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4 08:07:59来源:法律常识
对于意外伤害,公共场所的管理方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发生意外后,受害者该如何维权?怎样避免此类伤害发生?本期“声音版”特别邀请相关领域学者、法官、律师以及公共场所管理者一同探讨,敬请关注。
侵权责任视具体情况而定
□ 程 啸
公共场所,就是供不特定人出入、活动的场所,如公园、游乐园、餐馆、商场、银行、地铁、娱乐场所、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动物园、集贸市场等,以及其他向公众开放的场所。
公共场所不同于私人场所,其供不特定之人进出和活动,人流密集。一旦发生损害事故,将对不特定人的人身财产造成重大损害。因此,为了维护公众安全,法律对于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经营场所的经营者都有明确保障公众安全义务的规定。
例如,为了防止发生火灾,消防法第15条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19条规定:在公共场所举办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依照有关安全、消防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演出场所应当配备应急广播、照明设施,在安全出入口设置明显标识,保证安全出入口畅通;需要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演出举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标准搭建舞台、看台,确保安全。
为防止突发公共事件,《体育场馆运营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体育场馆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场馆及设施符合消防、卫生、安全、环保等要求,配备安全保护设施和人员,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确保场馆设施安全正常使用。体育场馆运营单位应当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应急救护措施和突发公共事件预防预警及应急处置预案,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培训和演习。体育场馆运营单位应当投保有关责任保险,提供意外伤害险购买服务并尽到提示购买义务。如果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场所的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导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其不仅要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还可能面临行政处罚甚至刑事责任。
从实践来看,人们在公共场所或者经营场所中遭受损害的情形,大体可分为以下三类:其一,由于公共场所或者经营场所的设施设备、服务等存在问题,导致人们遭受损害。例如,在公园晨练时,因运动设备存在缺陷而受伤;出入车站、餐厅、医院等地方时,因地面湿滑摔倒受伤;歌舞厅发生火灾而消防疏散门被堵塞导致消费者被烧死烧伤,地铁人流拥挤而无工作人员维持秩序致使乘客被击倒踩踏受伤或死亡等。在这些情形中,损害的发生是由于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场所的经营者没有依法履行保障公众安全的安全保障义务所致,所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然,这是一般的损害情形,如果是因为公共场所的建筑物倒塌、脱落或者坠落而导致伤害,或者因为公共道路上有人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而造成损害的,或者在动物园被饲养的动物抓伤咬伤的,则应分别依据侵权责任法第85条、第86条、第89条或者第81条由相应的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其二,在公共场所或者经营场所遭受来自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例如,在银行取钱时遭遇抢劫被犯罪分子袭击身亡,在饭店吃饭时与其他顾客发生争吵而被打伤,或者犯罪分子为报复社会在车站肆意持刀砍杀旅客或路人。这些情况下,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是第三人,该第三人当然要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公共场所管理者或者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就不用承担任何责任。因为依照法律规定,他们在一定程度上也负有预防和制止此类侵权行为发生的注意义务。例如,制定突发公共安全事件的防范预案和配备相应的安保人员,在发生伤害事件时及时报警并救助受伤人员等。如果没有尽到这些义务,也需要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所谓相应的补充责任是指,首先应当由侵权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只有在其下落不明或者不能承担侵权责任的时候,才由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根据其过错和原因就侵权的第三人不能承担的部分承担一定范围的侵权责任。
其三,完全是因为受害人自己的原因而遭受的损害。例如,公园已经明确警示冬季不能到结冰的湖面上滑冰,受害人不顾警示和劝阻,执意到湖面上滑冰,因冰面破裂而掉入水中溺水而亡。在这种情形下,只要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经营场所的经营者依法尽到相应的警示、安全防护的义务且在受害人遭受损害后采取了相应的救助措施,那么受害人应当自行承担损害后果。
总的来说,我国现行法律对于人们在公共场所遭受损害的各种情形都有相应的规范,这就意味着:一方面,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严格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保证自己控制范围内的场所设施设备的安全和服务的安全,同时对可能出现的损害依法尽到警示、安全防护和救助的义务;另一方面,广大人民群众在公共场所或者经营场所进行相应活动时,也要对自己的人身财产安全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严格遵守场所的各项管理规定,不能去的地方不要去,不能做的事情不要做。唯其如此,才能最大限度预防和避免各种损害的发生。(作者系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把握管理人安保义务衡量标准
□ 吴博文
上述新闻说的这起案件是一起典型的因在公共场所受到损害而引起的民事纠纷,死者郭某的家属将居民孙女士与物业公司一并告上了法庭,要求赔偿损失。虽然有关这起纠纷的基本事实,只有等法院审理之后才能水落石出,但从郭某家属递交的起诉状看,家属认为孙女士阻拦郭某离开并恶语相向,导致郭某心脏骤停、不治身亡;物业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管理不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小区门口严重阻塞,是致使纠纷发生、郭某死亡的原因之一。
因公共场所管理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在审判实践中尤为常见。侵权责任法第37条对此作了专门规定,并根据受损害的原因,将公共场所管理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分为两种:
第一种是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直接造成他人损害的。第二种类型是他人的损害虽然由第三人造成,但是管理人在此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
笔者曾经接触过一起要求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纠纷。李某与周某均在银行办理业务,其间,李某认为周某耽误其业务正常办理而骂了周某,周某旋即抓住李某衣领,双方之间多次发生口角。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上前劝慰,终将二人分开。但李某在办理完业务准备离开时,突然踉跄倒地并晕厥,随即被救护车送至医院检查。后李某主张周某掐其脖子致其晕厥,要求周某作为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同时以银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法院认为,纠纷因李某对周某言语不妥而引发,李某的行为系冲突产生的主要原因,对损害后果,李某应承担主要责任;李某出现身体不适并发生晕厥,与其被周某揪住衣领、二人多次发生口角存在一定关系,所以周某对损失承担10%的责任;银行工作人员在冲突发生后及时劝阻、协调,应对妥当,对阻止矛盾恶化起到了有效作用,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无需担责。
总结审判经验,我认为在判断公共场所管理人有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可以结合以下几个标准进行把握:一是法律法规明确了义务标准的,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标准;二是法律法规未规定义务标准的,应当采用善良管理人的标准;三是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应当采用较成年人更高的义务标准;四是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人从中获益的,应当采用比无偿从事活动更高的义务标准。(作者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积极防控履行好安全保障义务
□ 王 帅
商场、车站等公共场所管理人以及办公楼、住宅小区等公共区域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物业服务企业作为管理公共场所或公共区域的典型主体,如今愈发重视这一典型的管理风险并积极作出应对。
在公共场所和公共区域的管理中,为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物业服务企业对内应识别、处理各种安全风险源,消除安全隐患。例如雨雪天气及时处理室内外积水积雪,避免行人滑倒;定期修剪乔木枯枝,避免出现坠落等;对外应做好安全宣传和警示告知。如张贴警示标识、在大风天气来临之前提醒业主进行自查,避免出现高空抛坠物等;同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选择合法合规的方式转移风险,如为公共场所和公共区域投保公共责任险、物业责任险等。
当采取了各种防控措施,仍然无法杜绝个别意外事件的发生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及时做好意外事件的应急处理。首要的措施就是及时救助,对受到伤害的人员或财产施以必要的救助和防护,避免损害扩大。其次,要注意保护现场、固化证据,这将对后期的责任划分和追究起到关键作用。某小区曾出现一起行人被私装地锁绊倒受伤的意外事件。物业人员到达现场后,为伤者和地锁安装者建立联系后就离开了现场。结果后期双方对索赔金额无法达成一致,伤者一怒将地锁安装者和物业服务企业都告上了法庭。因现场没有收集固化证据,物业服务企业无法证明当时地锁是何人安装。结果因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独自承担了赔偿责任。
意外伤害事件发生后公共场所管理人是否应担责,首先要确定其是否处于公共管理人服务区域范围内,对于新闻报道的老人撞伤男童后与邻居吵架致死事件,笔者认为发生在小区公共区域之外,物业服务企业不应担责。其次要分析其产生的缘由。因受害人个人故意行为、第三人造成的、不可抗力或紧急避险等缘由发生的意外事件,公共场所管理人一般不承担责任。因管理不善、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公共场所管理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不容忽视。对于广大民众而言,一是要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做好自身防护,避免疏忽大意产生意外。二是出现意外事件时,一定要冷静处理,降低损害,避免盲目维权、野蛮维权;对于公共场所管理人而言,应提高警惕,以高度的责任心和专业性做好安全风险防控和应急处理。(作者系北京安恒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注重保留证据厘清责任归属
□ 黄远伸
客户在营业场所内受到侵害是屡见不鲜的问题,出现争议时,正确使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十分重要。
我曾代理过的一个典型侵权案件,白女士下班离开写字楼大门口时,被物业放置的施工围挡用的雪糕筒绊倒磕伤,造成门牙脱落,需要人工种牙。事发时白女士非常正确地做了几个工作:一是请现场其他人拍照和录像事发场地的周边情况,包括绊倒她的雪糕筒位置,反映物业没有设置反光条和警示语等合理提醒,并在诉讼时请这位见证人出庭作证;二是保留了全部诊疗记录和票据,并在诉讼时申请了医疗鉴定,确定了人工种牙的更换周期和后续治疗费。法院结合上述证据,认定物业未充分警示提醒,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因第三人介入导致损害结果也是比较常见的,比如前不久我代理的一起案件,李女士的小孩在某家具城儿童区玩耍时,摔倒碰撞并造成另一个小孩骨折,受伤小孩起诉李女士及商场索赔。这个案子属于第三人介入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由于发生在经营场所内,这时就需要判断经营者、两个孩子的各自监护人各自存在怎样的责任。李女士注意到儿童区有监控摄像头,立即报警请警方调取了录像,证明了受伤小孩当时是趴在地上玩耍,堵塞了过道,导致其他小孩被绊倒而跌坐其身上;证明受伤小孩的家长存在一定疏忽照顾因素;同时李女士还对现场拍照,证明儿童区的小孩人数非常多及游乐设施过道非常窄。后来法院认定商场空间设计较拥挤、且未对儿童人数合理控制和提示告知,应承担20%责任,受伤小孩家长疏忽照顾,应承担40%责任,而李女士则承担剩下的40%责任。
对照侵权责任法第37条,这两个案例有一定代表性,说明公共场合侵权纠纷,应视义务违反人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而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经营者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在实务中,判断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需具体分析,从多方面了解事实,寻求证据。区分何种损害该由加害人赔偿,在何种情形,虽有损害,但是仍应当由被害人自己承担。
作为法律工作者,建议当事方关注所陈述的争议主张是否有证据证明,说到底是要靠证据来还原法律事实厘清责任。无论经营者还是受害人,应当合理注意和识别防范风险因素,也应在事发时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并注意保留相关证据。例如,还原经营者是否有必要合理的安全保障措施,及时取得监控、获取目击证人联络方式等,保留所有的诊疗、交通、误工、护理等记录和票据。
需要指出的是,经营者对营业场所的环境安全保障是基本义务,但其防范和控制力度也是有限的,对侵害的防御也有一定的滞后性,所以提高客户的防范意识对预防事故发生尤为重要。(作者系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