有权。双方离婚协议书中未就涉诉房屋进行分割,女方也没有放弃涉诉房屋所有权的意思表示。
【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3(被上诉人)
被告:孙1、李某、孙2(上诉人)
【案情简介】
孙1、李某系夫妻关系,孙2、孙4系二人之子。孙3与孙2于2007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2010年12月31日出生)。
涉诉宅院的宅基地确权登记在孙1名下。涉诉宅院中的北房六间和三间西厢房均为孙1、李某在孙3和孙2婚前所建。
2013年8月8日,孙1与孙2、孙4签订《立字文书》,载明“立字人孙1门下有长子孙2、次子孙4兄弟俩人,经老叔从中说合,兄弟俩人同意17号院(涉诉宅院)分给孙2为业, 21号分给孙4为业。后南北两头的东屋为孙1夫妇所居住。如果赶上搬迁,所有权为孙1、李某所有。双方没有任何意见,一致同意,永不反悔。口说无凭,立字为证”。双方确认,签订该文书时,李某是知情的。
2015年6月11日当日,孙2与孙3前往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当场书写未落日期的《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未就涉诉宅院进行分割。
后孙3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涉诉宅院内的北房西数第一、二、三间,西厢房三间归孙3所有。
【法院判决】
一审:1、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涉诉宅院内的北房西数二间、西厢房北数二间归孙3所有;2、驳回孙3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立字文书》中的“为业”是何含义?夫妻双方能否就此取得涉诉宅院所有权?双方离婚时是否就涉诉宅院权属进行约定?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根据本地区的习俗,按照合同整体解释、目的解释的原则,通过考察涉诉17号院在文书签订前的归属,可以认定文书中所谓“为业”应指父母在世时将其所有的房屋等财产分配给子女的行为,系家庭成员之间基于各方的合意,考虑身份关系、家庭关系等对家庭财产的统一安排,有别于一般的普通赠予。农村房屋无法办理权属变更,涉诉17号院的分配也已实际履行,故孙2、孙3通过父母孙1、李某的“分家”行为取得对涉诉17号院房屋的所有权,孙1、李某仅保留在涉诉17号院北房东屋(即东数第一大间)内的居住使用权。
关于《立字文书》中“如果赶上搬迁,所有权为孙1、李某所有”一节,结合该文书的上下文语境,文书中所述的房屋如遇搬迁的所有权归属应仅指孙1、李某居住使用的北房东屋,并不及于涉诉17号院中的所有房屋,如遇搬迁应视为孙1、李某重新取得上述北房东屋所有权的生效条件。现并无证据表明搬迁的条件已经成就,故涉诉17号院中的北房东屋的所有权仍为孙2、孙3二人共有。
关于孙2、孙3《离婚协议书》中是否对涉诉17号院房产进行分配,孙3是否放弃诉争房屋所有权。法院认为,双方于离婚当日于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当场书写两份《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中写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分得一处宅基地,无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归男方(孙2所后的:无)”,该两份文件中没有孙3放弃涉诉17号院房产的意思表示。孙3户口迁出行为,不影响孙3对涉诉17号院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