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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12-21 07:45:25来源:法律常识

辩护词(张三)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和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们担任本案被告人张三的辩护人出席今天的庭审活动。经过查阅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参与庭审活动,辩护人对本案有了更深入的认识。辩护人对本案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无异议,但被告人具有法定减轻刑事处罚的情节,应减轻刑事处罚。现辩护人针对本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重视。

一、被告人张三在本次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根据本案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确定的犯罪事实,本次故意毁坏财物犯罪是由李四委托河南四四商务信息有限公司负责人刘五,由其二人一手策划与运作的。被告人张三在刘五的指使下,伙同王六对他人财物进行了破坏,造成了公私财物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辩护人认为张三在本次犯罪中只是在主犯李四、刘五的指挥下起配合作用,受他人指挥,事后仅获得少量报酬,系因法律意识淡薄,且已过退休年龄而无所事事所致,所起作用较小,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条第1款的规定,故应当认定为从犯。

二、被告人张三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卷宗“到案经过”显示, 2017年10月18日10时30分许,办案民警将张三传唤至公安机关,而传唤的方式是办案民警电话联系张三,张三随即主动至市公安局风湖分局投案,自愿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中,并如实交代了涉案经过。后续的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庭审的讯问中,被告人张三均如实供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单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犯罪嫌疑人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的情况,符合上述《解释》的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

首先,传唤不属于强制措施。被传唤后归案符合《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的时间范围。其次,经传唤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后,自主选择的余地还是很大的,其可以选择归案,也可拒不到案甚至逃离,而其能主动归案,就表明其有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目的,即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解释》中尚有“犯罪后逃跑,在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而仅仅受到传唤便直接归案的,反而不视为自动投案,于法于理都不通,也不符合立法本意。

故张三被公安机关口头或电话传唤后直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三、被告人张三具有立功情节,应从轻、减轻处罚

卷宗张三“到案经过”显示,张三系2017年10月18日10时30分许到案;卷宗王六“到案经过”显示,王六系2017年10月18日14时许到案。另张三第一次讯问时间为2017年10月18日11时05分至2017年10月18日12时40分,而王六第一次讯问时间为2017年10月18日17时58分至2017年10月18日20时00分。

张三于2017年10月18日上午经办案民警电话传唤,随即主动至市公安局风湖分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同案犯王六的情况,且向侦查机关提供了王六在市二七区京广路保全街西400米路南的王记烩面泡面饭店,后王六归案。

被告人积极协助并带领侦查人员将其他同案犯抓获的行为,依照《刑法》第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应当认定被告人为立功。

四、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当庭自愿认罪,应当对其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本案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显示,被告人都能如实交待

自己的犯罪行为,没有隐瞒任何犯罪事实,坚持诚恳的认罪态度,积极配合办案人员办案,从未出现过不如实交代和推脱罪责的情况,更未出现过任何翻供现象。被告人态度诚恳,明确表示认罪。同时,在被关押和监视居住的这段时间,通过政府的法制教育,被告人深刻的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追悔莫及,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另被告人对自己所犯罪行已经当庭认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等规定,应予以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予以从轻处罚。

本案被告人无任何受刑事处罚的记录,且在本次犯罪中也并非犯意的直接提起者,主要是在主犯的影响下非常偶然的走上了犯罪道路,系偶犯。此外,本案被告人积极表示赔偿反应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其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也较小,且最终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六、被告人深刻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给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失深表歉意;另被告人年近七旬,身体状况较差,请审判员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本案被告人系本次故意毁坏财物犯罪的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立功、坦白情节,另系处犯、偶犯,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罪行不重、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辩 护 人:北京华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李振兴

对罪名无异议,对传唤到案未认定自首、未认定立功等情形的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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