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2 20:47:09来源:法律常识
刑法对非法采矿罪的客观行为方式作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规定。但从纷繁复杂的现实来看,如果不区分“未取得”的原因,一律将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行为人都认定为非法采矿罪,极易造成“按图索骥”的机械司法,从而将已经依法申请只是暂时未取得,或者通过招拍挂方式与自然资源局签订出让合同等,不具有非法开采故意的行为人也因这一规定认定为犯罪,显然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现实中,的确存在这样的案例,因此,吴律师有必要再写一文,希望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在立法或作出司法解释时对以上规定进行完善;或者供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参考。
按照通说,“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是非法采矿罪所涉及客观行为方式的共性要件,也正因为没有区分一般与特殊之间的关系,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带来了法律适用的难题。
针对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难题,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为了统一法律适用,出台了《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2条明确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43条第1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一)无许可证的;(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笔者认为,对于《解释》规定的以上情形至少应分别考虑如下因素,从而才能正确适用法律规定:
对于“无许可证”的情形,要正确区分是什么原因导致行为人无许可证。是根本不向行政机关申请许可的偷采、擅采,还是因为向行政机关提交了相关文件并已经实质上具备了发证条件,而只是因为心急而提前开采?还有,行为人原来有许可证,但因某种原因被行政机关暂扣,这是不是也要认定为“无许可证”?所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才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如果是后者,应谨慎认定为非法采矿。
对于“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这种情形要注意的机械理解是:尽管行政许可已经失去法定效力,但现实生产经营中,经营主体不可能在行政机关注销许可证之后,像急刹车一样停止一切经营,他们还有一些后续的清理、扫尾等工作,从事这些尾矿工作的,不能认定为非法采矿。
对于其他三种情形就不再展开,因为那些需要技术手段予以甄别,是不是越界开采、是不是开采了其他矿种等。
总之,对于非法采矿罪,本人一贯坚持以罪刑法定原则,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去综合评价是否构成本罪。特别是行为人向行政机关提交了相关的申请,与行政机关建立了行政法律关系的,足以证明行为了不具有非法采矿的主观故意,同时,只要行为人具备了行政机关为其发证的实质条件,即使暂时未取得许可证,也不能轻易认定为非法采矿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