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9 23:47:38来源:法律常识
【原告诉称】:
被告为一家注册在上海的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原告系被告的唯一股东,持有被告100%的股权。
2012至2014年期间,被告曾不定期地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提供被告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等相关财务资料。但自2015年起,原告未再收到被告提供的相应年份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等财务资料。
原告曾某通过电子邮件、书面函件等方式要求被告提供相应年份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下称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和复制。但2021年8月2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某豪先生通过电子邮件回复原告表示由于各种原因,恐难前往香港提供财务会计报告,要求原告派人前往上海进行查阅。
基于上述情况,原告于2021年8月25日通过电子邮件回复表示希望原告能够邮寄财务会计报告至原告香港办公室,并希望于2021年8月27日前收到,但被告之后并未提供原告所需的财务会计报告亦未给予原告回复。
原告于2021年9月24日向被告出具《关于要求查阅和复制财务会计报告的通知函》,表示考虑到疫情原因,原告派人前往上海确有困难,故原告于2021年9月23日通过董事会决议决定委托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以原告名义前往被告查阅复制、拍摄财务会计报告,并要求被告于某该通知函之日起三日内答复原告并明确可供查阅并复制财务报告的具体地址及时间。
被告于2021年9月29日收悉上述书面函件,但未按原告要求于三日内进行答复。后被告于2021年10月14日出具《关于要求查阅和复制财务会计报告的通知函之回函》,明确拒绝原告要求,仍要求原告自己委派人员前来上海查阅财务会计报告。
2021年10月20日,原告出具《关于要求查阅和复制财务会计报告的通知函之回函之回函》,明确表示被告的方案无法律依据且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在2021年10月31日前提供时间供受托人前往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
但截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提供自2014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包括原告委托的会计师、律师)查阅和复制;2.被告提供自2014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记账凭证,原始凭证)供原告(包括原告委托的会计师、律师)查阅;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关于诉请1,被告从某1原告查阅财务会计报告,且2016年之前的财务会计报告已经提供,故被告认为不应该以诉讼方式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但对于诉请1的内容无异议;关于诉请2,原告没有履行公司法第33条规定的查阅会计账簿的程序,从未提出要求查询公司会计账簿,故不符合法定前置程序,同时根据会计法规定,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不在会计账簿范围之内,也不属于原告知情权的范畴。
【人民法院查明事实】:
被告系由台港澳法人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自1993年起系其唯一股东。
2021年9月24日,原告以电子邮件形式向被告发送“世博有限公司通知函”“2021年9月23日世博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书”“世博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
其中,《关于要求查阅和复制财务会计报告的通知函》载明:原告已于2018年7月10日、7月17日,2019年7月18日、7月23日、7月30日、8月7日、8月14日、8月28日、9月19日,2021年3月16日、3月22日、3月29日、4月7日、4月15日,2021年8月12日多次通过电子邮件、书面函件等方式要求被告提供自2014年至今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和复制。
2021年8月2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某豪先生通过电子邮件回复原告表示由于各种原因,恐难前往香港提供财务会计报告,要求原告前往上海进行查阅。
原告于2021年8月25日电子邮件回复表示希望被告能够邮寄财务会计报告至原告香港办公室,并希望于2021年8月27日前收到,但截至本函出具之日,原告仍未收到相关财务会计报告。
根据法律法规定,原告作为被告股东有权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原告亦希望能够尽快看到上述材料。现考虑到疫情原因,原告派人前往上海确有困难,鉴于此,原告于2021年9月23日通过董事会决议决定委托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熊某律师、刘某、卢某律师(单独或共同)以原告名义前往被告查阅复制、拍摄财务会计报告。
请被告于某本通知函之日起三日内容复原告并明确可供受托人查阅并复制财务报告的具体地址及时间(时间不应晚于2021年10月15日,地址应位于上海市内)。
2021年10月14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之回函》,表示:被告收到《通知函》后,已通过电子邮件方式与原告管理层就函述事宜进行商讨。
根据讨论,被告认为由原告管理层直接前往被告上海办公室现场查阅财务会计报告较为合适。同时,被告亦希望借此机会就相关事项与原告管理层面谈商议。故,如原告希望了解被告财务会计报告,被告欢迎原告管理层亲自前往被告上海办公室现场查阅。
如原告管理层不便前往,被告可安排负责人携相关材料亲自至原告香港办公室,以便原告行某股东知情权。
2021年10月20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之回函》,表示:被告在2014年以前一直以邮寄方式向原告提供被告相关财务会计报告;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有权通过任何形式,包括原告委托第三方律师,查阅和复制被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另外,自2015年起,原告从未收到被告董事会向原告提供的关于被告运营情况的任何报告,原告作为被告股东的知情权已经受到严重侵害,作为被告董事长的杨某豪先生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再次,考虑到新冠疫情因素,被告回函中提及的上述方式只会带来明显时间上的拖延。因此,原告并不认可被告回函中的方案。……请被告明确回复原告,可供原告委托的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相关律师查阅并复制财务会计报告的具体时间,并妥善配合、协助前述受托人的工作。
2021年12月7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之回函(二)》,表示:被告愿充分配合原告提出的查阅被告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在收到原告及其全体董事签署的《保密承诺函》后,被告愿意配合提供相关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该回函附件即为《保密承诺函》。
2021年12月10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之回函》,表示:原告作为被告的股东有权无条件的查阅、复制被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被告在回函中主张原告及原告全体董事签署《保密承诺函》后方可查阅财务会计报告无任何法律依据及合理理由。
原告作为被告唯一股东,原告的董事一贯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的忠实义务,维护公司和公寓的利益。请被告按照《关于要求查阅和复制财务会计报告的通知函》及《关于要求查阅和复制财务会计报告的通知函之回函之回函》中原告的要求提供地点及时间供原告委托的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相关律师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
庭审中,原告确认:1.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并未向被告要求查阅诉请2所涉会计账簿;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相关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组成。
【法院认为】:
本案原告系在香港设立的法人,本案系主体涉港的涉港案件。关于本案纠纷所适用的准据法,原、被告并未就产生争议时的法律适用进行约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适用与纠纷有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由于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位于中国大陆,且双方对于适用中国大陆法律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从现有证据来看,原、被告就原告查阅、复制被告公司自2014年起的财务会计报告事宜进行多次沟通,被告仅就查阅的人员及方式提出异议,而从未对原告行某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提出异议。因被告对原告诉请1不持异议,且原告要求查阅和复制财务会计报告,于法有据,故就原告要求查阅、复制自2014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相关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组成,且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并未向被告要求查阅诉请2所涉会计账簿。鉴于原告未履行向被告提出书面查阅申请的前置程序,原告要求查阅被告会计账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柏高级公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上海市某区XX路XX号向原告世博有限公司(WORLDFIELDCOMPANYLIMITED)提供自2014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组成)供原告世博有限公司(WORLDFIELDCOMPANYLIMITED)查阅、复制,原告世博有限公司(WORLDFIELDCOMPANYLIMITED)委托的会计师、律师可予以辅助;
二、驳回原告世博有限公司(WORLDFIELDCOMPANYLIMITED)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世博有限公司(WORLDFIELDCOMPANYLIMITED)负担40元(已预缴),被告龙柏高级公寓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世博有限公司(WORLDFIELDCOMPANYLIMITED)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龙柏高级公寓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