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30 17:22:23来源:法律常识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涉黑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洱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曾用名谢某某1。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的爷爷谢某某2在世时就开始当储头组织村民打储,谢某某2去世后谢某的母亲谢某4继续当储头组织打储,从XX年开始,打储周期至少20个月,月利息20%,3至4个月无利息。谢某在明知其母亲谢某4组织打储的情况下,于XX年1月1日谢某4病逝后继续组织打储,将部分储户召集到家中表示他会负责,并收取37个储户一个月的储金共计90000元,案发后,谢某已向21个储户退还储金48500元。
被告人谢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谢某1、谢某2、李某、谢某3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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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金融管理法规,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谢某认罪认罚的实际,对被告人谢某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谢某未退缴的赃款41500元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到案后,返还被害人李某某1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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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从而构成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