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0 04:32:51来源:法律常识
▶ 碍于上司情面,员工抵押自家房产为公司提供反担保。公司破产后,房子被法院判决用于公司抵债,员工面临无家可归的境地。
▶ 检察机关抗诉指出,反担保抵押合同加重了抵押人的责任,应当依法确认为无效的格式条款。法院最终认定,员工只承担部分连带责任。
▶ 该案对厘清民法典混合担保中的权利行使规则,以及如何确定担保范围等类案的处理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身为公司员工,用自己家仅有的一套房产,为公司贷款提供反担保抵押,不承想公司破产后,这套房产竟被法院一审判决由债权人依法处置并优先受偿……几年前的这场官司,让姜捷至今心有余悸。“真像是做了一场噩梦。幸好检察机关监督纠正了法院判决,否则我们一家就要面临无家可归的境地。”
这究竟是怎样一起案件?为公司尽的这份力为何成了员工挥之不去的噩梦?近日,记者在江苏省南京市检察院对这起案件进行了深入采访。据办案检察官介绍,在民法典实施的背景下,对该案的审查监督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它也告诫人们:不管出于什么原因,为他人提供担保时,一定要认清风险。
反担保确定担保份额
法院认定承担“连带责任”
姜捷原本在南京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销售公司”)担任部门经理。他的妻子刘莉在居住的小区开了一个水果店,小两口日子过得简单而幸福。
2014年6月,汽车销售公司因资金紧张,由某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银行借款400万元,期限一年。当然,担保公司不会无条件为汽车销售公司提供担保。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担保公司要求汽车销售公司必须向其出具《反担保承诺书》。汽车销售公司遂以其旗下的45辆汽车和姜捷、公司股东女儿韩某的私有房产作抵押,与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在担保公司与姜捷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中,第一条就明确了乙方(姜捷)融资本金为126万元。担保公司随后领取了抵押房屋的房屋他项(抵押)权证。
姜捷当然知道担保的风险,在最开始汽车销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找到他希望用其房产作抵押时,就遭到了夫妻俩的拒绝。然而,经不住连番劝说,姜捷最终还是答应用自己的房产提供反担保,为公司尽一份力。
然而,向银行借的400万元并没能让汽车销售公司起死回生,公司最终走向破产。破产后的汽车销售公司根本无力偿还这笔巨额贷款。当年11月,担保公司向银行支付了相应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22万余元。为追偿代偿款,担保公司将汽车销售公司起诉到建邺区法院,主张汽车销售公司返还该笔款项及利息和律师服务费等费用,并要求姜捷等人以抵押的房产承担担保责任。
虽然《反担保抵押合同》的第一条约定了姜捷只为126万元融资本金和约定的其他费用提供担保,但因合同“担保效力”部分有“乙方承诺与其他反担保人向甲方承担共同的连带担保责任”等条款,被债权人认定为抵押担保的范围应为担保公司向贷款人承担的一切代偿责任,以及向汽车销售公司主张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木讷老实的姜捷在法庭上对担保公司的诉求几乎没有给予有效辩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反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故判决汽车销售公司向担保公司归还代偿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及费用。如果汽车销售公司没有履行该义务,担保公司则有权依法处置姜捷、韩某等人抵押的房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不服判决申请法律监督
检察机关认为判决有瑕疵提请抗诉
法院的判决对姜捷一家好似晴天霹雳!姜捷从外地来南京打工,早年在汽车销售公司跑销售,后来开始担任客服工作。虽然在公司名义上是部门经理,但收入并不高,汽车销售公司破产后,他也失业了。妻子刘莉没有正式工作,平常在小区里摆水果摊挣钱,两人的主要财产就是这套房子。
其实,早在2011年至2013年间,姜捷已经3次以自己的这套私人房产作为担保公司为汽车销售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还款保证的反担保,后来均因汽车销售公司偿还贷款后担保合同自然失去效力而没有发生风险。可这次情形不一样了,汽车销售公司已经破产,没有了偿还能力,按照法院判决,夫妻俩辛辛苦苦半辈子打拼得来的房子就要保不住了!按当时的市场价格,这套房产所在的小区交易均价约为每平方米2.2万元,估算下来,房产总价在266万元左右。这可不是一笔小数目!
姜捷不服一审判决。他认为如果按照《反担保抵押合同》第一条约定的份额,赔偿126万元之后,至少还可以拥有这套房子140万元左右的份额。一审判决生效后,姜捷向法院申请再审。由于没有提供更多有效证据,他的再审申请被法院驳回。不久,韩某用于抵押的房屋被法院拍卖执行,拍卖价格79万元,实现债权78万元。而姜捷用于抵押的房屋因一直居住无法腾空,因此暂未执行。
明明是公司欠的钱,怎么最后要把员工的房子卖了抵债呢?面对忍气吞声的丈夫,妻子刘莉坐不住了,她到公安机关报案,称汽车销售公司是骗他们夫妻俩担保的。她气愤地说:“担保公司对那抵押的45辆汽车没有要求抵债,反而骗我们去抵押房产,这不是合同诈骗吗?”但公安机关查明,姜捷与汽车销售公司的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诈骗事实,因此不予立案。
刘莉又到南京市检察院接访中心上访。接访中心办案检察官仔细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并无问题,但从《反担保抵押合同》第一条确定的份额来看,姜捷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需要进一步查实。检察官建议刘莉可以就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向法院所在地的南京市建邺区检察院申请监督。
检察官的建议让走投无路的刘莉看到了一线生机,她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向建邺区检察院申请监督。
办案检察官讨论案情
建邺区检察院检察官经过详细审查后发现,原审判决未查明汽车销售公司以旗下的45辆汽车办理车辆动产抵押登记并与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代偿情况;后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中关于“担保效力”部分的约定,加重了抵押人的责任,根据合同法规定,应当依法确认为无效的格式条款。因此,建邺区检察院按程序提请南京市检察院抗诉。
一审判决“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改判“仅对部分反担保承担责任”
受理案件后,南京市检察院办案检察官很快查明,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担保公司对姜捷名下的抵押房屋究竟享有全部价值的优先受偿权,还是仅对不动产权证书记载的债权数额126万元额度享有优先受偿权。经过调阅法院一审及再审卷宗,办案检察官发现了看似简单的案情下面隐藏的问题。
首先,姜捷承担的担保范围在《反担保承诺书》与《反担保抵押合同》中约定不一致。《反担保承诺书》中约定他的反担保范围是担保公司向贷款人承担的一切代偿责任,但并未约定姜捷的具体担保形式。而《反担保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根据姜捷名下抵押房屋在房产部门登记的担保范围是126万元,他仅以此为担保公司债权中的126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且在不动产权属证书上记载的“债权数据”为“壹佰贰拾陆万元整”。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不特定的第三人只能依据登记簿的记载来确定财产设押情况和债权优先受偿范围。虽然《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担保公司向贷款人承担的一切代偿责任”,且有“承担一切代偿责任”“承担共同的连带担保责任”等描述,但结合合同的整体表述,应当认定姜捷的连带保证责任是限定在126万元的连带责任,因此原审判决加重了姜捷的担保责任。
其次,检察机关查明,一审法院忽略了汽车销售公司作为债务人,将其自有的45份各类型汽车合格证在工商部门作动产抵押作为反担保并附有《动产抵押登记书》的事实。在《反担保承诺书》中,汽车销售公司的汽车抵押和姜捷、韩某的房屋抵押并没有约定明确的清偿顺位,按照物权法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担保公司应当先就汽车抵押追回损失,然而在最初的诉讼请求中,担保公司却并没有要求汽车销售公司以45辆汽车的抵押偿还贷款。虽然汽车销售公司声称用于抵押的45辆汽车已经被其他债主开走抵债,担保抵押物事实上已经灭失,但法院在没有查明真相的情况下,就作出一审判决,显然对另一担保人姜捷不利。
2019年5月,南京市检察院以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向南京市中级法院提出抗诉。南京市中级法院经过再审之后认为,担保公司仅能在登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就房屋全部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超出了登记的债权数额,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中要姜捷以抵押房屋承担全部担保责任的判项,改判担保公司仅在126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此外,姜捷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抵押数额内向汽车销售公司追偿。
虽然该自己承担的还得承担,但毕竟自己保留了不该承担责任的部分,这让刘莉松了一口气。
“当事人不懂法律,又碍于上司的情面,把家中唯一的房产抵押出去了。用私人房产为公司提供反担保风险极大,但这类案件并不少见。”办案检察官倪晓萍表示,任何人在用自己的财产参与经济活动时,一定要增强法律意识,千万不能掉以轻心,否则容易陷入“担保”的泥沼中,让自己的利益受损。
民法典实施背景下
本案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尽管案子已经尘埃落定,但该案对之后的民事监督工作仍然具有很强的指导性。”南京市检察院第六检察部副主任张英姿表示。
据介绍,首先,本案厘清了民法典混合担保中的权利行使规则。民法典第392条规定了人保和物保并存时担保权的实行规则。对混合担保的情形,担保法第28条曾作出过规定,但是担保法解释第38条对此进行了修改。此后颁布的物权法第176条基本沿用了此修改。民法典最终对于混合担保作出了明确具体规定,在担保权行使规则上实行“法自治原则+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平等主义”,即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应当优先主张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没有上述情形或不足以清偿的,才可以主张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或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清偿顺位并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担保公司应当优先主张汽车销售公司抵押的45辆汽车的优先受偿权,而不是优先主张姜捷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
其次,应当以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而不是抵押合同约定确定担保范围。民法典明确规定,进行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和出于交易安全考量,办理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既是抵押权的证明也是对抵押权范围的限定。“在抵押合同约定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内容不一致时,应以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内容确定具体数额。在本案中,姜捷名下抵押房屋在房产部门登记的担保范围是126万元,因此他仅以此为担保公司债权中的126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最后,对有多份合同的,应依最后形成的合同确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权利义务。实践中,交易当事人可能会形成多份合同。如果前后合同内容没有冲突的则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如果内容前后有冲突,一般应当以最后形成的合同约定为准。本案中,先形成《反担保承诺书》后形成《反担保抵押合同》,两者对抵押担保范围有不同的约定。“原审法院对载入卷宗的《反担保抵押合同》未予认证,致使对姜捷的抵押担保范围依照《反担保承诺书》作出错误认定,扩大了抵押人的担保责任。”张英姿说。
(文中当事人均系化名)
学习民法典 防范担保风险
江苏省南京市检察院
第六检察部主任 胡彬华
担保在促进资金融通、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通常采用的担保方式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等。担保纠纷是公民与公司、企业等经济主体参与经济生活的常见法律问题,在民事诉讼案件中的占比有明显的增长趋势。
担保事由出现后承担担保责任是一种必然,“人在家中坐,祸从天上来”成为很多公民和公司、企业的“噩梦”,有的因此陷入生活、经营困难甚至导致破产。在经济活动越来越频繁、形式越来越多样的情况下,如何正确参与担保活动、避免成为“背锅侠”、有效防范和减少经济风险,成为公民个人和公司、企业等的必修课。
本案中,当事人以自己的唯一房产为他人提供抵押就是一种很常见的担保形式。在主债权不能实现的情况下,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意味着将失去自己的房产,而债权人可以就抵押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就绝大多数家庭而言,房产往往是家庭财产的最大载体,失去房产就意味着几十年积累的家庭财富付之东流。虽然法律规定担保人在履行责任之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但实际中很难实现。因此,如何正确界定担保责任成为人民群众对担保纠纷案件司法裁判的最大期待。
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忽视了两个重要事实:一是抵押人提供的抵押仅是主债权的一部分,并非全部,这一事实在抵押权属证书当中有清晰记载;二是债务人自己同时也向债权人提供动产的抵押,并办理了动产抵押手续,在存在混合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当优先主张债务人抵押的动产。因为忽视了以上两项对法律适用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所以原审法院判决抵押人承担了主债务的全部担保责任。经过检察机关的监督,法院撤销了原判决,改判抵押人仅在抵押权证记载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
有关担保问题的法律渊源原来主要是担保法、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民法典颁布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均已失效。最高法就适用民法典物权编和有关担保制度又制定了新的司法解释。公民和公司、企业等经济主体应当加强对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学习,正确理解和掌握担保的权利和义务,防范担保的经济风险,以免引发矛盾纠纷。
来源:检察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