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2 14:49:01来源:法律常识
(本文作者张永华、王菊红。张永华,金融犯罪辩护律师,经济犯罪辩护律师。法学博士,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刑事律师,专注于金融行业法律服务、职务犯罪辩护律师、企业家犯罪刑事辩护和诈骗犯罪辩护。与辩护团队办理了多起重大职务犯罪、重大金融经济犯罪系列案件。王菊红系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生)
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骗取贷款罪的罪状描述进行了修改,删除了“有其他严重情节”。修改后,骗取贷款罪入罪门槛上,仅需认定“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了重大损失”。换言之,即使行为人骗取到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但最终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就不应作为犯罪处理。由此也能看出,重大损失的认定是影响骗取贷款罪成立的重要因素。
通过对骗取贷款罪相关案例的检索,刑事律师发现,不管是刑法修改前还是修改后,司法实务中都存在将一些未危及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安全的骗贷行为纳入犯罪规制的现象。笔者认为,一个行为是否纳入犯罪规制,其核心在于该行为是否侵犯了某种法益。骗取贷款罪中,“造成重大损失”作为入罪门槛,对于“是否造成重大损失”,也应遵循法益保护原则,严格围绕是否对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安全造成了终局性的损害来认定。
通过对相关案例汇总,笔者发现,对于是否造成重大损失实务中争议较多的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一是虽骗取贷款,但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担保;二是虽骗取贷款,但行为人或担保人在案发前已还清相应款项;以上情形是否应认定为“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是本文主要探讨内容。
一、骗取贷款时,行为人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担保
案例:胡某田、黄某敏诈骗、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案〔(2019)豫15刑终495号〕
案情简介: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胡某田伙同朱某(另案处理),以朱某身份在潢川县工商银行贷款,以帮陈某忠贷款为幌子,骗取陈某忠的儿子陈某的房产证,以朱某为借款人,以朱某个人经营需要资金为贷款用途,以朱某、陈某的房产证作抵押,从潢川县工商银行申请贷款2,500,000元,同时朱某授权潢川县工商银行将该笔贷款发放至黄某敏的个人账户。2016年1月11日,潢川县工商银行发放贷款2,400,000元至黄某敏的个人账户,被告人胡某田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1,000,0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借款,剩余1,400,000元用于进车使用。该笔2400000贷款至今未归还本金。给潢川县工商银行造成损失2,400,000元。
一审法院判处被告人胡某田骗取贷款罪。胡上诉,上诉理由为:骗取贷款罪不能成立,贷款时有真实足额的房产和担保人作担保,不会给银行造成任何损失,故不构罪。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胡银田及其辩护人、出庭检察员认为胡银田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时,一般会考虑行为人的贷款用途、身份证明、还款能力证明文件、担保价值等多方面因素。当然,实务中诈骗行为的实现主要也是伪造以上证明文件来使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从而发放贷款。围绕骗贷行为是否危及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安全,若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担保,金融机构在贷款到期未还的情况下,是可以通过实现担保权来回收债权的。从结果来看,金融机构并不会受到损失。实务中可能会出现,金融机构并未穷尽一些必要的措施如提起民事诉讼来主张返还贷款或实现担保权,仅在贷款到期未还的情况下,直接报案主张其受到了重大损失的情形。笔者认为,只有在确认了行为人确实没有偿债能力、担保权利确实不能实现或不能完全实现的情况下,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安全才受到了侵害,重大损失的主张才是成立的。
本案中,二审法院之所以认为胡某田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就是因为查明胡某田虽然虚构了贷款目的和相关事由,但其提供了真实的担保及真实足额抵押物,并不足以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胡某田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当然,若行为人申请时提供了虚假担保、重复担保、不足额担保,贷款发放后不能通过行为人或担保人回收相应款项,这便是给金融机构造成了重大损失。在唐某君骗取贷款、票据承兑一案〔 (2021)湘0581刑初294号〕中,法院便因为唐某君采用伪造他项权证、伪造虚假采购合同的方式骗取银行贷款192万元,其虚假担保致使所骗取的贷款至今不能偿还,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故认定其行为构成了骗取贷款罪。
二、虽骗取贷款,但案发前行为人已还清相应款项或担保人已代偿
案例:雍某骗取贷款、违法发放贷款一案〔(2020)豫17刑终601号〕
案情简介:2010年11月30日,被告人雍某购买中业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天中山花园”第10幢自东向西1、2、3、4号房屋,并签订购房合同,总房款201.218万元,支付首付款100.609万元。同年12月19日,雍某向驻马店农商行中华支行(原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华分社)申请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4日,2011年1月4日,该贷款转入中业房地产公司。2012年1月13日,雍某与中业房地产公司解除购房合同,中业房地产公司将购房款退给雍某,雍某将购房款用于他处。同年12月10日,雍某在购房合同已解除的情况下,偿还10万元本金,仍以购买门面房名义对原借款申请展期,展期期限自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4日,展期金额90万元。后雍某向李某2借款将贷款还清。2014年7月1日,雍某再次以已解除作废的“天中山花园”第10幢自东向西1、2、3、4号房屋购房合同,向驻马店农商行中华支行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该笔贷款转入雍某账户后,雍某用于偿还李某2借款。该笔贷款除系统自动扣除一次利息996.92元,后不再偿还,经驻马店农商行多次催讨借款,雍某拒不还款。
一审法院认定雍某犯骗取贷款罪,犯罪金额170万元。上诉人雍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雍某骗取贷款170万元不准,应为80万元。对此,二审法院查明,展期90万元已经归还,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不宜认定为犯罪金额。
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后,若行为人在案发前已尽数归还相应款项或担保人已代为清偿,对金融机构而言,还是没有造成损失,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笔者认为其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当然,如果贷款逾期,行为人恶意逃避金融机构的催收,拒不偿还,也可以认为给金融机构造成了重大损失。本案中,二审法院查明90万贷款已归还,认定其未给银行造成损失,故90万未计入雍某骗取贷款罪犯罪金额。对于贷款清偿这一情形,还要注意的是,清偿行为要发生在立案之前,若在立案后清偿,司法机关一般会将立案前未偿还的贷款本金计为犯罪金额,其清偿行为只能作为从轻情节考虑。
三、刑事辩护律师相关
以上两种情形之下,对于骗取贷款行为是否给金融机构造成了重大损失的认定,虽然在实务中还未形成统一的做法,但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修改,将使得法院在认定骗取贷款罪时将说理的重心更多放在“造成重大损失”上,落实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罪状描述。同时,这一修改也为刑事律师做辩护增加了许多空间。
通过对骗取贷款类案例的研读,刑事律师做此罪的辩护主要围绕两个重点:一是诈骗行为和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没有因果关系;二是虽骗取贷款,但根据立案前终局结果显示,其骗贷行为并未对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对于“没有造成重大损失”,则可从担保情况、清偿情况来展开。总之,“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作为入罪门槛,将是刑事律师辩护的一个重点。
四、写在最后
骗取贷款罪是企业在融资过程中因一些违规操作,可能会触犯到的罪名。根据最高检的相关意见,在办理骗取贷款等犯罪案件时,要充分考虑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实际情况,注意从借款人采取的欺骗手段是否属于明显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是否与银行工作人员合谋、受其指使,是否非法影响银行放贷决策、危及信贷资金安全,是否造成重大损失等方面,合理判断其行为危害性,不苛求企业等借款人。这对于骗取贷款案中的行为人来说,是一种积极的信号。基于此,金融犯罪辩护律师需要做的就是以事实为基础,从法律的精神、目的出发,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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