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3 20:24:00来源:法律常识
在日常生活中,
买房子、生意周转贷款都需要保证担保,
但由于很多人不懂法,
就盲目、轻率地为他人提供保证,
最终被告上法庭,
有的甚至上了法院黑名单,
友谊的小船也说翻就翻。
为别人保证担保到底应该注意些什么呢?
晋城中院审监团队王天明法官、王云峰助理将日常办案中发现的保证人认知误区进行了梳理和归纳,
希望大家能够提高对保证风险的警觉,
避免因为不懂法而“中招”担责。
1
保证人无偿地提供保证,没有从中谋取任何利益
案例:王某应朋友赵某的请求,向债权人张某作出连带保证,后赵某无法偿还债务,张某要求王某承担保证责任。王某认为,自己虽为债务人赵某提供保证,但从中未得到一分钱好处,让自己担责不公平。
法官评析
保证担保是保证人自愿承诺代替债务人偿还债务的行为。保证合同是单务合同、无偿合同,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保证债务,债权人对此不提供相应代价。保证责任成立的前提和核心要件,在于保证人是否具有提供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在于保证人是否使用借款、是否从中受益。
所以,即使保证人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也要承担相应责任。保证担保常被称为“只有付出没有回报的赔本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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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2
保证人轻信借款人的承诺,因受欺骗而作出保证
案例:陈某在借款时请求朋友刘某为其保证,并向刘某承诺:“我下个月就把还钱了,我不会让你为难;保证其实就是走个程序,没有任何风险”,刘某轻信陈某的承诺并进行了保证担保。债务到期不能清偿时,债权人向刘某追偿,刘某以债务人陈某存在欺骗为由抗辩。
法官评析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行为存在着法律风险。保证人轻信借款人承诺而作出保证,借款人和保证人均存在过错。法律首先要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债权,保证人不能以自身认知错误对抗善意债权人的合法诉求,故刘某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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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
3
保证人没有写明保证内容,仅以保证人身份落款
案例:小华请求小安为其80万元债务提供保证,小安犹豫不决时发现借款合同中没有保证条款及具体的保证担保内容,小安自认为在这样的借款合同上签字应该不会承担责任,于是就在合同中担保人一栏签上自己的姓名。小华的债务到期未能偿还,债权人提起诉讼要求小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院支持了债权人的诉求。小安表示不解并声称:“我只是签了个名,又没有写明自己愿意担保,法院凭什么让我承担这么大的债务?”
法官评析
保证担保形式多样,主要有三类:第一类是各方共同签订的书面保证合同;第二类是保证人单方出具的保证书、保证函;第三类是最常见的署名保证,主合同(包括借据、借条等)中没有保证条款和保证内容,但只要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或者在保证人一栏上签字、盖章,即构成保证担保。
相关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4
保证合同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等内容均未约定
案例:2016年12月,原某因购买猪饲料欠晋某5万元,原某向晋某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晋某猪饲料5万元,署名为原某”。晋某另要求原某找人担保,原某找来朋友李某担保并在欠条尾部加写了“由本人愿意保,署名李某”。随后,晋某多次向原某、李某催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原某、李某连带支付货款5万元及债务逾期利息。李某抗辩称:“应当由原某先偿还债务,不应当将我一并起诉;欠据上就没有说利息的事情,让我偿还逾期利息没有依据。”
法官评析
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一般保证,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未按时履行债务,债权人可直接要求债务人和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另外,除保证合同另有约定外,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和范围均未明确约定时,原某、李某连带偿还5000元债务本金和法律规定的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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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5
借款合同有效,保证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案例:被告江某是某幼儿园园长,向原告朱某借款20万元,被告某幼儿园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并承诺对被告江某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江某未归还。原告朱某即起诉江某、某幼儿园承担连带责任。此时江某工作调动,新任幼儿园园长魏某以幼儿园作为公益事业单位不能对外保证,幼儿园的保证无效,拒绝还款。
法官评析
法律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因此,被告某幼儿园提供保证的行为确属无效。
当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时,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主合同有效,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朱某未尽审慎义务,应自担一部分责任,但江某当时代幼儿园担保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虽其已离职,但幼儿园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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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6
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和第三人提供财产抵押并存
案例:王某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万元,小贷公司要求王某提供物保和人保,王某自己无法提供有价值的财产担保,就和其父亲协商将一辆二手汽车予以抵押,另找到朋友毕某提供了保证。债务到期后王某未能偿还该10万元,小贷公司起诉王某和毕某。毕某抗辩认为,本案债务汽车抵押,应当先将汽车折价或者变卖偿还债务,而该汽车价值大约10万元正好可以抵债,自己可不再偿还该债务。
法官评析
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没有约定承担责任的顺序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同一债权既有第三人物的担保又有人保时,债权人享有选择权。所以,即使由第三人为债务提供了物保,保证人还是可能要承担全部的清偿责任。另外,多人共同为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也同样可以选择保证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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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7
债权人转让债权时仅通知债务人而未通知保证人
案例:2016年3月,杜某从黄某处借款20万元,李某对就上述借款向黄某出具保证书,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8月,黄某因急需资金遂与肖某达成协议,将本案20万元债权转让给肖某,肖某支付16万元现金,黄某将债权转让事项告知杜某,杜某无异议。2017年该债务到期后,肖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杜某、李某承担连带责任。李某抗辩称,保证书中没有约定债权转让后自己还要担责,而且黄某转让债权时没有通知自己,自己应免除担保责任。法院判决李某仍应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评析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债权发生转让,从权利一并转让,担保权利义务的转让属于法定转让,保证人在债权转让后仍应对原保证义务承担责任。即使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到保证人,只要没有增加保证人的负担,就不影响债权人行使担保权利。
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
8
债权人在保证期内仅向其他共同保证人主张权利
案例:2016年8月初,A公司因为经营困难向涂某借款100万元,期限1年,A公司5名高管王某、仇某、李某、马某、孙某共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6个月。2017年8月,债务到期后A公司无力偿还债务,2017年12月,涂某向A公司及公司总经理王某邮寄催收函,A公司和王某分别盖章、签字确认。2018年1月,A公司倒闭,王某等四名公司高管下落不明。随后,涂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偿还债务,仅有保证人孙某出庭参加诉讼并在庭审中提出:“债务到期后,出借人应及时在保证期间内向自己主张权利,但涂某在保证期间内从未向自己主张权利,故其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法院对孙某的意见未予采纳。
法官评析
本案中,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视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具有牵连性,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其效力自然及于其他保证人。因此,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仅向部分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其他连带保证人不得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而免责。
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二条
9
贷款人未尽监督义务以致贷款未按约定用途使用
案例:某食品公司向某农村商业银行贷款300万元,约定用途用于购买食品加工机械设备,叶某为该笔借款担保,按照银行要求出具了保证函。该笔债务到期后,某食品公司无力偿还,银行向法院起诉要求叶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叶某抗辩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于购买机械,但某食品公司将借款用于建造职工宿舍,如果知道借款不按照约定使用,我们就不提供担保;银行没有尽到贷款使用的监督义务,存在重大过错,所以我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法院没有采信叶某的抗辩,判决叶某承担还款责任。
法官评析
相关金融行业规章制度对贷款用途及使用情况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该农村商业银行也确实没有按照相关规定认真履行贷款使用的监督义务。但是,关于贷后检查的相关规定,均属于要求商业银行加强风险控制的管理性规范,商业银行违反该管理性规范可能承担行政责任,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不因此而免除。
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10
债务到期之后债务人没有进行清偿就意外死亡
案例:冯某向S公司借款8万元,刘某为冯某担保,并同S公司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冯某在借款到期后死亡,且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S公司向法院起诉保证人刘某。刘某认为,保证担保是三方当事人共同意思表示,现在一方当事人冯某死亡,保证担保也随之解除。
法官评析
本案不存在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形,刘某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相对于主债务、主合同而言,保证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签订的关于担保主合同履行的一种从合同。债务人冯某死亡,主债务仍然存在,作为附属义务的保证责任也仍然存在。债权人可以向冯某遗产继承人追偿,也可以向保证人追偿。
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担保有风险,保证须谨慎。
确需为他人提供担保时,要做好以下三步:
1
了解自己所担保的债务情况,对风险进行准确的评估;
2
清楚债务人的个人信誉和经济情况,掌握债务人的偿还能力,必要时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3
在签订保证合同时,要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进行明确约定,尽可能地限定保证责任风险。
文:王天明
编辑:武文静
投稿:晋城中院
来源:山西高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