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专业的刑事辩护律师找哪个,云南保山拐卖儿童案

时间:2022-12-08 22:50:42来源:法律常识

被告人刘广站,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31195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人,住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镇**村**号,于2016年6月27日因为犯拐卖妇女、儿童罪被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7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拐卖妇女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8日被龙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龙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丽萍,云南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31200911453919。

被告人卢彩云,女,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024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人,住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镇**村委**组**号。因涉嫌犯有拐卖妇女罪,于2019年7月9日被龙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龙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段广达,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024196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人,住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镇**村委**组**号。因涉嫌犯有拐卖妇女罪,于2019年8月2日被龙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龙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世孝,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5201510411377。


被告人许爱芳,女,1979年**月**日出生于缅甸国联邦,国籍不明,自报身份: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镇**村委**组。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9年7月9日被龙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龙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刀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1211963********,傣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人,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镇**村民委员会芒**组。因犯拐卖妇女罪于2009年9月17日被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1月15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8年3月30日);2012年12月10日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实行社区矫正,2018年3月30日社区矫正期限届满,解除社区矫正。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龙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龙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绰号高大姐,女,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1211958********,傣族,文盲,农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人,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镇**村民委员会芒**组。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6年12月11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12日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龙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龙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1031979********,景颇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出生地云南省德宏州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镇**村**组,现在住址地云南省德宏州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有拐卖妇女罪,于2019年8月2日被龙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龙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金嘉孟,云南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5200910910005。

本案由龙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广站、卢彩云、许爱芳、李某甲、段广达、刀某某、冯某某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龙陵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13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刘广站、卢彩云、许爱芳、段广达、刀某某、冯某某分别在值班律师、辩护律师证明的情况下,自愿向检察机关签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卢彩云联系被害人宝某某称带其到外面打工,让宝某某在其采茶山上附件的一个水库坝基等着,后卢彩云丈夫段广达、濮某某、”罗某某”在水库边将被害人宝某某带至芒市**寨子濮某某家中居住,住了数天后,罗某某电话联系段广达称宝某某没有办过离婚证,让其赶紧将宝某某带走,要不然人就跑了,随后段广达驾驶摩托车又一次来到濮某某家,将宝某某带走,准备送其回龙陵,行至***时,段广达妻子卢彩云电话联系段广达,让其将宝某某带到芒市***万七某家,段广达便将宝某某带至芒市***万某家,卢彩云、许爱芳陪同宝某某在万某家在着。同时,卢彩云、许爱芳和刘广站联系好后,刘广站、冯某某和刀某某来到芒市***万某家中,由卢彩云看管着宝某某,而占有语言优势的许爱芳则与刘广站、冯某某和刀某某一方交谈交易被害人宝某某的价格,因交易价格不和,刘广站、冯某某和刀某某离开芒市***万某家。


第二天中午12点左右,刘广站、冯某某和刀某某一方再次与卢彩云、许爱芳一方电话联系,谈交易被害人宝某某的价格,最后以人民币四万八千元交谈成功。后万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载着卢彩云、许爱芳、万某媳妇(未归案)把宝某某带到芒市***与刘广站、冯某某和刀某某一方交易被害人宝某某,刘广站微信转账给许爱芳人民币八千元,现金支付给卢彩云、许爱芳人民币四万元,在这期间宝某某被留在三轮摩托车上,随后卢彩云、许爱芳到玉米地里分钱,卢彩云、许爱芳用卫生纸包了人民币一千二百元放在宝某某身上,后卢彩云、许爱芳就安排宝某某上了刘广站、冯某某、刀某某乘坐的车辆,刘广站、冯某某、刀某某将宝某某带至芒市南站,刘广站知道宝某某携带的现金只有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后,便气氛的打电话给卢彩云、许爱芳,说给女方的钱少了,让卢彩云、许爱芳退一部分钱,不然就报警,卢彩云、许爱芳便退还给刘广站人民币一万八千元,随后冯某某、刀某某离开,刘广站带着宝某某在附近宾馆住下,并叫李某甲来宾馆看守宝某某。第二天刘广站、李某甲带着宝某某包车到瑞丽,当天返回芒市宾馆南站附近宾馆住宿。第三天,刘广站、李某甲、宝某某三人乘坐刘广站购买的机票,于当天上午7点带着宝某某从芒市飞到丽江,在由丽江直接飞到山东济南,后带至一个农村地区的旅社,这期间宝某某一直由李某甲看守,二人住一个房间,刘广站将宝某某带到山东老家后,由杨某某、李某乙介绍后,以人民币138000元将被害人宝某某卖给张某某为妻,刘广站在张某某家签下保证书:称不存在买卖婚姻,如走失担保人刘广站负全部责任。后宝某某一直在张某某家,一直到2019年7月23日龙陵县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将其成功解救返回家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搜查、扣押、辨认等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广站、卢彩云、许爱芳、李某甲、段广达、刀某某、冯某某拐卖妇女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广站在2016年6月27日所犯的拐卖妇女前罪执行完毕(2017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构成一般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彩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广达接到电话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爱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刀某某在2009年9月17日所犯的拐卖妇女前罪假释期满2018年3月30日后五年内又犯新罪,构成一般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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