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之诉上诉被告需找律师吗,判项确定优先权,案外人另诉确权,如何救济他人

时间:2022-12-06 17:19:17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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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项确定优先权,案外人另诉确权,如何救济?

裁判要旨

执行依据的判项直接确定对标的物优先权,案外人另诉确权,本质上是否定执行依据,应当通过审判监督寻求救济。

标签:执行异议丨审判监督丨确权丨执行标的丨执行异议之诉

实务要点

第一、本期推出类型化案例。执行依据的判项直接确定对执行标的物优先权(包括工程价款优先权),案外人另诉标的物确权以及执行异议之诉确权,本质上是否定作为执行依据生效裁判的判项。这与执行启动后,案外人以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确权,排除强制执行的路径相同。

第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审判监督程序两者区分模糊,直接导致审判方向的改变或者律师代理思路的偏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必须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第三、案外人以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执行标的是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特定客体,则属于"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应当审判监督程序中审查。

案例索引一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833号“许述侠、卜庆芹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审判长张爱珍审判员汪军审判员毛宜全),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0504)。

结论:案外人提执行异议之诉确权,驳回起诉。

裁判要点与理由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诉讼请求的标的应当与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无关。但是,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许述侠、卜庆芹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所要排除的执行标的,是已生效的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商初字第0008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铜山农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房屋。因此,许述侠、卜庆芹在本案中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与原调解书有关。在上述生效调解书已经确认铜山农商行对争议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形下,许述侠、卜庆芹无法就争议房屋另行提起确权诉讼。许述侠、卜庆芹如认为生效调解书损害了其民事权益,应当依法向作出该生效调解书的法院申请再审。据此,原审裁定认定许述侠、卜庆芹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以及裁定驳回许述侠、卜庆芹的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驳回许述侠、卜庆芹的再审申请。

案例索引二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琼民终85号“黄光娜与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审判长郭晓欣审判员李梅华审判员魏文豪),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0413)。

结论:执行异议之诉确权,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条件。

裁判要点与理由

海南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并已生效的(2014)琼环民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栋梁公司向建安海南公司交付华源大厦首层商铺334平方米(由最北墙向南划出),并协助建安海南公司申请办理过户手续。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该判决内容作出(2014)海中法执字第29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海口栋梁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海口市琼山区龙昆南路95号海师大门右侧的华源大厦首层商铺334平方米房产(由最北墙向南划出)”。本案中,上诉人黄光娜的诉讼请求与(2014)琼环民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有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具备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例索引三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民初45号“原告梁静与被告范九洲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审判长关维德代理审判员张妍代理审判员杨波),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0812)。

结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与生效判决有关,驳回起诉。

裁判要点与理由

甘肃高院经审查认为:执行异议之诉,是在执行过程中,指当事人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存有争议,请求执行法院解决争议而引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之一是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而本案所涉执行标的即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街道雁宁路231号的房产,系1997年6月26日原中国建设银行兰州市城建支行与荣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荣达公司所提供的抵押物。2004年6月28日原中国建设银行兰州市城建支行将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该办事处向我院提起诉讼后,我院于2004年11月5日作出(2004)甘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确认了抵押的效力,判决主文第二项判令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对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荣达公司不服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诉讼期间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又将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25日作出(2005)民二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荣达公司的上诉,维持了我院(2004)甘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确认了涉案抵押权的有效性,现我院一审判决已经生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中还载明荣达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为贷款通过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又将有关房屋转让他人,东方资产公司兰州办仍然可以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如荣达公司在转让已用于抵押的房屋时未告知第三人其受让的房屋已设定抵押,第三人可另案向荣达公司主张权利。范九洲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受让本案债权后,其依法继受了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街道雁宁路231号房产的抵押权,其申请对该房产强制执行依据的是生效判决确定的判项之一,现梁静提出的诉讼请求显然是为了排除对我院(2004)甘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的执行,其诉讼请求明显与判决主文有关,在该民事判决已经生效,涉案抵押权的有效性已经得到确认的情况下,梁静的诉讼请求无法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得到支持,故梁静的起诉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受理的范围。裁定驳回原告梁静的起诉。

案例索引四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民终字第01994号“宜兴市新天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邵正良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审判长陆晓燕代理审判员华敏洁代理审判员张琨),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1112)。

结论:执行标的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标的相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裁判要点与理由

无锡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在执行中,执行标的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标的可能并不相同,如果执行标的与执行依据所确认标的相同,那执行标的的错误事实上不是执行行为本身存在错误而是执行依据存在错误,仅仅排除执行行为并不足以保护案外人对该标的所享有的实体权益。这种情况需要对错误的执行依据进行纠正,即案外人应当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决、裁定。只有案外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时,才应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原审法院(2012)宜商初字第18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管安芳不履行还款义务,小贷公司有权申请对宜兴市宜城街道和兴佳苑137号308室等三套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2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审法院依据该民事判决书对案涉房屋宜兴市和兴佳苑137号308室进行执行,即执行标的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标的相同,邵正良要求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实际上否定原审法院(2012)宜商初字第1870号民事判决书作为执行依据的合法性,故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有关“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规定情形,邵正良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解决本案争议,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相关争议进行审理,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发回重审。

裁定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2422号民事判决;发回宜兴市人民法院重审。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天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江苏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

3、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六条,以及利害关系人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经过执行异议审查的前置程序,即对执行法院已经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不服;
(2)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3)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具体的事实及其理由;
(4)异议系针对执行标的提出;
(5)诉讼请求与作为执行依据无关,即执行标的与执行依据中确定的标的不具同一性或相关性。
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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