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完认罪书找律师辩护,签完认罪书找律师辩护有用吗

时间:2022-12-27 00:06:18来源:法律常识

高质量法律援助 | 宋飞杨:认罪认罚案件如何在一审做到实质辩护?

(题字:南开大学法学院校友安尧)


2022.03.14最高人民检察院从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立场发布了九起典型案例,其中案例五申某某等人生产、销售伪劣桶装水案为笔者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


本案系典型的当事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辩护人介入辩护工作并依法展开独立辩护的案件。今天笔者以该案为例,谈谈自己对认罪认罚案件如何在审判阶段进行实质性辩护的浅显认识。


实践中对认罪认罚案件在审判阶段的辩护工作确实存在这么一个困境:律师介入后觉得案件有争议,甚至存在无罪的可能,但当事人已经签署了认罪认罚,此时,如果律师进行独立辩护,又担心辩护意见不被采纳后反而加重当事人刑期,最终导致审判阶段律师实质性辩护的工作难以展开。


这一困境在法律援助案件中尤为突出。



高质量法律援助 | 宋飞杨:认罪认罚案件如何在一审做到实质辩护?


自认罪认罚制度及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制度落实以来,一审审判阶段的法律援助辩护即面临着一个较为严峻的问题——律师独立辩护权与当事人认罪认罚的冲突。


虽然认罪认罚制度开展以来,有效地实现了案件的繁简分流,极大地节约了司法资源,但其中也确实存在个别案件认罪认罚质量不高的问题,而当事人一旦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又必然导致辩护人辩护空间受限的后果,比如:推翻认罪认罚后刑期有可能增加,当事人因妥协于认罪认罚的优惠而放弃还原事实、追求真相,进而导致一审审判阶段的实质性辩护工作难以展开。


本案中被告人因为在审查起诉阶段未委托律师,故其对证据、事实、法律定性缺乏一定的认知,最后导致认罪认罚遗漏从轻情节,且未能解决案件定性争议等问题。虽然,法律规定了认罪认罚值班律师见证制度,但值班律师并无阅卷的权利,即便赋予值班律师阅卷权则其也没有充足的阅卷时间,这就必然导致其不可能在案件事实和证据上对被告人进行有效的释明。同时,检察官因其长期处于指控犯罪的地位,这也导致其比较容易忽略对当事人有利的事实和依据。


目前,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审判阶段对认罪认罚案件忽视案件质量、形式化审查的倾向,最高人民法院开始强调要扎实做好认罪认罚案件的实质审查,坚持以审判为中心,严格落实实质性审查职权。如此一来,就为律师在审判阶段更好地开展实质性辩护提供了更加充分的土壤。


笔者认为,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在审判阶段对认罪认罚案件进行实质性辩护尤要重视三块内容:1.取得当事人的信任与支持;2.庭前辩护;3.庭后沟通。虽然依照《刑诉法》的规定,律师享有独立辩护权,但作为刑事律师,更要明白独立辩护权是为辩护目标所服务的道理,独立辩护并不意味着蛮干,如果因为律师独立辩护加重了当事人的刑期,反而得不偿失。


但如果辩护人可以有效做到以上三点,认罪认罚后的辩护工作也可以做到进可攻、退可守。下面就这三块内容简要说明。


1. 取得当事人的信任与支持。这一点实质上是所有刑事案件开展辩护工作的共同基石,如果没有当事人的信任和支持做基础,那整个辩护工作就是无根之木,甚至律师也将面临被解除委托的尴尬境地。


就如何取得当事人的信任与支持这一问题上,笔者认为专业基础是关键,良好的沟通能力是桥梁。一来,我们应当以专业的知识储备让当事人明白找一位专业刑辩律师的重要性。二来,我们的专业知识储备应当根据沟通对象的可接受程度,适时转化成其能听得懂、听得下的语言,进而取得当事人的信任和支持。


2. 庭前辩护。庭前辩护一定是建立在充分阅卷后双方对案件事实均有了一定了解的基础上的。此时,辩护人可以通过庭前辩护提前试探办案人员态度,从而及时调整辩护策略。通过有效的庭前辩护可以大大提高辩护意见的可采性,并避免因开庭贸然提出独立辩护意见而造成当事人刑期加重的尴尬。


同时,辩护人一定不要有怕提前漏出底牌的顾虑,前期遮遮掩掩必然会影响辩护意见被采纳的可能性,进而影响辩护效果(即便是开庭方拿出底牌,但实践中公诉人仍然有在庭后补正的机会)。此外,有效的庭前辩护也可以进一步增强当事人对律师工作的认可和对律师辩护方案的信任。


在笔者办理本案时,即采用了庭前充分沟通的辩护策略,一方面排除了律师独立辩护影响当事人认罪认罚进而增加刑期的后顾之忧,另一方面通过庭前辩护和申请调取新的证据,落实了对当事人有利的重大量刑情节,进而才使得公诉人明确表示认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并当庭调整量刑建议。


3. 庭后沟通。实践中往往存在把开庭作为辩护工作最后一步的做法,笔者对此并不认同。当今司法实践中当庭宣判的案件少之又少,对于大多数案件,开庭之后还存在一个漫长的等待宣判的时期。实际上在此期间,辩护工作仍大有可为,尤其是对一些争议比较大的案件,庭后沟通是建立在沟通双方都详细了解案件事实的基础之上,此时沟通可以说是一点就通、一说就透,面对争议问题,此时多一次沟通就使得辩护意见多一分被采纳的可能。


本案辩护历程及辩护观点。


01

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件类型:刑事

办理方式:诉讼

指派单位:天津市红桥区法律援助中心

承办单位:上海靖予霖(天津)律师事务所

承 办 人:宋飞杨

检索主题词:法律援助 刑事案件 食品安全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自首 认罪认罚 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 律师独立辩护


02

案例正文采集

【案情简介】

2019年至2020年期间, 申某某伙同魏某某在天津市某厂房内, 以申某某注册经营“天津市XX桶装水销售中心” 为由,购置纯净水过滤器具、灌装设备, 使用地下井水进行灌装桶装水, 并通过加封防伪标识、封条、封盖等假冒娃哈哈、农夫山泉、雀巢、乐百氏、景田等品牌纯净水, 销售给多家水站,并经水站对外销售。


2019年9月至案发期间, 赵某在北辰区某地经营水站, 以自己注册的XX品牌桶装水,带空桶从犯罪嫌疑人申某某的水厂以每桶1. 5元的价格,灌装假冒桶装水后对外销售。经鉴定,本案水厂待灌装水及水站待销售桶装水中铜绿假单细胞菌检测均存在不合格的情况,遂对赵某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立案侦查。


到案后,赵某如实供述了作案行为,并于本案审查起诉期间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办案过程】

由于本案是依法院通知指定辩护,受援人前期并未委托辩护人,故笔者介入本案时,受援人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本着对案件负责的态度,笔者详细查阅了本案51本证据材料,并及时会见了受援人赵某,听取其辩解(审判阶段会见了5次)。


通过阅卷和会见,笔者发现本案定性存在争议,赵某本人并不明知其所售桶装水不符合安全标准,且本案并未在赵某所经营的水站中扣押到待销售桶装水,即无直接证据可以证明赵某所售桶装水不符合安全标准。同时,本案定案的关键证据(鉴定意见)合法性也存在诸多疑问。笔者经与受援人沟通,本着对案件负责的态度决定采取独立辩护的诉讼策略。


由于本案涉案人数众多,案情相对复杂,本案依法召开了庭前会议,并历经两次庭审。在庭前会议上笔者针对本案鉴定意见的合法性提出了初步质证意见,并提交了赵某从正规水厂购水的单据,以证明赵某从申某处购水并不存在价差,从而佐证赵某主观上不存在非法获利目的。同时,笔者还向法庭提出了调取赵某详细到案经过材料以证明赵某属于自首,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在庭前会议之后公诉人根据笔者所提意见补充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正式开庭之前笔者就公诉人补充的证据材料依法再次阅卷,阅卷后笔者认为本案的证据问题仍未得到补正,故在开庭时笔者作为本案辩护人就证据问题、定性问题及量刑问题分别独立发表了质证意见及辩护意见。


【质证意见】

1.本案扣押清单未对扣押的桶装水进行编号,无法保证送检与扣押的检材具有同一性。


2.本案存在集中送检且不同组别的检材由相同送检人一同送检的情况,不能保证检材的同一性。


3.本案没有检材保管环节的材料,不能保证鉴定与扣押的检材具有同一性。


4.检材扣押日期与送检日期间隔较长,不能排除因保存不当导致菌落生长、检材被污染的可能。


5.从程序上讲,本案中《检测报告》作出后,没有告知各被告人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实质上剥夺了被告人提出异议的权利。


基于以上5点,辩护人认为就目前的检测报告而言,尚达不到刑事案件定案要求。退一步讲,即便将其作为定案证据,辩护人认为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有问题,无法证明赵某销售的水不符合安全标准这一事实。


1.本案中没有从赵某的水站扣押、提取桶装水样本,对赵某从申某某处购买的桶装水是否符合安全标准,没有明确结论,只是推定。


2.检测报告显示,有多个检材检测结果均为合格,足以证明申某某处生产的饮用水并非全部不符合安全标准。(如:TFI-10395-2020检验5桶水,其中3桶合格;TFI-09098-2020检验5桶水,其中两桶合格;TFI-09099-2020检验5桶水,其中3桶合格)


3.通过对比可以发现某厂房待灌装饮用水中检测出的铜绿假单细胞菌数值为576,368,376,552,42;而对水站中扣押的水进行检测后的结果却各不相同且差异巨大,足以推翻指控中以水厂待灌装水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检测报告证明水厂自投产之日起到被查封之日生产的桶装水均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证明目的。


4.现有的检验结果只能证明目前在案扣押的部分桶装水不符合安全标准,不能据此推定水厂从投入生产到案发期间生产的水都不符合安全标准。


5.红桥区卫健委给出的认定结论也仅是说明“铜绿假单细胞菌”有危害,也不能达到证明本案饮用水中的铜绿假单细胞菌的含量达到了“足以造成严重的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病的程度”。


【辩护意见】

1.本案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赵某所销售的桶装水不符合安全标准。


质证意见已经提到了本案对涉案“桶装水”检测报告中存在的问题,在此不再赘述。辩护时仅强调一点,本案中并未在赵某的水站里扣押到申某某处生产的桶装水,无直接证据证明赵某所销售的水不符合安全标准。


本案指控赵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基本逻辑为,对2020年09月03日在申某某处提取到待灌装的饮用水所作的《检验报告》显示该水中铜绿假单细胞菌项目不合格。在此基础上,本案从甲水站、乙水站等水站中扣押的桶装水经过检测也显示铜绿假单细胞菌不合格。由此便直接推断出申某某所经营的水厂从经营之始至案发,生产的水均不合格。辩护人认为此推定过于武断。


首先,地下水的水质是不断变化的,本案不能直接排除地下水水质变化对检验报告结论的影响。其次,铜绿假单细胞菌的含量还受到外界因素的影响,比如:温度、雨水等。同样,本案中的过滤设备的清洗、维护及“消杀”等因素也会影响到铜绿假单细胞菌的检测结果,本案并不能当然的排除上述因素对检测结果的影响,这也是为什么实践中对食品安全领域的检验均为批次检验的原因之一。


故,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证据不能当然排除赵某所销售的桶装水存在符合安全标准的情况。根据法释〔202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百四十条的规定,间接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或不能得出唯一结论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2.本案存在证据可以证明申某某处生产的桶装水并非均不符合安全标准,其铜绿假单细胞菌项目经过检验,存在合格的情况。


检测报告显示,有多个检材检测结果均为合格,足以证明申某某处生产的饮用水并非全部不符合安全标准。(如:TFI-10395-2020检验5桶水,其中3桶合格;TFI-09098-2020检验5桶水,其中2桶合格;TFI-09099-2020检验5桶水,其中3桶合格。具体数值详见质证意见附表)


3.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还要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法条中“足以”的表述实际上是对程度的要求。本案中究竟铜绿假单细胞菌的含量达到多少才能达到“足以”的要求还需要一个明确的标准。在此基础上,即便是推定申某某处生产的水都不合格,也不意味着水中铜绿假单细胞菌的含量均达到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程度。


根据检验报告,水站中扣押的水与水厂内待灌装水中,铜绿假单细胞菌的含量并不一样,且存在水站中的桶装水铜绿假单细胞菌远远低于待灌装水中的铜绿假单细胞菌含量的情况。(详见质证意见附表)


4.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要求行为人对其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具有明确的认识,本案中赵某对此并不明知,辩护人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阐述:


第一,鉴于司法实践中存在根据价差推定明知的情况,辩护人庭前会议提交的天津市XX公司出库单、关于天津市XX山泉饮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XX包装饮用水风险控制情况的通告均可看出桶装水1.5/桶是市场价,与赵某从申某某处买水的价格基本一致,基本不存在价差。可以看出赵某从申某某处购水时并不具备谋取非法利益的主观目的。


第二,不正规的水厂和不合格的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正规水厂生产的水也不一定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反之不正规的水厂生产的水也不必然就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如若将两者混为一谈,则本案完全可以不需要做食品安全检测,直接以申某某水厂不正规为前提,推定其生产的所有桶装水均不合格。另,本案中已有证据证明申某某处生产的桶装水存在合格的情况,且经检验合格率达到8:50(共检验50桶水,其中8桶合格)。


第三,本案存在证据可以否定对被告人“明知”的认定。如在庭审发问环节,被告人贾某、袁某某、任某某、赵某均明确陈述对申某某处生产的饮用水各被告人均有自己饮用、让家人孩子饮用的行为。若其真的明知该饮用水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他们不会再自饮或让家人饮用。


综合以上三点,结合本案中赵某的文化水平,虽然其并未向申某某索要检验合格证,也并未见过桶装水的检验合格证,那也只能认定赵某对此存在过失,不能据此推定其明知申某某处生产的桶装水不合格而去销售。


5.本案属于行、刑交叉案件,具有行政处罚空间。


辩护人通过查阅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官网,发现饮用水中铜绿假单胞菌检验不合格广泛存在于饮用水行业,对该行为具有行政处罚的空间,而且对于铜绿假单细胞菌的含量数值在行政处罚与刑事案件中的界限,本案的指控中也未予明确。


同时辩护人通过检索案例,对于黑作坊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饮用水案件的处理中,各地也均未追究水站销售者的刑事责任,此种处理方式,也可在本案中参考。


退一步讲,即便法庭经过审理认定赵某有罪,也应将赵某买空桶的钱从销售金额中扣除,并考虑到赵某具有自首、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等情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1.本案中,赵某转给申某某水厂的款项中包含一笔2500的款项与一笔1000元的款项,是购买空桶的钱,应当从销售金额中扣除。对此,在检察院的补充材料中赵某也对此情形作出了书面说明。


2.赵某系传唤到案,应结合其如实供述的情节,对其评价为自首。


通过赵某当庭陈述的其到案经过可以看出本案办案民警去赵某家中传唤时,赵某并不在家,是其母亲给赵某打电话告知其有民警找他,让他赶紧回来。其母亲李某某在电话中提到来的人不像是买水的,穿的是警察的裤子,并让赵某赶紧回来。赵某遂主动返回家中接受民警调查。就此情节,公安机关出具的补充情况说明也可予以佐证。辩护人认为此情节可以充分体现赵某投案的主动性,结合其坦白情节,应当依法认定赵某属于自首,并对其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3.赵某从申某某处购买水的价格与从正规水厂购买水的价格基本一致,即便该情形不足以否定犯罪,也可证明赵某主观恶性较小。


综合以上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本案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人赵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桶装水这一事实,本案在坚持证据裁判的基础上还应结合各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可罚性对各被告人分流处理。


【援助结果】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虽然最终未能采纳承办律师所提赵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但公诉人对承办律师所提赵某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当庭表示认可。


最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在认罪认罚量刑建议之下判处赵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经营数额的两倍罚金。


【办案评价】


该案开庭后法官及公诉人均对辩护人的辩护工作给予了肯定的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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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飞杨 | 靖予霖天津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个人简历】

曾任职于某著名法考机构,分管天津地区的法学专业学员培训教学工作。执业之始,便专注于办理刑事案件。


办理(含参与办理)数起重大经济犯罪案件、涉黑涉恶类犯罪案件、新型网络犯罪案件、多起传统类刑事案件,代理银行进行多笔贷款业务进行刑事控告,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案例经验】

1. 董某故意伤害案,经辩护,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2. 崔某盗窃案,经辩护,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3. 陈某放火案,侦查阶段介入,经辩护,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4. 刘某故意伤害案,侦查阶段介入,经辩护,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5. 蓝某聚众斗殴案(持械),审查起诉阶段介入,经辩护,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6. 陆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多次自己卖卡、介绍朋友卖卡、卡内资金流水巨大),侦查阶段介入,经辩护,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

7. 王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经辩护免予刑事处罚。

8. 杨某盗窃案,认罪认罚后介入,经辩护,打掉累犯情节,法院作出缓刑判决。

9. 夏某非法经营案,经辩护,法院作出缓刑判决。

10. 李某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经辩护,公诉人当庭调整量刑建议。

11. 韩某诈骗案,公诉人以合同诈骗罪公诉,代理人独立发表应构成诈骗罪的代理意见被法庭采纳,依法以诈骗罪对被告人韩某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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