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7 01:26:11来源:法律常识
张某位于泉州台商投资区××镇××村××号拥有合法房屋。自2019年泉州台商投资区XXX改造项目开始,其从未与任何单位达到征收协议,并未领取任何征地补偿款。2020年6月23日,两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亦未出示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形下,对原告案涉房屋径行违法实施了强制拆除。张某不服,提起诉讼。
被告泉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答辩称,管委会没有实施涉案拆除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应驳回原告对管委会的起诉。涉案房屋是违法建筑,原告对涉案建筑不享有合法权益,洛阳镇政府的折除行为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对管委会的起诉。
本案争议焦点是,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的主体如何确定。关于原告资格,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系因行政强制拆除行为所引发,位于××镇××村××号案涉房屋的产权人为张某,该房屋于2020年6月23日被强制拆除。张某作为案涉房屋产权人,有权提起本案之诉。
关于被告资格,从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案涉房屋在泉州台商投资区XXX改造项目范围内,且未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在拆除现场,不仅有泉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的领导,还有洛阳镇政府的相关人员参加,因此,本案应确定为行政强制行为,实施主体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洛阳镇政府。泉州台商投资管委会主张其非本案行政强制主体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