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3 07:49:02来源:法律常识
作者:黄丹宇
当合同陷入了“僵局”,守约方可以依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解除合同。但守约方如若坚持不欲解除合同,违约方也不愿继续履行合同,那么此时违约方是否能够提出解除合同?对于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且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实务中,对此都存在较大争议。
《合同法》第93条、第94条规定了协商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情形。在法定解除的情形中,除了第94条第1款不可抗力的情形外,其余条款均赋予了守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基于以上条款的规定,法律并没有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另外,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与合同严守、信赖保护等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相违背,这无疑会破坏合同制度的良性运行。
然而近年来,亦有观点认为,违约方可依据《合同法》第110条的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法》第110条,为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提供了法律依据。尽管有人认为该条款是守约方提出继续履行合同时,违约方行使抗辩权的法律规定。但是违约方既然能据此主张免除合同义务,那么在第110条规定的情形出现时,违约方提出解除合同应予支持。另外,从经济利益出发,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符合效率原则。在合同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的情况下,如强制履行将造成过大的效率损失,其结果将造成社会成本的浪费。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法律并未排除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违约方在某些特殊的语境下享有合同解除权。设计合同解除制度的初衷在于,当合同履行出现了问题、障碍,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下,可以将当事人从“泥潭深陷”的状态中解救出来。如果将合同解除权只赋予守约方,如守约方基于某种原因不愿意解开僵局,违约方又不继续履行合同,让已经失去了信任、矛盾对立的双方一直“死守”合同,其后果必然将造成社会成本、社会资源的浪费,效率也是合同法追求的多元价值之一。当然合同解除后果应充分保障守约方的利益,体现法律的公平精神。
出于对守约方利益的保护,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尚需具备一定的条件,此种条件应该是严格、谨慎的,是在特殊语境下行使的合同解除权。因此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应充分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1.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应设定程序上的限制。对于守约方的解除权,在具备合同解除的条件下,守约方只需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即可,无需申请法院作出判决。而违约方要想解除合同,对方如果有异议,应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作出是否解除合同的判定。给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设定程序上的限制,旨在通过公权力的介入,避免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被肆意滥用。
2.违约方应该给予守约方充分赔偿。违约方获得合同解除权是以承担违约责任为代价的,可以在合同继续履行和不履行合同赔偿损失之间合理选择,法律应该允许违约方在支付守约方损失后退出合同。为确保守约方的利益,损害赔偿的最好结果是能使守约方获得合同履行后所能获得的利益。如若不给予守约方充分赔偿,有违公平原则。
3.不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将造成不成比例的效率损失。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前提下,继续履行的成本如果远远大于合同解除的成本,守约方坚持不解除合同将会造成巨大的效率损失。在此种情形下,法院可以基于效率原则的考虑,判定是否解除合同。
笔者检索了有关违约方解除合同的11个案例,得到的结论是,在司法实践中,虽然各级法院对此并没有统一的裁判规则,但支持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占多数,笔者从正反两种观点中各选取了两个案例供读者参考。
一、有违约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没有违约行为的另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必须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对方当事人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
案例1:南京新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宁民四终字第470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法院认为】上诉人冯玉梅与被上诉人新宇公司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新宇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又在合同未依法解除的情况下,将2B050商铺的玻璃幕墙及部分管线设施拆除,亦属不当。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这条规定看,当违约情况发生时,继续履行是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首选方式。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由于继续履行比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者支付违约金,更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但是,当继续履行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就不应再将其作为判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方式。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此条规定了不适用继续履行的几种情形,其中第(二)项规定的“履行费用过高”,可以根据履约成本是否超过各方所获利益来进行判断。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时,应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用赔偿损失来代替继续履行。在本案中,如果让新宇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则新宇公司必须以其6万余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来为冯玉梅的2250平方米商铺提供服务,支付的履行费用过高;而在6万余平方米已失去经商环境和氛围的建筑中经营2250平方米的商铺,事实上也达不到冯玉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目的。一审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判决解除商铺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冯玉梅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2:徐福云与梁伟买卖合同纠纷 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浙10民终336号
【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法律关系,在履约过程中,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这些事实已被生效的(2013)浙海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作为违约方,虽不能行使法定解除权,但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8年6月签订《HIMSEN9H32/40P船用主机转让合同》,2009年1月23日签补充协议,至发生纠纷成讼,案经宁波海事法院一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结,纠纷持续数年,现被上诉人又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在此情况下,强制继续履行既违背自愿原则,又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且成本过高,故强制履行显然是非理性的选择。被上诉人要求与上诉人解除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但被上诉人对其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从《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可以看出,在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并不是单一的要求必须履行合同,而是可以通过替代承担违约责任来救济。
二、诚信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合同既然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就应该信守诺言积极履约。如果在未得到守约方认可的情况下,允许违约方仅仅基于自身利益而擅自解除既存的合同关系,无疑会使合同的约束力以及市场交易秩序遭到破坏。
案例1:大连天乙恒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瓦房店宏鑫客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辽02民再15号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为:(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上述规定系在特定情形下赋予当事人法定解除权,其中(二)(三)(四)项均系因当事人一方违约而赋予守约方的权利,并未赋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上诉人如约将车辆备齐,被上诉人在交付订金及部分购车款后,不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拒绝交付剩余部分购车款亦不到指定地点提车,在上诉人催告后仍不履行,构成违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
案例2:上海常州大娘水饺餐饮有限公司与顾忠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申787号
【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条并未赋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按照通常理解,违约方并没有合同解除权,该条款赋予的是守约方对合同解除的选择权,以警示双方当事人不能轻易违约,使合同当事人放心地履行合同,从而有利于促进交易、维护经济秩序。诚信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合同既然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就应该信守诺言积极履约。如果在未得到守约方认可的情况下,允许违约方仅仅基于自身利益而擅自解除既存的合同关系,无疑会使合同的约束力以及市场交易秩序遭到破坏。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再审申请人以“合同本身约定可以以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解除”合同及解除通知“确认到达除外原则”的主张,本院难以认可。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本文作者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