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9 15:59:51来源:法律常识
中院裁判要点
建筑工地受伤的工人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的仲裁事项中,仅仅是主张确认劳动关系及主张二倍工资差额,没有包含用工主体责任的认定问题。劳动仲裁裁决书超出申请人申请事项在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直接裁决建筑劳务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超出申请人申请事项属仲裁不当,一审判决支持劳务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亦不当,应予纠正。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21日,建筑劳务公司(本案委托人)将郑州某工地车库及副楼钢筋加工绑扎分项工程承包给臧某,双方签订《协议书》(钢筋班组)一份。臧某又将工程分包给了包工头任某。2020年5月23日,工人刘某经包工头任某介绍进入该项目处工作,工作内容为钢筋构建制作。包工头任某为其发放工资,日常工作由包工头任某安排,接受其管理。2020年11月26日工人刘某在干活期间受伤。另查明,工人刘某与建筑劳务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等问题产生争议,工人刘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1依法确认刘某与建筑劳务公司自2020年5月23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建筑劳务公司向工人刘某支付未签劳动合同期间(2020年5月23日-2020年11月26日)的二倍工资差额44773元。仲裁委于2021年4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工人刘某与建筑劳务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建筑劳务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建筑劳务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上述一致。并判决:工人刘某与建筑劳务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建筑劳务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仲裁、一审阶段我们败诉。
建筑劳务公司仍不服,向中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即“工人刘某与建筑劳务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为“建筑劳务公司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裁判意见
本案生效判决认为,工人刘某请求确认建筑劳务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建筑劳务公司与其签有劳动合同或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刘某既未与建筑劳务公司签有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直接受建筑劳务公司聘请、管理和从其收取劳动报酬,而是受分包项目的包工头任某的聘请、管理和获取报酬。虽然从宏观上看,包工头任某承包的工程项目属于建筑劳务公司的组成部分,但建筑劳务公司与包工头任某毕竟系不同的用工主体,不能直接将刘某与包工头任某存在的用工关系混同于刘某与建筑劳务公司存在用工关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刘某与建筑劳务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具备上述特征,故二者不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另外,早在劳动仲裁阶段,工人刘某并没有申请裁决“建筑劳务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这一项请求。因此,原仲裁、一审超出工人刘某请求的范围径行裁判,属于超出当事人请求范围的裁判。
不存在劳动关系情况下的诉讼策略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发表的文章认为:确认劳动关系与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依据不同的法律关系而提出的两种不同的诉请,二者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和举证方向存在较大差别,前者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要件,后者是以建筑企业违法分包工程项目致劳动者安全缺乏保障为归责逻辑,二者的归责原因和保护的法益都不相同。虽然在某些类型的案件中,劳动者请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和要求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最终目都是为了获取工伤保险赔偿,但不同的法律关系有不同的适用条件,在诉讼过程中,准确把握自身所处的法律关系,提出正确的诉请,对维护当事人自身的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
那么针对这类案件的策略就是,关键在于请求的提起方式。比如在劳动仲裁阶段我们律师应该至少确定两项请求:一、确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建筑劳务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这样,就算仲裁委员会查明了建筑劳务公司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工人与建筑劳务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也会确认建筑劳务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不过,根据我们团队办理的案件,用工主体责任的仲裁或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仲裁委或法院的受案范围,目前在实务中还存在争议。但有一点是无疑问的,很多地方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我们律师反馈,只要仲裁委、法院的裁判文书主文中查明了违法转包、分包的事实,即使没有劳动关系,仍然不影响建筑劳务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就是工伤保险责任。这一点,我们律师有责任推动审判机关查明转包或分包的事实,最大限度维护建筑工人受工伤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