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1 23:25:11来源:法律常识
作者: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
【案件回放】
1988年4月16日,M集团(原告)与S公司(被告)、Z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了SM公司(第三人),公司注册资金为150万元,其中M集团出资105万元,出资比例为70%,S公司出资15万元,出资比例为10%,Z公司出资30万元,出资比例为20%。1992年11月14日,S公司(甲方)与M集团(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从SM公司退出,将所持10%股权转让给乙方,甲方将退出董事会,不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活动,股权转让费为50万元,在协议生效后3日内,由乙方一次性付清,甲方收到转让费后,有义务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1992年12月4日,M集团委托SM公司向S公司支付股权转让费50万元。现S公司在SM公司名下的10%股份仍未变更登记至M集团名下。M集团诉至某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其与S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并要求第三人SM公司为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某法院经审理判决S公司与M集团签订签订的《协议书》有效;第三人SM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M集团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S公司对此负有协助义务。
【瀛台律师论法】
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提出:依据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可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本案中,S公司将其所持SM公司10%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该公司另一股东M集团,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当事人所签协议书合法有效。
M集团作为股权受让方已依约履行了股权转让款的给付义务,其已合法持有S公司出让给其的10%股份。依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故SM公司负有为M集团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的法定义务;同时,依据协议书的约定,S公司在收到股权转让款后,负有协助M集团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现其未履行上述义务,已构成违约,其理应协助M集团及SM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瀛台律师提醒】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