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2 22:49:25来源:法律常识
2021年5月1日实施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对非法集资做了概念式的界定,其指出:非法集资是指未经过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
然而该法规只是行政法规,同时该法规也没有指出非法集资行为分为那几种类型。理论上非法集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可涉嫌犯罪,该犯罪行为又分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行为。
显然从字面上就可以看出,集资诈骗罪的社会危害性必然会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大,面临的刑罚也必然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重一些。我国司法实践中对非法集资的共同犯罪中的不同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会采用不同罪名的指控和认定。如非法集资活动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主要实施者,其“非法占有目的”明显、证据充分的,当然应以集资诈骗罪论处;但是对于一些一般参加者,其内心根本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以及事实上这些一般参加者也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实际可能,那么对其以“集资诈骗罪”处罚,显然违反罪责刑相一致和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这些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参加者,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就显得较为合理,这也成为律师对此类案件中相应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辩护的重中之重,对于这些情节较轻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应当积极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或判处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同时,涉嫌集资诈骗罪案件中,也可能存在这样的情形:部分集资活动行为时是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此部分也不应该被认定为“集资诈骗”行为范围内。同时辩护律师在考察案件是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主要围绕着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非法占有为目的”。浙江东阳吴英集资诈骗罪案件的争议也正是围绕着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有无展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