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8 18:25:13来源:法律常识
问题的提出:
《民法典》第535条将债权人代位制度的表述较《合同法》第73条进行了修改和完善,特别是《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将债权人代位权客体界定为债务人怠于行使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较《合同法》及《合同法解释(一)》的“到期债权”、“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到期债权”进行了调整,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客体被扩张。
《合同法》中设立代位权制度的目的系为解决多个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三角债”问题,因此,《合同法解释(一)》将代位权的标的限定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现从法条形式上似乎代位权的客体被规定的很具体,但是否所有债权都能作为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是否可包含特定物债权、“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中从权利包括哪些?
笔者针对2021年1月1日《民法典》生效后,以代位权客体为“非金钱给付到期债权”的诉讼通过裁判文书网进行了检索,发现实务中对于代位权的客体范围的争议仍然延续,如(2022)京03民终462号案中“土地的50年的免费使用权”能否作为代位权的客体,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首先认可“对于其他不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也可作为代位权的客体,但最终以“该土地使用权并不具备债权数额确定的基本条件”由未支持原告诉请。笔者拟尝试结合实务案例,针对几种常被“代位”的客体及行使效果进行分析,以期抛砖引玉,求教于方家。
一、关于非金钱给付的合同之债
1.非特定物债权
合同之债作为最常见的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其下再按照债的标的物的不同属性,可划分为特定之债和种类之债,金钱债务属于种类之债中的一种,对于以“非金钱为给付”为内容的种类之债是否可以作为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在笔者检索的案例中尚未有体现。笔者认为,在除了专属债务人自身的权利(参照《合同法解释(一)》第12条规定)及不作为债权、劳务债权、技能债权等与债务人资力并无关联的债权的情形下,作为有利于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对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进行维护,则应属于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范围。
例如,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签订有买卖合同,相对人应向债务人交付标的物,在该买卖合同有效且相对人应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的情形下,债务人怠于行使合同权利,则债权人可代位主张权利。但此时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笔者认为不应是要求相对人直接向债权人交付标的物,而应是就相对人应交付的标的物在按当时市场价格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相对人代债务人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即债权人依执行程序规则实现其债权),以维护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否则,如债务人与相对人商定的价格低于该标的物目前的市场价值,则相对人直接向债权人交付标的物进行清偿,相较债务人向债权人进行清偿而言,将对债务人利益造成侵害,且同时也将侵害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但反之,债权人如同意相对人以高于市场价格的方式,以该标的物进行代物清偿,因不会对债务人或其他第三方造成损害,则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
同时笔者认为,债权人代位权系解决相对性请求问题,系解决明确债务人履行方向的转变,因此,相对人向债权人直接进行清偿后,对债务人所产生的清偿效果,仍应根据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合同约定进行计算。例如:相对人与债务人之间签订买卖合同时标的物的市场价格为10万元,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标的物的市场价格仅有3万元,此时若按照市场价3万元计算,则属于对买卖合同的实质性调整,超出了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且严重侵犯了相对人的合同利益。
2.特定物债权
通说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之一系处于债务人“无资力”,债务人控制的财产不能清偿债权人的债权,但在债权人非金钱债权且债务人非金钱债权的场合,例如:房屋连环买卖中前手买受人怠于行使过户登记请求权,债权人代位提起诉讼要求过户所有权,因此时强调债权与其标的物之间的密切关系,债权效力范围从债务人的全部责任财产收缩至该特定物本身,债权人直接就该特定物实现其债权,则无需以债务人无资力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学界逐渐倾向于认为此种情况下,保全必要的判断标准为“债权实现发生障碍”。
在司法实践中,在《民法典》出台前已有部分法院判决支持特定物债权的请求权。例如:
在(2014)三民初字第692号案中,债权人向债务人购买房屋并支付了大部分房款,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屋,债务人怠于接受相对人拟交付的涉案房屋,债权人遂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王永2010年3月28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同时请求判决第三人代位向原告交付房屋,协助过户,原告代位向第三人交纳王永应交纳的费用。
法院认为:王永向景春艳出售的房屋现已具备交付使用条件,绵阳宏达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向王永交付房屋未果,由于王永怠于行使接受房屋的权利,导致景春艳无法按约定接受房屋,所以,景春艳可以直接要求绵阳宏达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直接向其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
(2)在(2018)内0121民初1206号案中,债权人向债务人购买涉案房屋并已支付购房款,涉案房屋系债务人获得的“顶账房”,债务人未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债权人遂起诉相对人:1)交付位于××旗房屋(房屋价款为288000元);2)判令被告限期协助原告将上述房屋产权手续办理至原告的名下。
法院认为:因范海龙、王振华在结算后,还需返还所完工程九元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167630元,故怠于行使16套顶账房中少部分尚未处理的债权,使房屋买受人高俊峰合法利益受到损失,无法实现其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规定,高俊峰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王振华、范海龙对津洋光公司(已承接九元公司债权债务)的债权,即可以直接向津洋光公司主张农业科技小区1号楼3单元201室房屋买卖合同的给付与继续履行。在给付后,王振华、范海龙与津洋光公司关于对农业科技小区1号楼3单元201室房屋的抵顶债权债务事实消灭。
笔者认为,《民法典》现有规定可容纳“特定物债权”作为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债权人对债务人之特定物债权之行使,亦可增加债务人的财产,只是与一般债权不同,债权人应就对特定物债权进行“债的保全”负举证责任。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行使代位权的特定物债权人主张损害赔偿或违约金而非请求次债务人交付特定物的(即债权人主张种类物之债),因该损害赔偿请求权或支付违约金请求权与一般债权在性质上相同,亦应当采取“无资力说”,“特定物债权说”应为“无资力说”的例外。
二、关于债务人享有的物权
对于债务人享有的所有权,《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中并未将其列入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因此笔者认为系立法者有意排除,不属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范围。在第三人占有债务人财产而无所有权取得依据(包括撤销之诉后否定第三人取得所有权的原因行为)的情形下,债权人可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深圳发展银行与赛格(香港)有限公司、深圳赛格集团财务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05年9月16日(2005)民四他字第31号)中也明确所有权不能成为代位权的客体。
在笔者检索的《民法典》生效后的案例中,法院也持此观点,如:
(1)(2022)辽03民终1563号案中,法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一审诉请为确认案涉房屋归鞍山市中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并按照工程成本价抵顶鞍山市中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对刘明的债务数额。其诉请的实质是要求确认案涉房屋的物权,而债权人代位权所要保护的是债权人的债权,二者为不同的民事权利种类。故上诉人的主张并非债权人代位诉讼所调整的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在(2021)辽07民终1186号案中,法院认为:在债权人代位权法律关系中,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是指债务人怠于向次债务人主张其到期债权,债务人怠于主张其他权利如物上请求权,债权人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人身伤害请求权
前文在论述中提及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应排除专属债务人自身的权利,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12条规定:“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但笔者在检索案例时发现,在特殊情况下,部分法院突破了“债务人之专属权”不可代位的一般理解。例如:
(1)在(2009)浙绍民终字第293号案中,法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在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适用的特例,是对传统债权人代位权理论有条件的突破……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的规定,“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此规定的目的是保障债务人的自主权选择权,即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该请求权由债务人自己决定。但现在的问题是受害人无名氏客观上无法行使此种权利,如若受困于法律救济途径的缺乏,医院不能直接向交通事故肇事责任方行使追偿权,形成的必然结果是医院垫付的医疗费用不能追回,作为肇事的责任方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却不用承担赔偿责任,这种结果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不利于救死扶伤人道主义精神的弘扬。在保护债务人意思自治与保护社会公平交易秩序存在价值冲突时,在法律价值的取舍上,应以后者为重,因此,债务人权利的性质不应影响对社会公平价值追求的保护,杭州市萧山区第二人民医院有权依代位权起诉原审被告徐利光。
(2)在(2014)闽民申字第620号中,再审法院认为:协和医院作为医疗费的债权人,本应享有要求无名氏予以支付的权利,但因无名氏未苏醒、身份不明以致协和医院无法主张债权。而无名氏因一直处于昏迷亦无法向闽运公司主张赔偿权利,在这种情形下,允许协和医院基于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和保护其债权的实现,以自己的名义向闽运公司直接主张权利行使医疗费求偿权,与代位权制度的立法宗旨是相符的。故一、二审法院参照代位求偿权的相关规定,对协和医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这既有利于医院积极履行救死扶伤的职责,亦有利于受害者的继续救治,同时,也符合民法上的公平原则。
四、关于股利分配请求权
股权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基于其公司股东的资格和地位享有的请求向公司自己分配股利的权利,其性质属于期待权。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15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笔者认为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具体分配方案的情况下,该期待权才转变为明确的债权,才可被代位,否则不存在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中的“债务人怠于行使”的情形。
例如:在(2021)鲁07民终9305号案中,法院认为:青岛易宽公司对于寿光未来城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待分配利润,其作为寿光未来城公司的股东,何时及以何种方式从寿光未来城公司获得该些投资收益,应在遵循《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依据双方约定执行,且非经法定程序,不能强制进行清算。而综合山东长辰公司目前提交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寿光未来城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已经通过合法方式确认了待分配利润及具体数额,也就不能据此认定青岛易宽公司在寿光未来城公司处已经存在合法确认的投资收益债权,亦不足以证明寿光未来城公司向青岛易宽公司支付投资收益的条件已经成就,而青岛易宽公司怠于向寿光未来城公司追索,故,山东长辰公司在本案中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寿光未来城公司直接向其支付246万元,条件并不成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出现《公司法解释(四)》第15条“但书”所规定的情形时,笔者认为,债权人理论上可以行使代位权,但债权人难以对股利的数额及“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事实进行举证,即,只有待法院介入公司内部的盈余分配关系后,才可能将债务人的该期待权转变为具体的债权。
五、关于“该债权的从权力”
目前主流观点认为“该债权的从权力”包括违约金、利息和有关担保权等,而不是“广义之债的从权利”,不包括用以终了合同关系的债务人享有的合同撤销权,及从法律行为上否认债权效力的解除权。(但在[2017]苏1323民初2596号案中,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被告应当向第三人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但该房屋至今未通过验收,现无法办理产权登记,也无法对该房屋进行强制执行,而第三人怠于行使合同解除权,损害了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告行使代位权符合法律规定;并判决:解除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清偿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
对于务人享有的诉讼上的权利能否作为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笔者则更赞同武汉大学杨巍副教授“程序法权利原则上不构成代位权的客体”的观点,应严格坚持区分实体法和程序法,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已设置有相关制度发挥类似代位权的功能,代位权的客体应解释为实体权利。对于以上权利是否可作为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文本暂不做深入讨论,对于违约金、利息和有关担保权,笔者将有关案例及观点梳理如下:
1.关于利息、违约金、定金
违约金及利息作为原给付义务未被完全履行时所致损害而承担的义务,属于本来给付请求权的变形或延长,因此,违约金及利息作为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在实务中应不存在异议。对应定金,则应是在相对人应向债务人支付定金的情况下,债权人才可主张代位权。
2.担保物权
(1)关于抵押权
抵押权并不转移担保物的占有,且抵押权的实现有利于维护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因此,抵押权可作为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在实务中应不存在争议。
并且,在《民法典》生效前,已有部分法院根据“从随主”的原则认定抵押权可作为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客体,如在(2017)渝02民终437号中,法院认为:结合本案来看,周忠华代位向债务人路国显主张对次债务人张其斌、袁玉琴的债权已经到期,而该笔债权既设定了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且提供物的担保的属于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在张其斌、袁玉琴未完全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路国显有权对钱直秀、张其安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担保权利是债权的从权利,债权人行使的是债务人的权利,而不是其自身的权利,债权人代为行使债务人的抵押权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周忠华可代位行使债务人路国显对次债务人享有的物的担保抵押权。
(2)关于质权和留置权
动产质权和留置权要求转移担保物的占用,因此,在债务人占有担保物的情况下,相对人客观上无法向债权人履行,故债权人无法行使代位权。但对于不转移占有之权利质权,该权利质权应属于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
笔者认为,债权人代位行使担保物权时同行使非金钱给付的种类物之债的行使效果相似,债权人也应依执行程序规则实现其债权,否则有违“禁止流质流押”的原则。
六、结语
本文并未将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单方允诺所产生的债权、以及在缔约过失、相邻关系场合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由他人代为行使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一一列举,笔者认为该等债权也均属于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在实务中应无较大争议。对于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是否包含解除权、撤销权等形成权即诉讼上的权利,学界也存在较大争议,在《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中亦提及:“理论与实务通识均认为代位权中的客体……除纯粹的财产权利外,其他具有财产性质的权利也可以作为代位权的标的;立法目的显然是扩大对债权的保护力度,是否将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范围扩展,有待司法解释予以修订和明确”。
本文作者:
陈明觉,德恒北京办公室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争议解决,在民商事诉讼、仲裁以及执行方面具有丰富的经验。
声明:
本文由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德恒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