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刑事犯罪案律师哪里找,宁波章勇律师案例

时间:2022-12-04 07:10:38来源:法律常识

导语

公安部开展“断卡”行动以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逐渐进入人们的视野,起诉人数连年增长。因帮信罪法定最高刑为3年,属于通常所说的轻罪,为适用缓刑提供了较大空间,所以很多人因本罪被取保候审后就“原地躺平”等待缓刑了,但实务中此罪判决多为实刑,较少缓刑,部分地区更是一律实刑。

本文着重对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缓刑案例进行归纳、汇总。笔者于2022年10月6日在威科先行检索到,宁波地区法院在2020年至2022年只公开了此罪刑事判决书415份,其中缓刑253份(还有较多判决书因特殊原因未公开)。现从中选取16份参考案例,以供大家交流参考,希望对当事人及家属有所帮助。

宁波海曙刑事律师丨帮信罪9.6-宁波地区缓刑案例浅析-253份判决书

宁波海曙刑事律师丨帮信罪9.6-宁波地区缓刑案例浅析-253份判决书


正文

一、法条

《刑法》(2020修正)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四条,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二、案例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

(一)海曙区:自首、坦白、退缴、认罪认罚

1、(2022)浙0203刑初331号

2022年2月,被告人程宇涛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需要银行卡转移的情况下,仍根据上家的要求提供本人名下建设银行卡和招商银行卡各一张。

共计人民币26万余元流入被告人程宇涛所提供的上述建设银行卡内。上述两张银行卡涉案过卡流水共计人民币100万余元。

本院认为, 被告人程宇涛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综合被告人程宇涛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


2、(2021)浙0203刑初1299号

2020年10月,被告人何雨航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收购银行卡的情况下,仍按他人要求办理了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农商银行卡及配套U盾、手机卡出售给他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150元。经查,被骗款人民币140万余元流入上述中国建设银行卡,同时查明该银行卡被出售后,过卡资金达人民币996万余元。另查明上述中国农业银行卡被出售后过卡资金达人民币290万余元,农商银行卡被出售后过卡资金达人民币128万余元。

案件审理阶段,被告人何雨航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1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雨航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缴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综合被告人何雨航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


3、(2021)浙0203刑初1302号

2020年8月至9月,被告人杨松、张怡馨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二人结伙或通过赵某收购银行卡等共计九张供他人使用,帮助他人用于支付结算犯罪资金,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0元。其中,被告人杨松、张怡馨在本市海曙区石碶街道轻纺城附近收购刘某1名下的宁波甬城农村商业银行卡一张、招商银行卡一张及配套手机号,收购洪沿城名下的中国银行卡一张、农业银行卡一张、招商银行卡一张及配套手机号。被告人杨松、张怡馨通过赵某收购王某名下的中国邮政银行卡一张、建设银行卡一张和黄某名下的中国邮政银行卡一张、民生银行卡一张。

共计人民币84633.4元流入刘某1所出售的上述宁波甬城农村商业银行卡,该卡被出售后,过卡流水共计人民币300余万元。

审理中,被告人杨松、张怡馨缴纳了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松、张怡馨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发后,被告人杨松、张怡馨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公诉机关的缓刑建议适当。


(二)江北区:坦白、退缴、认罪认罚

4、(2021)浙0205刑初451号

2020年6月,被告人刘枫在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用于网络赌博上分下分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的民生银行卡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帮助他人用于支付结算违法犯罪所得资金。该卡总流水达人民币553万余元,其中用于赌客李某、徐某、朱某、郭某等人充值上分流水达人民币15万余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枫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提出的缓刑意见,公诉机关的缓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5、(2021)浙0205刑初480号

2020年11月中旬至2021年1月14日,被告人周驰浩、毛晨玲经祝王琦招募,明知参与的是网络赌博平台,仍充当平台客服,为赌客上分、买分,将赌资等违法犯罪资金汇入上家指定的银行卡内。其中周驰浩提供其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国银行卡、交通银行卡用于赌资等支付结算。周驰浩上述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于2021年1月初被用于转移收取谭某被骗资金5000元,中国银行卡于2021年1月1日被用于转移收取付某被骗资金19998元。毛晨玲提供其名下中国银行卡、宁波银行卡、平安银行卡、杭州银行卡、中国银行卡用于赌资等支付结算。上述期间内,祝王琦联系姜宁提供银行卡7张用于赌资等支付结算,共计资金流水至少4559127元。2021年1月初至同月14日,祝王琦联系刘宁提供银行卡8张用于赌资等支付结算,共计资金流水至少1250706元。被告人周驰浩、毛晨玲在充当客服期间,使用过姜宁、刘宁提供的银行卡用于赌资等支付结算。周驰浩个人非法获利8400元、毛晨玲个人非法获利8000元。

被告人毛晨玲在本案审理期间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驰浩、毛晨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周驰浩、毛晨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毛晨玲在审理阶段退缴违法所得。公诉机关的缓刑建议适当。


6、(2021)浙0205刑初382号

2021年2月初,张春雷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出租用其身份信息办理的卡号为6228尾号467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1套(包括绑定的手机卡、密码、U盾等)给张二涛,用于网络犯罪资金流转。自2021年2月8日至同年3月期间,被害人向其账户内转账至少1123884元。其该账户总流水至少2880000余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雷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其如实供述,其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的缓刑建议适当。


(三)鄞州区:自首、坦白、退缴、认罪认罚

7、(2021)浙0212刑初423号

2020年底至2021年1月,被告人刘忠祥在明知其微信好友“南巷孤猫”可能利用银行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以其名下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各一张,并以2000元的价格将上述三张银行卡及配套手机卡出售给“南巷孤猫”。至案发,刘忠祥名下的上述三张银行卡内流入资金共计170余万元。经查实,苏某等被实施网络诈骗的被害人向某三张银行卡内汇款共计133万余元。2021年2月24日,被告人刘忠祥被抓获,后退缴违法所得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忠祥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缴违法所得,愿意接受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缓刑意见,公诉机关的缓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8、(2021)浙0212刑初361号

2020年3月,被告人黄为静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分别以人民币300元、200元的价格向同样明知的被告人黄世卿收购了1张绑定手机号、U盾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1张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并将该农业借记卡及U盾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陆某。同年6月,被告人黄为静又以每张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麻韦富收购了1张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1张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并将上述剩余3张借记卡以每张200元的价格卖给“苏彦豪”。

2020年9月15日、16日,被告人黄世卿、黄为静经警方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世卿退缴违法所得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为静、黄世卿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黄为静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对被告人黄世卿还可适用缓刑。


(四)北仑区:坦白、退缴、认罪认罚

9、(2022)浙0206刑初49号

2020年6月,被告人孙全明知王振等人利用银行卡可能实施信息网络犯罪,仍将自己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卡、招商银行卡、平安银行卡出售给王某,获利人民币2000元。经统计,被告人孙全出售的上述银行卡汇入资金流水共计260万余元,其中被害人的资金40万余元通过上述银行卡予以转移。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全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全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根据被告人孙全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10、(2022)浙0206刑初27号

2020年6月,被告人齐进国伙同被告人石剑,在明知他人可能将银行卡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将被告人石剑在本区新办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及绑定的手机卡提供给他人。

同年8月,被告人齐进国在明知他人可能将银行卡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将其华夏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提供给他人。

次月,被告人齐进国在明知他人可能将手机卡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经被告人石剑联系丁某、汤某,将被告人石剑新办的8张手机卡、丁某新办的9张手机卡、汤某新办的7张手机卡提供给他人。被告人石剑从中获利人民币约2500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石剑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进国、石剑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齐进国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石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被告人石剑退缴违法所得。根据被告人齐进国、石剑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五)镇海区:自首、坦白、认罪认罚

11、(2021)浙0211刑初657号

2021年6月19日至25日,被告人鲁威为牟取非法利益,在镇海区骆驼街道辖区内明知其所提供的银行卡用于实施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仍将自己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建设银行卡等九张银行卡提供给他人,支付结算金额人民币共计140余万元。被害人娄某等人向上述银行卡内汇入被骗金额共计人民币41.5万元。被告人鲁威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57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鲁威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人民币5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威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被告人鲁威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


12、(2021)浙0211刑初664号

2021年6月,被告人宋俊炎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使用其银行卡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仍向他人提供自己的中国银行借记卡并且办理绑定了杉德、易生等四家第三方支付机构的POS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从中获利人民币9000元。经查,上述银行卡内资金流水金额达310万余元,其中有被害人资金35万余元转入被告人宋俊炎的上述银行账户。

2021年7月13日,被告人宋俊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违法所得90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俊炎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被告人宋俊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六)余姚市

13、(2022)浙0281刑初5号

2020年10月份,被告人林彭明知“啊龙”可能将银行卡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将自己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及配套电话卡、U盾出售给“啊龙”。经查,被害人资金17万余元经过被告人林彭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转进流出。流水金额达人民币180万余元。

2021年4月2日,被告人林彭主动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东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彭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其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鉴于被告人林彭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七)慈溪市

14、(2021)浙0282刑初1781号

2021年7月,被告人陈桂辉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提供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及相关配套信息给他人,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7500元。经查证,上述银行卡内异常资金流转共计人民币770万余元,其中人民币16万余元系詹某、周某、姚某被网络诈骗资金。

被告人陈桂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桂辉向本院预缴了违法所得等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桂辉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且已预缴违法所得。根据被告人陈桂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八)象山县:自首、坦白、退缴、认罪认罚

15、(2021)浙0225刑初462号

2020年,被告人赵一宇明知他人利用其制作的博彩网站及手机APP实施信息网络犯罪,仍为对方制作可后台控制中奖数字及提现等功能的博彩网站及手机APP并出售给他人,非法获利7000余元。

2020年10月,被告人赵一宇明知他人利用其制作的博彩网站及手机APP实施信息网络犯罪,仍为对方制作可后台控制中奖数字及提现等功能的博彩网站及手机APP并出售给他人,非法获利8000元。

被告人赵一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赵一宇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一宇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退赔,自愿认罪认罚。结合被告人赵一宇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九)宁海县

16、(2022)浙0226刑初207号

2020年12月起,被告人郭开清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出租本人名下的一张银行卡并介绍被告人庄志程出租三张银行卡,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经查,被告人郭开清、庄志程名下的上述银行卡资金流转、结算达人民币3000万余元。被告人郭开清至少从中非法获利6300元;被告人庄志程至少从中非法获利1226元。

2020年12月起,被告人周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出租本人名下的五张银行卡,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经查,资金结算达人民币5000万余元。被告人周桐至少从中非法获利4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开清、周桐、庄志程家属分别向被害人马某退赔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2021年7月12日,被告人周桐被抓获归案;同年7月13日,被告人庄志程、郭开清先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郭开清退缴违法所得6300元,被告人周桐退缴违法所得4200元,被告人庄志程退缴违法所得122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开清、周桐、庄志程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郭开清、庄志程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郭开清、周桐、庄志程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郭开清、周桐、庄志程退赔部分被害人损失。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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