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前可以找律师嘛,自首前可以先找律师嘛

时间:2022-12-28 14:20:53来源:法律常识

作者:邓世运刑事律师团队

公安在通知嫌疑人到案前已经掌握其罪行的,是否影响自首的认定?

邓世运律师,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律师协会经济犯罪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工作委员会委员,广东省刑事辩护律师库第一批入选律师,广东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法律风险管理研究会理事。十年专注刑事领域,主攻网络犯罪、经济犯罪的辩护和刑事危机的合规应对


公安在通知嫌疑人到案前已经掌握其罪行的,是否影响自首的认定?

犯罪嫌疑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该认定为自首。这一观点在《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5期》第354号王某某盗窃案[1]中有体现。

至于,公安机关在电话通知嫌疑人到案前已经掌握其罪行的,是否影响自首的认定?就目前的一些司法判例来看,并非没有争议,甚至同一案件,在事实认定没有变化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也可能会有不同的观点。

公安在通知嫌疑人到案前已经掌握其罪行的,是否影响自首的认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刑三终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

简要案情

法院认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平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接受调查。

裁判观点

温州中级法院认为,由于侦查机关在通知杨某某谈话前,已经掌握了其强奸犯罪事实,故其接到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的行为不构成自首。

浙江高级法院认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尽管已被公安机关掌握,但其当时尚未受到讯问,亦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即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认定,原判未认定其自首不当,应予纠正。

公安在通知嫌疑人到案前已经掌握其罪行的,是否影响自首的认定?

律师简析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上述自首,区别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以自首论”,因此又被称为普通自首、一般自首。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文义,构成普通自首只需要满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条件。在上述判例中,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的分歧在于,公安机关在电话通知嫌疑人到案前已经掌握其罪行的,是否影响自首的认定,更具体一点来说就是是否影响到自动投案的认定。

公安在通知嫌疑人到案前已经掌握其罪行的,是否影响自首的认定?

我们认为,嫌疑人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配合调查的,公安机关在嫌疑人到案之前是否已经掌握嫌疑人的罪行,均不影响自动投案的认定,如果嫌疑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就应该认定为自首。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公安在通知嫌疑人到案前已经掌握其罪行的,是否影响自首的认定?

自动投案的时间条件是,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电话通知,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2],也不属于传唤[3],嫌疑人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之后到案的,符合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这一时间条件。

值得说明的是,传唤后即到案的(且此前没有受到讯问),仍然符合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这一时间条件。在广东省恩平市(2016)粤0785刑初88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即到案并如实供述,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具有自首情节。

公安在通知嫌疑人到案前已经掌握其罪行的,是否影响自首的认定?

自动投案的本质特征是,犯罪嫌疑人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机关的控制之下。犯罪嫌疑人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时,人身自由并没有受到强制,既可以选择去,也可以选择不去,犯罪嫌疑人选择去,说明他自愿将自己置于侦查机关的控制之下,符合自动投案的本质特征。

犯罪嫌疑人经电话通知到案的,既符合自动投案的时间条件,也符合自动投案的本质特征,应该认定为自动投案。至于侦查机关是否已经掌握其犯罪事实,并不属于自动投案的构成要件要素,不影响自动投案的认定。实际上,从现有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即使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犯罪嫌疑人的罪行,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的,也可以认定自动投案。

公安在通知嫌疑人到案前已经掌握其罪行的,是否影响自首的认定?

《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视为自动投案。在这种“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中,嫌疑人已经被通缉、追捕,说明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罪行,嫌疑人主动投案的,依然可以视为自动投案。举重而明轻,经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的,即使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犯罪嫌疑人的罪行,也应该视为自动投案。

上述观点,在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刑终368号刑事裁定书中也有体现。法院认为,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公安在通知嫌疑人到案前已经掌握其罪行的,是否影响自首的认定?


[1] 在该案中,被告人王某某被传唤到公安机关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接到传唤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2]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只有五种,分别是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和逮捕。
[3]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传唤分为书面传唤和口头。电话传唤不属于书面传唤,口头传唤仅适用于“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因此电话不属于传唤,而只是一种通知。

如您有关于“刑事辩护”的问题想要咨询,可以直接点击文章末尾左下方的“了解更多”,和邓世运律师进一步交流或探讨。

公安在通知嫌疑人到案前已经掌握其罪行的,是否影响自首的认定?

随便看看
本类推荐
本类排行
热门标签

劳动者 交通事故 用人单位 劳动合同 债务人 北京征地拆迁律师事务所前十名 协议 自诉 房屋 土地 补偿费 案件 债务 离婚协议书 公司 债权人 合同 打官司 刑事案件 甲方 北京十大刑事律师事务所排名搜狐 最低工资标准 交通 车祸 工资 补助费 债权 伤残 程序 找律师可靠吗 鉴定 条件 拆迁人 期限 兵法 律师办理建设工程法律业务操作指引二 标准 交通肇事 解除劳动合同 北京十大房产纠纷律师事务所排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