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6 17:20:30来源:法律常识
本文作者:魏远文 文章转自:iCourt法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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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谋篇:发现有效争点
(一)凭借法直觉感知
(二)重视少数派观点
(三)了解当事人行业
(四)收集更有力证据
二、布局:制定有效策略
(一)博得全胜与稳拿小胜
(二)定性辩护与量刑辩护
(三)柔性辩护与刚性辩护
三、用法:用好有效渊源
(一)善用解释法律
(二)巧用司法类案
(三)敢用刑事司法政策
相对于公诉人需要写好《公诉案件审查报告》《起诉书》和“三纲一书”(讯问提纲、举证提纲、答辩提纲与公诉意见书),辩护人需要撰写的文书主要是辩护词,阅卷笔录与质证意见都是服务于辩护词的。辩护词与公诉文书有类似之处。二者都要归纳事实与争点,并围绕争点提出处理思路。
但是,从某种意义上说,撰写一篇好的辩护词的难度可能要高于公诉文书。因辩护词需要说服强势的公诉人与法官,但是公诉人的审查报告除了少部分案件需要说服主管领导与检委会委员,其余时候主要是说服自己。“说服自己”的过程,主要是把自己的思维过程予以呈现,说服的任务并不重,说服自己要比说服别人容易得多。晚近以来的审查报告简化改革,就要求把审查报告的行文以司法结论予以呈现,简化结论的形成逻辑与理由。
假如不同意前述观点,也可以说,公诉文书与辩护词的难点不一样。以起诉书为例,起诉书的撰写要全面反映案件事实,做到不偏不倚,没有遗漏与错误。而辩护词的难度在于,不仅要使观点让司法者得以重视,更要让司法者最终得以采纳。否则,辩护词就只有程序法意义,而没有实体意义,无法起到有效辩护的作用。
那么,问题来了,如何形成一份较好的辩护词呢?
一、谋篇:发现有效争点
辩护词的格式规范,只是程序性要求。站在实体的角度,辩护词应当立足于应当说什么,不应当说什么。这就要从辩护人的角色定位展开。要充分认识到,辩护词的作用在于辅助司法者还原案件事实,协助司法者作出准确的司法结论,不可喧宾夺主。
辩护词应当着重就案件的争议焦点展开,对于没有争议的焦点可以简化,甚至不说。比如,在职务犯罪案件中,监察机关出具的被调查人到案说明已经明确被告人是主动到案的,到案后又如实供述的,构成自首,这基本上毫无争议的。辩护词不可着墨过多,仅需简要论述,以表明态度即可。但是,对于存在重大争议的事实,需要深入论述。因此,发现争点与解决争点是辩护词的核心。
发现争点,是一个辩护人最为突出的能力。事实上,最为有效的辩护一定是发现常人所不能发现的争点。假如不具备这样的能力,辩护词就难以脱颖而出。
然而知易行难,有人会主张,大多数案件的争点比较清晰,那些难以发现的争点只是在极少的案件中。此言非实。以准自首认定为例,大多数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也陈述侦查机关已掌握犯罪线索后,犯罪嫌疑人被动到案。但是,“已掌握犯罪线索到什么程度”是一个争议极大的问题,这是法律判断问题。1998 年司法解释对此作出一些细化规定,但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
尽管司法者有丰富的司法经验,也存在一定的审查判断盲区,司法者对于辩护人的定位是,能不能对我的决策提出建设性的意见。一个合格的辩护人,至少是要实现和司法者一样,想到一块去了,同频共振。而一个优秀的辩护人则是在此基础上,还能提出一些新东西,是检察官、法官原本所没有发现的东西,而且是很有力的争议焦点。发现常人所不能发现的争点,要扎实做到以下基本功:
(一)凭借法直觉感知
辩护人应当要有敏锐的法直觉,从法直觉上审视案件公正与否。所谓法直觉,是说根据你长期的司法实务经验,或者你朴素的正义观,你会意识到假如这个案件这么处理会很不公平。当然,法直觉可能会错位,但训练有素的法直觉通常是可以信赖的。
比如这个案例:一个私营企业负责人,为了和一个大型企业做生意,在六年的业务合作期间,累计向合作企业的高管送了三千万,公诉机关对该企业老板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起诉至法院,量刑建议是六年有期徒刑。大家认为,这个案件里有没有争议焦点?
很显然,这个案件里企业负责人系代表单位对另一家企业的高管送了三千万,为了单位的利益,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刑法》第 164 条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法定最高刑是十年有期徒刑,但这个罪名既处罚单位犯罪,也处罚个人犯罪。那么能不能据此认为,单位决定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最高法定刑是十年有期徒刑呢?
图 1 Alpha中收录的《刑法》164 条条文解读
(收录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立法背景与条文解读》
2021 年 3 月版第 378 页)
大家注意到没有,单位行贿罪的法定最高刑是五年有期徒刑,本罪的构成要件是单位决定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如果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最高判五年,那么单位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就不能判处五年以上刑罚吧?这是举重以明轻的解释原理,所以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六年,显然是不对的。德国刑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叫量刑的封锁作用。
这样我们就应当很容易认为,个人以单位名义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法定最高刑只能限定在五年之内。
(二)重视少数派观点
不要过分高估已有的定论或者通说,忽视少数观点或者少数判例,更不应当自我过滤有效的辩护观点。少数观点之所以能够长期存在,是因为它有合理之处。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最常听到的一句话是,我们之前都是这样判的,我们都是这样办的啊。即使过去是这样办的,不等于以后也会这样办。若古训不可违,那么法律几乎没有进步的空间。
我们很多的判例是渐进式发展的。通说观点并非一开始就是通说,相反一开始一定是少数派。如果不从通常做法中跳出来,那么辩护争点就难以发现。
辩护人绝不能首先过滤掉争议中的少数派观点。比如,在一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中,被告人之所以让他人虚开发票,系因供应商是无进项发票提供,故被告人作为公司负责人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发票”。被告人的其中一名辩护人主张,被告人行为属于“如实代开”,因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偷逃税款的目的,不构成虚开专用发票罪。
但是,被告人的另一辩护人却主张,如实代开发票的要件十分严格,成立如实代开必须是购销货物完全一致,本案被告人无进项发票的货物与代开发票的货物名称与数量不具有一一对应性,故不属于如实代开。该辩护人的否定观点让人十分诧异,此种“自我过滤辩护观点”十分不可取。
一方面,自我过滤有效的辩护观点让司法者没有办法注意到该观点,这对被告人而言十分不公平;另一方面,国内“如实代开”的判例并没有主张货物名称与数量完全一一对应性,作如此之限定的本质意义何在呢?况且,该案的货物名称属于同一类产品,是否构成如实代开不应当考虑名称上的完全一致性。
(三)了解当事人行业
要深入了解特定行业和特定知识,向当事人学习专业知识。刑法增加了很多法定犯,未来一定是法定犯横行的时代。《刑法修正案(八)》到《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了很多法定犯。法定犯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一个挑战是,辩护人可能并不了解这个行业。不了解这个行业带来最大的一个问题是,辩护意见往往隔靴搔痒。
以走私犯罪为例,一个货柜能承载多重货物?进口货物由工厂拉到海关码头会产生哪些费用(拖车费、订单费、码头堆放费)?假如货物的查验率加高,会使出口商增加多少费用(拆贵费+装柜费)?货物进口的进口环节税的计税价格怎么确定(出口 FOB 价格是计税价格,而进口货物的计税价格是 CIF 价)?这些专业知识,在包税走私案件中认定报关公司和货代公司的主观明知,就显得尤为重要。
又比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进项发票和销项发票的抵扣,代开行为是如何影响环节税和所得税的关系,同样是一个极其考验辩护人的问题。换言之,只有你非常熟悉特定行业,你在遇到法定犯或者特定领域的专门性犯罪时,才能找到案件的突破口。
(四)收集更有力证据
要收集有力的客观证据,以实现案件的重大突破。在既定的事实基础上,要实现辩护观点上的重大突破存在很大的困难,非一日之功,尤其是法律适用的重大突破,还面临着艰涩的说服工作。
但是,在客观事实上的重大突破,还原案件事实的关键细节的变化,一定会实现案件的重大突破。比如,在一起合同诈骗案件中,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已经资金链断裂的情形下,仍然采购货物后销售,未能回款 300 多万给对应的供应商,构成合同诈骗案。但是该被告人到案后,曾主张一个细节,之所以出现资金链断裂系因有一批货物到埃及后,因埃及动乱导致货物滞留在码头无法回款。若该款项能够回款,公司可以正常运营。
该细节并未引起足够重视,公诉机关没有进一步核实。但是,这个案件经过认真审查后,通过向海关与报关公司进行集装箱号的排查。确实发现,在本案案发期间因埃及 2013 年反对穆尔西总统不满导致出现紧急状态,该货物确实未能提货,后出现货物滞留码头时间过久被拍卖 200 多万元,用于支付码头滞留费等相关费用。该客观证据的出现,使案件出现颠覆性的变化。
发现有力的客观证据在呈请逮捕阶段尤为重要,辩护人一定要无比重视向犯罪嫌疑人家属收集到有效的证据,以辅佐意见书的形成。比如,在一起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件中,关于软件是否具有“侵入功能”与“恶意性”交付鉴定,使案件的定性产生重大的争议。试想,在呈请逮捕阶段,因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未被开示,辩护人几乎看不到证据。此时,辩护人要高度依赖于犯罪嫌疑人家属,尤其是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收集的证据,全面还原案件案件事实。
尽管新康德主义主张事实与价值应当分离,但是事实的陈述离不开述说者的主观价值与色彩。同样的事实,述说者基于角度与案件细节的重视程度,必将导致案件的事实还原呈现不同的版本。这没有善恶之分。辩护词应当无比重视客观证据的收集,尤其是法定犯到来的时代,使司法者充分重视到影响案件定性与量刑的关键细节。
二、布局:制定有效策略
辩护词想要说服法官,首先要清楚地了解到司法者的思维模式是什么样的。司法者的决策主要受三个因素影响和制约:1、形式法意义上的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2、司法先例判决;3、刑事政策。这三个因素始终是一个法官在认定事实、法律定性和量刑的宣告等工作上,需要考虑的三个关键节点。
因此,一个成熟的辩护人必须知己知彼,善于解释法律,巧用刑事先例和刑事政策。所谓不要用盲力,而要用巧力。使一个辩护词变得更加具有说服力,显得论据充分,而是不夸夸其谈,充满情绪化。
现在很多人提倡有效辩护,但是我想有效辩护不是尽职辩护,而应当实现有效果的辩护。一个有效果的辩护,应当树立以下几个理念:
(一)博得全胜与稳拿小胜
通常认为,刑事辩护中最能体现律师辩护效果的是无罪辩护的成功。无罪辩护表现为侦查撤案、检察不起诉、无罪判决,它是刑事辩护的“皇冠”,既为辩护律师所梦寐以求,也是各界评价律师辩护是否整体上有效果的主要标准。然而,我们也必须清楚地看到,受各种因素制约,我国司法现状并非理想化状态。在我国,绝大部分刑事案件是有罪案件,无罪判决稀缺。虽然近年来无罪判决率已经有所增加,但相对于刑事案件的总量而言还是较少。目前全国法院的无罪判决平均为万分之五以下,部分省市没有一宗无罪判决,比如某年的山东省。
可以预见,低迷的无罪判决率在我国未来很长一段时间内还将继续存在。当然,随着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的深化,无罪辩护成功率未来逐渐应当会有提升。不过,在相当一段时间可以推断,在通常情况下,律师承办案件判处无罪的可能性较小,这就决定了无罪不应该是绝大多数刑事案件追求的目标。除非有强力证据足以推翻有罪事实和证据体系或者采取无罪辩护策略更可能对量刑带来积极影响,否则无罪辩护可能置被告人于更不利的境地。实践中就有一些刑事案件因无罪辩护策略而使得司法机关对被告的认罪态度作负面评价并最终导致被告人获致相比认罪更为不利的量刑结果。
当然,对证据上或法律适用上确实存在重大争议、影响定罪且无罪判决可能较大的案件,或存在一定争议但定罪可能性较大的案件,有经验的辩护律师也可能策略性地选择无罪辩护,以求对量刑而非定罪产生积极影响,这也契合法官“存疑从轻”的裁判心理,具有相当的现实合理性。
(二)定性辩护与量刑辩护
虽然定性辩护和量刑辩护都是刑事辩护的重要内容,在出现罪名争议的情况下,辩护人可以进行定性辩护。但通常情况下,被告的罪名经过了侦查机关和审查起诉部门的层层把关,常见案件定性出错的可能性往往不太大。相比之下,量刑辩护应该是刑事辩护的重点。因为量刑才直接紧密关系到被告人的切身利益,是被告人最在乎的内容。
被告人委托律师并不是为了看律师表演,而是想实实在在获得更为有利的判决。当然,和无罪辩护策略类似,有时候律师采取定性辩护策略也可能对量刑带来积极影响,只要充分评估后认为采取定性辩护效果比量刑辩护效果更好,这种“明知不可为而为之”也未尝不可。但一般情况下,被告人并不关心适用罪名是否妥当,而主要关心判处刑罚的轻重。
在罪名不恰当但量刑较轻与罪名适当但量刑较重二者之间,“两害相衡取其轻”,被告人也会毫不犹豫选择前者。而司法实践中,相对定性辩护,量刑辩护明显得到法官更加积极的回应。在定性辩护难以成功而量刑辩护成功概率较大的情况下,理性的被告人也会“两利相衡取其重”,更愿意律师着力量刑辩护。
(三)柔性辩护与刚性辩护
对抗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特征,主要是控辩双方实质主张的对抗。但刑事诉讼一定要有高强度的形式对抗吗?在笔者看来,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是刑事辩护的根本目的,而与检察官、法官的形式上过于激烈的对抗容易引发检察官、法官的心理抵触,更可能使得辩护意见不被接受。正如现实生活中,有话好好说的人说的话和有话不好好说的人说的话,哪个更容易让人接受?中国刑事辩护未来的走向可能在于强化律师有力、适当地发表辩护意见的方式,而不能简单沿着过度对抗化的思路推进。当然,在有罪案件辩护中,必要强度的对抗依然是合理的。
三、用法:用好有效渊源
辩护人的辩护词,要以事实与证据为基础,围绕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兼顾法理、司法先例和刑事司法政策展开。也就是,正确适用刑事法律,兼顾国法天理人情。
(一)善用解释法律
刑事法律是法官首先应当遵守的圭臬,这是法官的内在约束。由于法条的弹性化,法官不会围绕着法条画地为牢。很多人只是批评法官的司法机械主义,但很少人去理解法官的苦衷。
应当说,法官的司法机械主义是整个大环境使然。美国的波斯纳法官在《法官如何思考》一书中就说了,法条的运用是给法官的决策提供一个安全的外衣,形式化地理解法律至少不会被认为是错误的,但是活性化或者技巧性地理解法律,可能给法官惹来麻烦。
面对一个机械理解法律条文的法官,辩护人不要埋怨,相反应该深层次地意识到这是司法权的运行模式。这是制度性障碍,你磨破嘴皮子可能也无济于事。所以,这里存在一个解释和说理的技巧。比如,《刑法》第 347 条的运输毒品罪。我问大家什么是运输?按照字面理解,所谓运输就是把毒品从A地拉往B地,这就是运输。但是,如果这样理解的话,你就无法判断这样的案例:我为了吸食,从家里带了 1 克毒品从中山来到广州,半路被拦截查处了,我这是运输毒品罪,还是非法持有毒品罪?
《大连会议纪要》规定,为了制造和贩卖毒品而运输毒品的,定运输毒品罪,这样通过运输的目的性限制,运输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区分开了。但是,这个规定是自相矛盾的。因为当有证据证明是为了贩卖而运输毒品的,不就是贩卖毒品罪吗?就不能只定运输毒品罪吧。另外,司法实践中在长途高速公路上查处了很多的毒品,要不要定运输毒品?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不会供认自己是为了贩卖而运输的。实际上,此时在路上运输的都不是老板,都不知道老板用来做什么。可是,大家用常识判断,很容易意识到,这么大量的毒品就是用来贩卖的。
因此,《武汉会议纪要》则往前一步,规定运输毒品数量较大的,可以认定为运输毒品罪。什么是毒品数量较大,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就是甲基苯丙胺或者海洛因 10 克以上的。大家想过没有,为什么 10 克以上就是运输, 10 克以下的就不是运输呢?因为法律推定了,只要运输 10 克以上的,就不是为了自己吸食了,可以合理相信是为了贩卖。这是刑法上的推定。可是这个推定很可怕,太过于绝对了。当我们说几公斤毒品肯定是用来贩卖,但是 10 克毒品就一定用来贩卖,这个太绝对了。
试着考虑一个问题,假如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运输这 10 克毒品确实是用来吸食的,还能不能定运输毒品罪?比如,行为人甲与另外四名吸毒人员约定,运输 10 克毒品准备前往酒店一起吸食,在路上被抓了。这些事实都是有证据证明的,能不能定运输毒品罪?现在很多案件肯定是要定,因为《武汉会议纪要》就这么规定了,各地法院也就这么形式地理解了,想改变过来很难。
但是,假如辩护人一直不主张,那么也就更难被承认了。很多刑事辩护观点都是一开始不被承认,反对声多了,也就承认。最典型的是,公安机关推出枪支的认定标准时,当越来越多的反对声音以后,才逐渐被承认。
刑法上的推定是可以反驳的。实际上,这个反驳也是有一定的根据的。《武汉会议纪要》规定,对于贩毒者在车上、住所查处的毒品,有证据证明不是用于贩卖,可以另外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等罪名。显然,贩卖毒品罪根本不以数量大来推定是用于贩卖,而运输毒品则根据毒品数量大来推定系用于贩卖,这显然难以得到认同。
僵化地理解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还有其他例子。比如, 2013 年两高两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法发〔 2013 〕12 号)规定,对于不满 12 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行为,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对于已满 12 周岁不满 14 周岁的被害人,应当根据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如果不承认与 12 岁以下发生性关系不可以反驳,会带来很多很荒唐的结论。
比如,行为人与快 12 岁的姑娘发生性关系,但是这个姑娘人高马大,甚至蒙骗被告人自己已经年满 14 周岁,行为人确实也很难看出不满 14 周岁。此时,能够认定为强奸罪吗?
(二)巧用司法类案
尽管我国不是一个判例法国家,但是先例在我国刑事审判中的作用越来越大,特别是近些年指导案例的增加,使先例在实践中的借鉴作用越来越大。对于辩护人来说,使用先例存在一个很大的问题是,各地的做法并不相同。那么,对法官而言就等于没有约束力,法官不管采用肯定抑或是否定的观点,好像都是有道理的。还有一种情况是,先例对于辩护人的观点毫无助益,可能起反作用,在此情形下该如何说理。
第一,对于先例既存在肯定与否定的观点的时候,应当分析不合理的先例,厘清不应当采纳的理由。
我举个例子,《刑法》第 228 条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图 2 Alpha中收录的《刑法》228 条条文解读
(收录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立法背景与条文解读》
2021 年 3 月版第 578 页)
本罪最典型的表现是,将拍卖的土地使用权出卖给其他单位。实际上,现在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去是很困难的,为什么呢?因为国家规定,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必须经过审批。那么,现在一种新的做法是:通过企业股权转让的方式,使公司的股东发生变化,此类行为能不能认定为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我们经过筛查发现,认定有罪的有 5 件,认定无罪的有 6 件。可见司法实践对此争议还是比较大的,但是即使这样我们对 5 件无罪案件进行分析,认定有罪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理由:未完成 25% 土地开发建设、尚未批准为建设用地就出让开发、签订阴阳合同转让等,而这些情形在我们的案件都不存在。据此可以认为无罪的先例支持我们无罪辩护观点,有罪的先例与我们无罪的辩护观点也不冲突。
第二,对于先例毫不支持我们辩护观点的时候,怎么样运用好先例。除了可以很好解释先例与本案无关之外,对于先例不合理的,应当考虑直接摒弃。
司法实践中,有这样一个案例:成年男子甲去到游泳馆游泳,有两名女学生站在游泳池旁边,当其中一名女生拉伸动作时,该男子上前蹭了下该女学生的胸部,但是该学生没有发现;过了一会儿,该女生转过身去看泳池的时候,男子又假装拿着浴巾上前蹭了下胸部,这下女生好像意识到了,就跟另一名女生说了。后来两个女学生就跑去监控室报案了,监控室调出视频录像后看得清清楚楚。现在问题来了,被告人属不属于在公开场合当众猥亵儿童?
假如认为属于的话,那么就要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应当说,有不少的判例都可能支持这样的观点。但是,不得不说近些年的刑事判决有民粹化的色彩。以一种朴素的正义感来加以判断,行为人只是蹭了被害人胸部,其中一次被害人还没有意识到,社会危害性没有高到需要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吧。所以,在这样的场合,就要考虑摒弃先前的判例。那怎么说理呢?
根据《刑法》第 237 条第 1 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图 3 Alpha中收录的《刑法》237 条第 1 款条文解读
(收录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立法背景与条文解读》
2021 年 3 月版第 604 页)
如果没有公开场合或者当众的情节,只是单纯蹭两下,恐怕是很难认定强制猥亵罪,而应当是治安处罚的强制猥亵行为吧。这样的话,就把当众或者公开场合解释成入罪的情节,在法定刑升格时就不要再评价一次了吧,这样就可以把行为人的刑罚降下来。
2019 年,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王某某强制猥亵案并当庭宣判,以强制猥亵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该案系上海首例轨道交通内强制猥亵入刑案件,也是公共场合当众猥亵,但没有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可见,尽管先例对于法官存在一定的约束力,但并不尽然,有时可以完全摒弃先例,而直接进行法律的演绎推理。
(三)敢用刑事司法政策
在我们国家,刑事政策对于合议庭的制约力极为强大。当下最典型的是认罪认罚程序和扫黑除恶攻坚战,应当说刑事政策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是把双刃剑。2019 年 10 月全国第七次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首席大法官周强说,要正确适用刑事法律,兼顾天理国法人情。什么是天理国法人情呢?国法实际上就是国家法律,而天理自然是刑事法律,而人情实际上就包括了刑事政策的问题。
第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司法解释尚未规定入罪标准时,具有积极意义。当一个案件的追诉标准已经很明确的时候,再说要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就显得很突兀;
第二,对于一些特定背景下的刑事犯罪,即使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构成犯罪,但是也要披露特定背景。即使合议庭无法在明面上支持,但是也会影响法官的心证,使法官通过其他路径,在罪名认定和量刑情节上有所体现;
第三,即使存在打击的运动战,也要据理力争。在司法责任制的今天,即使是运动式的犯罪打击运动。基于终身责任制,并不是每一个法官都会屈服于一时的运动战。最典型的是,在三打两建时期,一些案件同样不会受到不妥当的处理。
作者简介:魏远文,论衡·明理刑辩团队合伙人、专职律师,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管委会副主任,经济与职务犯罪法律事务部副主任,清华大学刑法学硕士,师从张明楷教授。魏远文长期从事司法实务工作,历时十余年之久,先后办理各类刑事案件数百件,其中“陈邓昌抢劫、盗窃,付志强盗窃案”于2014年入选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批刑事指导案例,2020年于法律出版社出版《职务犯罪典型案例精解》一书。
团队介绍: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论衡·明理刑辩团队主攻各类刑事辩护、刑事控告、刑事合规与刑事执行处置等业务,擅长办理经济与职务犯罪、走私犯罪、信息网络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