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2 10:47:34来源:法律常识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173篇文字
股权转让合同里,可以约定由目标公司替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吗?
这种事情也不是第一次看到了。总是有些控股股东,会把公司和自己的财产看成是一体的。也曾经在为当事人起草股权转让合同时,有人提议过,认为出让方只要拿到钱就可以,没有必要去关注股权转让款究竟时受让方支付的还是由目标公司支付的。
但是,这样操作是有很明显的法律风险的。
2015年12月16日,邹某将其所持有的三家公司的股份,其中包括A公司45%的股份和其它两家公司的股权,还包括了偿还借款的因素,一次性打包以1600万元转让给陈某和荣某,并且订立书面转让协议。
顺便说一下,在合同的起草上,很多人有这种“打包”的习惯,把不同的合同关系写在一个协议里。这并不是个好习惯。
这样常常在法律上把事情反而搞得复杂了。看上去变成了一份协议,好像“少”了,实际上多了很多问题。有时候,多才是少,有时候,少才是多。简化不是这样简化的。像这样多个公司股权的转让,用一样的模板同时制作多份,并不麻烦,也没有多费什么纸张。而偿还债务的内容,完全应当单独起草一份协议,没有必要和股权转让协议混在一起,只要在内容上进行勾连就可以了。
这份打包的协议中约定了股权转让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同时约定了一个特殊条款,就是约定由A公司出资支付转让款915万元。
协议订立后,A公司代替陈某和荣某向邹某支付了240万元,余款1360万元未能按约支付。于是,2016年8月,邹某将陈某和荣某起诉至人民法院。
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并制发了法院的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约定了还款时间、数额、利息等。
但是,陈某和荣某未能按照调解书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邹某就申请了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又是A公司向邹某转款,该案件执行完毕。
后来,陈某陆陆续续向A公司偿还986万元。
也就是说,股权转让款前期都是由A公司来支付的,随后,受让方偿还了A公司部分款项。
2021年,A公司的监事(持股5%)黄某,向法院起诉了股东陈某和荣某,要求他们二人偿还A公司为他们二人支付的股权转让款572万余元以及利息。
黄某的起诉理由是:截止2019年9月5日,陈某和荣某共向A公司借款15580594元。后经催要,陈某陆续向A公司归还了986万元,剩余5720594元至今没有归还。黄某作为公司A公司的监事,多次要求陈某和荣某归还未果。
一审法院支持了公司监事的诉讼请求,认为: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职务或者利用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股东可以依法转让所持有的公司股权,股权受让人应当依照约定自行承担向转让人支付转让款的义务。
公司为内部人员之间进行的股权转让支付价款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股东“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或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该代为支付转让价款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也侵犯了公司债权人基于公示登记而对公司资本状况的信赖利益。
……本案中,陈某和荣某在受让邹某的公司股权时,既是A公司的股东,也是A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行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然而陈某和荣某却利用其是A公司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指示A公司财务人员代为向邹某支付股权转让款本息和相应费用。这种由公司代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对于受让股东来说,其行为是抽逃出资的行为,该行为既损害了A公司的利益,也损害A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是违反法律规定的。陈某、荣某和李某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同意由A公司出资支付转让款915万元,没有A公司股东也是时任A公司监事黄某的签名,也与法律规定相悖,该约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受法律保护。受益人陈某和荣某,应当予以返还。
这个案件的二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股权转让合同,由目标公司替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这种行为至少包含了两方面的违法问题:
1、公司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公司替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进而,可以得出受让方没有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结论。因此,受让方很由可能被判决支付股权转让款。记得去年就在笔记里说过一个类似的案件。
2、以公司的财产为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实质上就是抽逃出资。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可大可小。假如涉及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那么是可以刑事入罪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