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31 07:21:18来源:法律常识
【案件回放】
2007年7月,林某入职某水泥生产销售公司。2020年4月,公司宣布调整部分职工的工作岗位。其中,林某的岗位由水泥巡操工调整为装车工,此时,林某已年满58周岁。林某认为他的身体干不了如此劳动强度的活,不同意公司的调岗决定。然而公司却通知林某限期到岗,并明确告知逾期不到岗,公司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9月,林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判令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认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法院经审理,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判令公司向林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瀛台律师论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本案中,林某已年满58周岁,远高于在岗装车工的平均年龄。让林某去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的繁重体力劳动,势必危害到林某的身体健康,公司的调岗行为欠缺正当性、合理性,属于未对林某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情形。因此,林某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瀛台律师提醒】
调整工作岗位固然属于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但自主不等于任性,人岗适配才是管理之道。