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5 21:35:42来源:法律常识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003篇文字
股权转让前,公司有欠税,能否要出让方赔偿?合同条款该怎么写?
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经常会出现这类条款,规定:如果公司存在隐性债务,并且出让方也没有告知,那么,这些隐性债务应当由出让方承担或者赔偿。
当然,公司存在隐性欠税,一般也包括在内。
所谓隐性欠税,是指在股权转让时,表面上看不出公司有欠税的情况,但是事后经税务机关核查后发现有欠税行为。
记得2年前写过一篇文章,大意是说这类流行的条款,实质上是存在严重问题的。也就是说,这类条款不能这样写,否则在内在一些逻辑上是不通的。
比如说,公司有隐性债务,为什么是股权出让方承担,又怎么承担?公司的隐性债务如果真正发生了,说明这是一笔合法的债务,合法的债务意味着公司本来就应当要对外偿还的,这就不能说是“公司的损失”,那么,为什么要股权出让方来承担这笔债务呢?这就是内在的逻辑不通。
当然,股权出让方应当要对股权转让之前的公司隐性债务承担责任,但必须采取法律上通顺的逻辑和表述。否则的话,就会像今天要聊的这个案子那样,股权转让之前,公司存在隐性欠税,事后发现,股权受让方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条款向出让方追索赔偿,但是,由于使用了常见的错误表迏,于是,一审败诉、二审败诉。最后申请再审,才好不容易胜诉。了解我国民商事再审的人都知道,这样的胜诉,概率之低,可以说是比险胜还要险。
假如能够耐心了解这个案件的整个过程,那么,会清晰地读出2个关于法律实务现实的结论:
案件的基本事实
一审法院的认定
一审判决,只支持了15万元的隐性债务的赔偿请求,但是不支持税款和滞纳金这部分的赔偿请求。
关于不支持税款和滞纳金的赔偿请求,一审法院的理由是:
甲公司所缴纳涉案税款及滞纳金系其法定义务,且依据其除补缴2016年7月之前的税款及滞纳金外,还补缴了之后至2018年12月31日税款及滞纳金的缴纳情况,林某、傅某不存在隐蔽债务或故意不披露欠税的事实,故甲公司要求林某、傅某支付涉案税款及滞纳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的认定
二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关于不支持税款和滞纳金的赔偿请求,二审法院的理由是:
关于甲公司所缴税款。《股权转让及增资补充协议》约定,对于没有在资产负债清单列明的债务,或存在乙方(林某、傅某)未披露的事项或隐蔽债务,使甲方(案外人)或目标公司(甲公司)遭受损失,甲方或者目标公司有权向乙方追偿,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但根据林某、傅某一审期间提交的税务机关相关证明以及甲公司提交的税务机关税务事项通知书,在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等签订时,税务机关并未认定甲公司有欠税情况,故不存在林某、傅某在签订协议时有未披露的事项或隐蔽债务的行为;而且依法纳税是甲公司的法定义务,甲公司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缴纳税款显然难以认定系甲公司遭受的损失。因此,甲公司上诉要求林某、傅某承担已缴纳的税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再审法院的认定
再审法院支持了税款和滞纳金的赔偿请求,二审法院的理由是:
本院认为,林某、傅某应当对案涉欠税款项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案涉《股权转让及增资补充协议》第二条第4项的约定,“原股东林某、傅某应向甲方(A公司等股权受让人)提交资产负债清单,并承诺除了资产负债清单中经甲方认可的债务,没有其他任何债务、欠款和欠税……。”本案中甲公司因未如实申报房产税所导致的补缴房产税款及滞纳金显然属于上述协议书载明的“欠税”;其次,林某、傅某诉讼中表示其不知晓股权转让前甲公司的欠税事实,且本案也未有证据证明A公司等股权受让人客观上知晓甲公司的欠税情况,可见在林某、傅某与A公司等股权受让人洽谈股权转让过程中,上述应缴税款并非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股权转让价格时的考虑因素,现上述应缴税款已实际发生,导致甲公司当时受让股权的价值客观受损,林某、傅某作为甲公司的原股东,基于《股权转让及增资补充协议》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审法院以林某、傅某不存在隐蔽债务或故意不披露欠税的事实、甲公司缴纳税款难以认定为甲公司的损失为由,不予支持甲公司的相关诉请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一审期间甲公司提交的《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税收完税证明》等证据显示,甲公司于2020年3月17日补缴了200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房产税等税款。经计算,200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甲公司的发生的房产税、印花税及滞纳金等款项共计为1255086元,林某、傅某作为甲公司的原股东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
从经验来看,这个案件的一审原告(甲公司),或者说实际上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受让方们,能够取得胜诉,多多少少是有些运气成分的。
最大的运气是在再审时遇到了一个法官,一个对商业逻辑理解更深入的法官,这位法官敏锐地抓住了“股权转让交易价格确定”这个商业要点。这样深切理解商业世界逻辑的法官,能撞上就是运气。
想起曾经办理过一个案件,主审法官一直纠结于一个问题“一家公司,几乎没有实缴出资、几乎还没有利润、几乎还没有像样的业务规模,只是因为一支业内比较强的团队,为什么股权转让价格就能定这么高?”于是,反复要求相关当事人作出说明……
前面是从法院或者法官的角度来复盘这个案件。
接着,从股权转让交易当事人这个角度来看看,是不是存在什么可以改进的地方。
发现没有,假如不考虑再审法院的思路,那么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认定,在事实和逻辑上也是成立的。
一审法院认为“林某、傅某不存在隐蔽债务或故意不披露欠税的事实”,事实,确实如此。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欠税,不能理解为是公司的损失”,依法依理,也确实如此。
要避免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做出这样的认定,最好的办法是股权转让协议中那条关于隐性债务的约定,要调整表述,调整到绝大多数法官一眼都能做出同样的理解。
什么样的合同条款是设计得好的?不是复杂的长句,不是充满法律术语,更不是那种看不懂的翻译体,而是:1、正确表达合同当事人的真实合意;2、减轻当事人和法官们的理解难度,越直白越好,越明确越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