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5 02:30:35来源:法律常识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康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031981********,汉族,初中,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继续对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取保候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与被害人邱某某系同村朋友关系,2020年4月,被害人邱某某向他人借款四万元,担保人为谢某某,后邱某某未还款,谢某某归还四万元借款,于是两人产生矛盾。2020年6月20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喝酒后在南康区**镇**村街上谢某甲经营的副食店内买烟,因看到被害人邱某某在副食店内打牌,于是想到被害人邱某某天天打牌都不还钱而生气,于是两人吵起来并发生拉扯、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和被害人邱某某各自拿了一张凳子想殴打对方但没有成功。随后两人到了副食店内冰箱边上位置,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随手拿起冰箱边上的开水壶砸向被害人邱某某,因开水壶内有开水,被害人邱某某被烫伤,经鉴定,伤势为轻伤二级。
本案由证人报警,侦查机关接警赶往现场后,要求副食店老板娘电话通知谢某某到现场,谢某某到达现场后,民警口头传唤谢某某接受调查,谢某某归案后承认被害人的伤势是自己造成的。2020年6月29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向被害人邱某某支付医疗费之外的赔偿款15万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谢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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