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地受伤找哪个律师事务所,工地干活受伤以人身伤害起诉

时间:2022-12-08 07:58:23来源:法律常识

【基本案情】刘某2021年1月在昆明市晋宁区滇池南湾未来城项目工地做工,在室内抹灰时架子断裂从上面摔下受伤,经住院治疗后诊断为脾破裂并进行脾切除后修补术,经鉴定伤残程度为伤残八级。因项目未参加工伤保险,老板之间互相推诿,拒绝赔偿,当事人刘某到律师事务所咨询并委托办理。

【以案释法】在工地做工受伤了怎么办?

【处理经过】在工地做工受伤,首先考虑的是走工伤赔偿途径,因工伤赔偿坚持劳动者无过错原则,单位会100%赔偿(参保的单位,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由社会保险部门支付)。由于刘某的工地出现层层转包、分包现象,劳务分包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定书面劳动合同,劳务分包单位也不出具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工伤认定程序进行不下去,律师代理走工伤赔偿行不通,于是又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晋宁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由于刘某是农村户口,受伤时云南省未实现农村居民、城镇居民“同命同价”的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因刘某务工时又是住在工地,没有租房,一审中代理人通过提交工资收入证明、子女在城镇受教育的证明材料,以证实其虽然户口在农村,但是以城镇务工为主要收入来源,并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应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但一审法院未认定,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八级伤残赔偿才14万余元。经过二审,成功扭转局面,二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判决赔偿金额29万余元。

【以案释法】在工地做工受伤了怎么办?

【热点追问】

1、劳动者外出务工应注意什么?

答:劳动者外出务工应尽量到大的工地或工厂,这些单位用工都比较规范,在劳动者入职前有规范的入职模式,一是进行健康体检,二是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三是办理社会保险。劳动者需要注意少去或不去那些规模小、用工不规范的工地或工厂,去了也应要求单位与自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否则在发生工伤、拖欠工资时没有任何保障。

2、劳动者外出务工遇到单位不签劳动合同、不缴保险时怎么办?

答:应当及时提出与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要求单位缴纳社会保险,如果单位拒绝,可以向当地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举报,也可以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3、单位拖欠工资怎么办?

答:如果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如果向劳者出具了工资欠条,可以直接持欠条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如果没有工资欠条,需要向当地劳动监察大队举报,要求对单位拖欠工资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4、劳动者在单位受伤了怎么办?

答: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受伤,用人单位应在一个月内申请认定工伤,单位不申请的,劳动者可以在受伤后一年内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认定工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后在两个月内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受伤职工拿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即可向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鉴定。劳动者收到鉴定结论后,应在一年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赔偿劳动仲裁。如果因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认定工伤的,但又符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五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十条 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有权依法投诉,或者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投诉电话、网站等渠道,依法接受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举报、投诉。对于举报、投诉的处理实行首问负责制,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及时转送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
第十七条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招用农民工,农民工已经付出劳动而未获得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第二十条 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不清偿的,由出资人依法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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